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25號
SCDM,109,訴,525,2020100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少華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054、6063、6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少華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附表一編號6至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被訴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宋少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 不得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分別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上開附表各編號相對人欄所載之人。(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時間、地點 、方式、數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宣毓施用。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謝侑霖陳山能蘇宣毓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被告宋 少華及辯護人既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 卷第63、303 頁),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舉證釋明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 即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 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



否定其得為證據之適格。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 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 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均得為證據。查證人 陳山能蘇宣毓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 力提出爭執(本院卷第63、303 頁),惟審酌證人陳山能蘇宣毓陳述被告所涉犯罪情節,係依其親身經驗之事實,且 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均 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陳山能蘇宣毓業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作證,由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參諸前開 法條及說明,證人陳山能蘇宣毓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 後所為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至7所載之轉讓禁藥犯行,均坦白承 認,惟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略以:我有在附表一編號1、2、3 所載之時間、地點跟 陳山能見面,但是講工作的事,當時我懷疑他把我的工具賣 掉,我在套他的話問他打石機跟釘槍在哪裡,我沒有給他甲 基安非他命(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改稱有交付1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如後述);我沒有在附表一編號4 所載的時間、地 點跟蘇宣毓見面,我剛出去不在家,附表一編號5 所載之時 間、地點有跟蘇宣毓見面,當天是除夕夜,她有還我錢,我 沒有給她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本院卷第61頁)。經查:(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山能、蘇 宣毓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山能蘇宣毓分別於檢察官訊問 時具結證述在卷(偵字第4054卷一第40頁反面、第141 頁 、第91頁反面、第92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被 告與2 位證人之監聽譯文在卷足以補強佐證;而各該監聽 譯文係經合法監聽程序所取得,亦有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 第492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43、125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 可按(偵字第6063號卷第21- 29頁),故被告此部分之犯 行應可以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宣毓



之事實,除據被告自白在卷外(偵字第4054號卷一第55頁 、本院聲羈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29、61-62、313、315 頁),並據證人蘇宣毓於檢察官訊問時(偵字第4054號卷 一第91頁)、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23、 238、240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載被告與證人蘇 宣毓之監聽譯文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之事實,也可以認定 。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 是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並以證人蘇宣毓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是在修理 場向他(被告)買,通話結束後20分鐘,金額是新臺幣( 下同)1千元,重量至少0.3公克1 小包等語(偵字第4054 號卷一第91頁反面)資為論據。然查,被告於檢察官109 年4 月13日第一次訊問時即坦承:她說她很難過,我就給 她安非他命1小包,沒向她收錢,算送的等語(偵字第405 4 號卷一第55頁);而證人蘇宣毓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 分業已改口證述略以:這次是特地打電話給被告,叫他請 我,沒有跟他買,檢察官訊問時是亂講的等語(本院卷第 225、240頁),佐以附表一編號6 所載之監聽譯文內容可 知,證人蘇宣毓確實是在提藥身體不舒服之情況下,於凌 晨1 時18分許打電話給被告並跟被告說:可以去那個嗎? 被告也於電話中應允回稱:好。可見證人蘇宣毓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是叫被告請她施用之證述,與毒友間毒癮發作互 相轉讓毒品之情形並不相違背,應可採信。故本院認應採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轉讓禁藥,而 非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四)就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就: 1、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並不否認有與證人陳山能見面, 而證人陳山能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通話後10分鐘我向他 買1千元0.5克安非他命1 小包,地點在宋少華家,我是帶 回家才用,確實是安非他命等語(偵字第4054號卷一第14 0 頁反面);雖證人陳山能於本院改口證稱略以:當天有 見面,是宋少華叫我拿1 個工具過去給他,因為我有拿他 的工具去賣掉,他要拿回去等語(本院卷第283頁)。 然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9年3月賣掉宋少華的工具( 同上卷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108 年12月中賣工具 ,後又稱有賣工具2次,第1次賣是109年1月,第2 次我不 記得得了等語(本院卷第297、300頁)。證人陳山能對於 賣工具的時間點為何證述反覆,究竟有無賣工具乙事,已 屬可疑,憑信性不足,故其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述,不能作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不足採信。




2、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亦不否認有與證人陳山能見面 ,而證人陳山能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通話後10分鐘,我 向宋少華買1千元0.5克安非他命1 小包,地點在他家,我 帶回家施用,確實是安非他命等語(偵字第4054號卷一第 14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9年1月3日我們沒 有見面,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說的是假的等語(本院卷第28 3-284 頁)。然觀之監聽譯文內容可知,證人陳山能既主 動撥打電話給被告問:你在嗎?顯然是有事找被告,故在 被告回以:我在啊之後,即前往與被告見面,乃屬常情, 況被告亦供稱有見面,可見證人陳山能於本院審理所為之 證述,並不實在,不可採之。
3、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承認有與證人陳山能見面,於 本院聲押庭訊問時亦承認:陳山能幫我開車到花蓮,本來 要拿2千元給他,最後我拿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本院 聲羈卷第25頁);於本院移審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我是轉 讓差不多1克等語(本院卷第28、313頁)。而證人陳山能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通話後10分鐘,向他買1千元0.5克 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偵字第4054號卷一第141頁);於本 院審理時先證稱:我跟宋少華見面是談工作的事,沒有講 到毒品,經檢察官及審判長告知被告承認有交付1 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給伊時,才又改稱被告有請我、沒有拿錢給被 告等語(本院卷第285、296-297頁)。故被告確實有交付 1公克、價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山能之事實, 應可認定
4、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雖否認有跟證人蘇宣毓見面, 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蘇宣毓來還錢等語(偵字第 4054號卷一第5 頁反面),表示被告該次有跟證人蘇宣毓 見面,供述已前後不一。而證人蘇宣毓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略以:我與老公石一龍一起至宋少華家,本來是要還向 他借的錢,順便買了至少1千元的安非他命,0.5公克左右 ,錢當場給,在現場我們2 人都有先用一點,剩下有帶回 去等語(偵字第4054號卷一第9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 則改口證稱:我忘記有沒有碰面,沒有交易毒品,偵訊是 亂講的等語(本院卷第227、238頁)。查觀之本次之監聽 譯文內容可知,證人蘇宣毓於主動打電話給被告,確認被 告在家後,即告知被告要跟老公講,此對話內容核與證人 蘇宣毓上開偵訊中證稱與老公石一龍一起去被告家乙情相 符,可認證人蘇宣毓在本院所為證述並不實在。 5、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承認有與證人蘇宣毓見面,雖 辯稱蘇宣毓是來還錢云云,然查,證人蘇宣毓於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略以:我們夫妻一起向他買,在宋少華家買了至 少1千元,大約至少0.3克,時間是通話結束後20分鐘等語 (偵字第4054號卷一第9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 :有跟宋少華見面,應該是還錢給他,沒有毒品交易,後 改稱:這一天是去他家聊天等語(本院卷第222、230-231 、239)。但觀之證人蘇宣毓於109年1 月22日22時41分許 與被告之監聽譯文內容可知(監聽譯文卷第68頁),證人 蘇宣毓於該次通話中即告知被告:我老公除夕才有領(錢 ),是做到除夕,至少要做半天。而證人蘇宣毓於本院審 理時復證稱:除夕晚上我老公領了錢之後才拿去還宋少華 錢(本院卷第230 頁);證人石一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還錢應該是除夕晚上的事,我是除夕中午12時領到年終 獎金,除夕晚上還3萬元給宋少華等語(本院卷第273、27 5頁)。惟依據監聽譯文可知,本次通話時間是109年1 月 24日(農曆除夕)5 時20分許,與證人蘇宣毓、石一龍所 稱之除夕晚上還錢,時間上並不相符,可見本次通話後, 被告與證人蘇宣毓見面目的根本不是為了還錢,證人蘇宣 毓於本院所為還錢之證述,明顯虛偽;再者,證人蘇宣毓 雖又稱是去被告家聊天云云,然時值冬天清晨5 時餘天還 沒亮,就到被告家聊天,不論交情如何,時間點上實在不 符社交常情,證人蘇宣毓此部分之證述,顯不足採。(五)再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109年1月底2 月初,有 給陳山能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金錢,陳山能通常都拿1 克 甲基安非他命,若在108年底左右,我都跟他們說1克的甲 基安非他命1千5百元,蘇宣毓有時會與石一龍一起來,看 我施用時,我也會免費請她用,偶爾也會收一點成本價等 語(偵字第4054號卷一第53頁反面、第54頁),足見被告 確實有交付證人陳山能蘇宣毓毒品並收取金錢之行為, 準此,則證人陳山能蘇宣毓上開於偵查中所為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應為真實,可以採信。(六)又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之監聽譯文內容,雖均未明白提到 毒品種類、價金等字眼,但證人陳山能蘇宣毓均證稱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被告上開供稱可見,被告也知道該 2 位證人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 物,施用或販賣者更是觸法之行為,此乃施用毒品之人所 知悉,故一般而言,此違法行為均隱密為之,故買賣毒品 雙方於電話中會盡可能避免明白討論,甚至依雙方之交易 習慣及默契連毒品代號都可省略,僅以簡單對話為之,以 免留下證據遭警追查,實屬常見,而本件監聽譯文即是如 此。故本院認辯護人以監聽譯文看不出毒品交易的暗語、



種類、數量、金錢,不能補強證人陳山能蘇宣毓之證述 云云,並不足採。
(七)查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 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 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 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 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本 院認定如上,必是有利可圖,被告才會鋌而走險,況附表 一編號3 部分,被告減少工資支出亦屬利得,是依前開說 明,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均有 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二、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各該犯行 均洵堪認定,所為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9 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 月15日施行,自有新舊法之適用問 題。查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固未修正,但關於法定刑部分,修 正前原規定「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均有所提高,對被告較為不利,故就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各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9年7月15日修正施 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二、又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上揭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但亦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 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 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 表一編號6至7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轉讓禁藥罪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基於 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所適用之藥事法對於持有禁 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即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 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四、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6 所為,係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所為應係 構成轉讓禁藥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販賣毒 品與轉讓禁藥基本事實同一,被告就轉讓禁藥部分亦於本院 訊問時坦白承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毀損債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 簡字第2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 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案所犯之罪罪質與本件不同,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為營利而為本件 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蔓延,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對象、所販毒品之價格,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室內設計工作、年收入 約100 萬元之經濟狀況、始終否認販賣犯行及坦承轉讓禁藥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不得易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
肆、沒收及不予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 所使用之手機各1支(均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並供其 分別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就附表一編號 1至5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就附表一編號6至7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復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價金,屬其犯罪 所得,附表一編號3 該次雖係與工資抵銷未實際取得,但 仍因此取得抵銷2 千元工資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復無證據 足認被告將該財產利益轉讓第3 人,應認仍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又其餘所得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ASUS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持該行動電話犯本件附表一所示之 各罪,故該部分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各該購毒者,因認被告涉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再按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



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施用毒品者 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以被告於 偵訊中之供述,證人陳山能蘇宣毓謝侑霖林儒澤偵查 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翻拍相片,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301號卷宗影本等為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堅決否認曾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證人陳山能蘇宣毓謝侑霖犯行,辯稱:附表二 編號1、2部分,我沒有跟陳山能見面,附表二編號3 部分, 當天是問蘇宣毓借錢的事情什麼時候還,她說要領年終,說 要做到除夕,所以當天沒有跟她見面,附表二編號4 部分, 我是跟謝侑霖合資購買,是他介紹我跟小白購買7 兩21萬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他要求3兩,要我先幫他代墊,價錢是9萬 元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附表二編號1、2部分:證人陳山能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均證稱有於通話後20分鐘跟被告見面,向被告購買1千元0.5 克安非他命1包等語(偵字第4054號卷一第119、140 頁反面 );然證人陳山能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該2 次都沒有跟被 告見面,沒有毒品交易,在警詢的陳述是不實在,附表二編 號2 部分改稱不記得有無見面,又稱被告沒有再打電話給我 ,等很久也沒有,我沒有去被告家找他等語(本院卷第282 -28 3,287-288、290 頁),證人陳山能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前後顯不一致。而觀之附表二編號1、2所載之監 聽譯文內容可知,證人陳山能於電話中詢問被告是否在家, 被告均回稱不在,附表二編號2 通話中被告雖有告知證人陳 山能「回去打給你」,但是之後均未再出現2 人之通話紀錄 (監聽譯文卷第5 頁),故由監聽譯文內容,並無法證明被 告與證人陳山能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見 面之事實,更遑論有證人陳山能於偵查中所證述之交易毒品 之情。故本院認證人陳山能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述,與監聽 譯文內容相符,可以採信。
二、附表二編號3 部分:證人蘇宣毓於警詢時稱:電話中只有討



論到賒欠款項還款事宜,見面才討論到毒品交易,這次還他 2萬元,我跟石一龍與宋少華交易約3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約1 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們夫妻一起向他買, 這次也是要還他易科罰金的錢,還了2萬元,又向他買了3千 元甲基安非他命,大概是1 克等語(偵字第4054號卷一第78 頁、91頁反面);惟證人蘇宣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 9年1月22日沒有跟被告見面,因為我老公那時錢還沒領到, 我們只有除夕那天晚上我老公領了錢之後才拿去還被告錢等 語(本院卷第221、230-231頁)。證人石一龍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略以:確實有因家裡開銷、房租、繳易科罰金等因素 ,跟被告借錢,一借都是好幾萬元,109年1月22日的通話主 要是談還錢的事,就是我要到那一天才領錢,沒印象當天有 跟被告見面,除夕我年終領3萬元,有還被告3萬元,除夕那 天確定有見面等語(本院卷第262-273 頁),與證人蘇宣毓 於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佐以附表二編號3 所載之監聽譯文 內容可見(監聽譯文卷第68頁),證人蘇宣毓於通話中提到 「我老公他後天除夕才有領」,被告還回稱:「好阿,那就 除夕那一天」,雖未明講領何物或還錢,但由整個對話語意 看來,應可認證人蘇宣毓、石一龍於本院上開證述電話中是 談除夕領年終還錢乙事,甚為合理,可以採信。則既然證人 蘇宣毓已於電話中告知被告除夕領年終才能還錢,表示證人 蘇宣毓斯時並無力還錢,且此次對話之後與被告並無再有其 他通話紀錄,則顯然證人蘇宣毓上開於警詢、偵訊所為之本 次有與被告見面還錢云云並不實在,另所稱有購買毒品乙情 ,亦僅證人蘇宣毓單一指證,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能作為 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附表二編號4部分:
(一)證人謝侑霖於108年11月7日、12月4 日警詢時稱:伊是於 108年11月6日23時用電話跟被告聯繫,並於7日0時到被告 位於桃園八德區金鎰街住家1 樓客廳與被告交易安非他命 ,當時伊跟被告還有被告的1名友人共3人,伊跟林儒澤一 同前往,購買安非他命2兩70克,價格1兩約3萬2千元,共 花費6萬4千元,伊自己1 人進入被告家等語(他字第4142 號卷第8-13、34-36頁);於108年12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被告於108年9月左右,在新竹或桃園室內的地方賣 給伊甲基安非他命,1次大約35克至70克,金額3萬2 千元 至6萬4千元等語(他字第4142號卷第42頁);然於109年6 月11日警詢時即改稱:108年11月7日伊沒有去被告家,當 天遭查獲之毒品不是跟被告買的,伊有介紹小白給被告認 識,小白轉介他人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IMO 訊息是在



討論這件事,當時被告到新竹市中正路首席酒店購買毒品 後,有將一部分賣給伊,伊錢沒有給被告,之後將毒品賣 掉的錢也沒有回給被告,所以被告說伊欠他9萬6千元,當 時被告是以1兩3萬2千元的價格賣給伊,所以伊108年11月 7日被查獲時,才會說被告以1兩3萬2千元的價格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伊,是在108年9月,被告去酒店購買毒品後,在 伊新竹市錦華街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2兩賣給伊等語( 偵字第6977卷第64-66頁);於109年6 月18日檢察官訊問 時復稱:被告向小白買21萬7 兩甲基安非他命,伊提議將 其中3兩給伊,當作合資購買,伊再給被告9萬元,被告先 墊錢等語(偵字第4054號卷二第11頁反面)。證人謝侑霖 先後數次之警詢、偵訊證述內容,對於何時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購買數量、價金已前後矛盾不一,甚且改稱 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究所述何者為真?已有可疑。(二)而證人謝侑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向小白買完毒 品後直接到伊位於巨城附近之住處,跟伊說毒品品質不好 ,因為小白是伊介紹的,伊覺得不好意思,就主動跟被告 說「不然我跟你合資,你撥3 兩給我,我再回給你錢」, 回給被告9萬元,後來因為伊都不聞不問,被告才傳IMO訊 息給伊,伊109年11月7日被查獲的毒品,不是向被告買的 ,當時為了拼交保,才說是向被告買,並叫同車的林儒澤 要說毒品是跟被告拿的,伊於108年9月開始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的毒品來源是另外1 個人,伊有安全考量不想講出那 個人,伊在偵訊所為上開關於108年9月向被告購買毒品之 證述,伊是把伊跟1 位不能講的上手交易情形套在被告身 上,除了上述與被告合資購買該次外,沒有跟被告買過毒 品等語(本院卷第188-217頁),已明確證稱附表二編號4 部分,是與被告合資購買,警詢、偵訊所述向被告購買毒 品並不實在。
(三)又公訴意旨雖提出108年11月6日IMO訊息1則(他字4142卷 第20頁)為據,訊息中有提到「馬上給我曾加到96」等字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此是指謝侑霖3兩9萬的錢都沒給我, 所以欠我的錢增加到9萬6 千元(偵字6063號卷第59-61頁 ),而證人謝侑霖於本院審理時就此訊息內容究竟何意? 始終無法說明,先稱是合資的9萬元加上之前欠被告的6千 元,又稱訊息是什麼意思要問被告等語。惟本院依據訊息 內容所提到之「酒店」、「爛東西」等文字綜合判斷,可 認該訊息內容之真意,應是指被告向小白所購得之品質不 好之毒品乙事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述係指證人謝侑霖欠被 告的3兩毒品9萬元的錢增加到9萬6千元等情,應可採信。



準此,更加可以證明證人謝侑霖確實係以9 萬元之代價向 被告取得3 兩甲基安非他命,而此價格也是被告向小白購 得毒品之成本價,故被告及證人謝侑霖所稱係合資購買應 為實在。又既然是合資購買,縱被告事後傳訊息表示要增 加到9萬6千元,亦僅被告片面之表示,不能認為是與證人 謝侑霖已達成3兩毒品價金變更為9萬6 千元之合意,故亦 難憑此訊息作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論據。
伍、綜上所述,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 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丙、附帶說明:
證人陳山能蘇宣毓謝侑霖分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所為之具結證述,既有上述虛偽不一致之情,其等所為是否 涉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相對人│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方式、│聯絡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種類、數量、金│及相對應監聽譯│ │
│ │ │ │ │額(新臺幣) │文 │ │
├─┼───┼─────┼───────┼───────┼───────┼───────┤
│1 │陳山能│108年12月 │桃園市八德區金│甲基安非他命1 │陳山能以持用之│宋少華販賣第二│
│ │ │29日19時39│鎰街9巷5號 │包(約0.5公克 │00000000000號 │級毒品,處有期│
│ │ │分許 │ │)、價金1千元 │行動電話與宋少│徒刑柒年肆月。│
│ │ │ │ │。 │華持用之093380│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1517(起訴書誤│新臺幣壹仟元及│
│ │ │ │ │ │載為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號所使用之手機│
│ │ │ │ │ │後,宋少華即於│(含SIM卡)壹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支,均沒收,於│
│ │ │ │ │ │販賣左列所載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沒收或不宜執行│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