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麗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3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彭麗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麗梅為彭高秋華之胞姐,其知悉母親彭陳秀枝於民國106 年間以公證遺囑方式將所有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由彭高秋華取得,且彭陳秀枝於107年7 月14日死亡,為免彭高秋華繼承取得全部本案土地,明知其 未得彭陳秀枝之繼承人彭高秋華、彭麗娥及彭誌明之同意或 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擅自於107年7月14日至107年7月19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且欲辦理繼承登記為由,於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上,擅自簽署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彭高秋華、彭麗娥及彭誌明之署押,據之表明彭麗梅經全 體繼承人同意,而以全體繼承人代理人之名義辦理繼承登記 ,將上揭遺產登記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表明均願擔保 該繼承系統表之內容係屬真實,及上揭遺產之土地權狀係遺 失,以致無法於申辦時併同提出之意,後由彭麗梅於107年7 月19日持上開文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及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之繼承登記, 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據以形式審核上開資料後,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 動索引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彭高秋華、彭麗娥、彭誌明 ,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彭高秋華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本案證據除增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2日新地登 字第1090008064號函暨附件」、「被告彭麗梅於本院審理時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 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 修正內容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 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自不生法律變更而 應予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次按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 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 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 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1404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所示文件之內容,顯有冒用告訴人彭高秋華及 其他繼承人彭麗娥、彭誌明名而製作之情形,佯以表示被告 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以全體繼承人代理人之名義辦理繼承 登記,將上揭遺產登記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表明均願 擔保該繼承系統表之內容係屬真實,及本案土地權狀係遺失 ,以致無法於申辦時併同提出,渠等願負法律責任等不實之 內容,是附表所示文件均屬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 又地政機關人員受理民眾辦理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時,主要係 根據申請人所提供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認定 繼承人,是機關人員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事項,僅就相關文件 為形式審查,就申請人所提出相關文件內容是否真正並無實
質審查之義務,而查被告明知上開文件之內容不實,竟持之 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管承辦公務員就此並 無價值判斷之空間,僅能依憑形式資料辦理,而將此不實事 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將本案土地原所有權狀註銷 後另行製作新的所有權狀,依上開說明,與刑法第214條之 構成要件該當無疑。
㈢核被告彭麗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偽造如附 表所示之文件一併持交予地政事務所所屬公務員辦理繼承登 記,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二罪,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 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惟此 部分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事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敘 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 簡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 ,於104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 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 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彭高秋華及其他繼承人彭麗娥、 彭誌明之同意,竟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其等簽名,復持之辦 理本案土地之繼承登記,足生損害於上開人等及地政機關對 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考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至今年11月底之月收入為新臺幣2 萬多元,離婚、與男友同居,無需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彭麗梅所偽造如附表「偽造之 署押」欄所示之署名,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雖係供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提出交付與地政機關行 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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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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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登記清冊(見本院卷第│偽造之「彭高秋華」、「│
│ │43頁) │彭麗娥」、「彭誌明」之│
│ │ │簽名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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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偽造之「彭高秋華」、「│
│ │第44頁) │彭麗娥」、「彭誌明」之│
│ │ │簽名各1枚。 │
├──┼──────────┼───────────┤
│ 3 │切結書(繼承用)(見│偽造之「彭高秋華」、「│
│ │本院卷第54頁) │彭麗娥」、「彭誌明」之│
│ │ │簽名各1枚。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07號
被 告 彭麗梅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麗梅(涉嫌侵占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彭高秋華之 胞姐,知悉母親彭陳秀枝於民國 106 年間書立遺囑將所有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28地號土地)由彭高秋華 取得,且彭陳秀枝於107年7月14日死亡,為免彭高秋華繼承 取得全部428地號土地,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擅自 於107年7月14日至107年7月24日間不詳時、地,使不知情之 印章店,盜刻彭陳秀枝繼承人彭高秋華、彭麗娥、彭誌明之 印章,連同其持有之自己、彭秋來(另為不起訴處分)、曹 嘉如(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印章,蓋用在428地號土地、新 竹市○○段00000地號(下稱428-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逕為加掛收件號登記申請書、登記清 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上,並於107年7月24日持往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辦理彭陳秀枝所有428地號土地及428-1地號土地 之繼承登記以行使,將428地號土地、428-1地號土地均登記 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足生損害於彭高秋華、彭麗娥、彭誌明 及新竹市地政事務。
二、案經彭高秋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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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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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彭麗梅於偵訊中之供│1. 被告坦承未經告訴人彭 │
│ │述 │ 秋來、彭麗娥、彭誌明同│
│ │ │ 意而刻用其等印鑑辦理 │
│ │ │ 428 地號土地公同共有繼│
│ │ │ 承登記之事實。2. 被告 │
│ │ │ 坦承知悉彭陳秀枝生前曾│
│ │ │ 書立遺囑要將 428 地號 │
│ │ │ 土地贈與給告訴人彭高秋│
│ │ │ 華,但還是未經彭高秋華│
│ │ │ 、彭麗娥、彭誌明同意即│
│ │ │ 自行刻用印章辦理 428 │
│ │ │ 地號土地繼承登記,是因│
│ │ │ 為要爭取自己特留分等語│
│ │ │ 。 │
├──┼───────────┼────────────┤
│2 │告訴人彭高秋華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3 │證人彭麗娥於偵查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秋來於│證人彭秋來有將印鑑交與被│
│ │偵查中之證述 │告彭麗梅辦理彭陳秀枝繼承│
│ │ │事宜之事實。 │
├──┼───────────┼────────────┤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曹嘉如於│證人曹嘉如有將印鑑交與被│
│ │偵查中之證述 │告彭麗梅辦理彭陳秀枝繼承│
│ │ │事宜之事實。 │
├──┼───────────┼────────────┤
│6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彭陳秀枝於 107 年 7 月 7│
│ │明書 │月因病由急診轉入加護病房│
│ │ │,意識不清已呈昏迷狀態,│
│ │ │嗣於 107 年 7 月 14 日死│
│ │ │亡之事實。 │
├──┼───────────┼────────────┤
│7 │自書遺囑、公證書影本 │彭陳秀枝於 106 年 3 月 │
│ │ │22 日自書遺囑將 428 地號│
│ │ │土地由告訴人彭高秋華取得│
│ │ │之事實。 │
├──┼───────────┼────────────┤
│8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文暨│被告彭麗梅持蓋用彭高秋華│
│ │所附 428 地號土地謄本 │、彭麗娥、彭誌明之印章之│
│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切結書、土地建築改良物逕│
│ │建築改良物逕為加掛收件│為加掛收件號登記申請書、│
│ │號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 │、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影│、繼承系統表之文件,於 │
│ │本 │107 年 7 月 24 日辦理彭 │
│ │ │陳秀枝繼承登記,將 428 │
│ │ │地號土地、 428-1地號土地│
│ │ │登記為彭秋來、彭麗梅、曹│
│ │ │嘉如、彭高秋華、彭麗娥、│
│ │ │彭誌明公同共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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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彭麗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偽刻彭高秋華、彭麗娥、彭誌明之印章 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又其 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私文書上之彭高秋華、彭麗娥 、彭誌明之印文,並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