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72號
SCDM,109,訴,472,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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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輝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312、5008、5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輝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A-3 、附表四編號D-1 所示物品、附表二編號B-23所示物品之大麻葉部分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A-9、附表二編號B-1 至B-10、B-13至B-20、附表三編號C-1 、附表四編號D-2 至D-3 所示物品及附表二編號B-23所示物品之根、莖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信輝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或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之法律授權 公告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管制 進出口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間某日 時許,在臺北市區某夜店內,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向身 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A-3 所示大麻2 小包, 而後並將之持至其位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 C 棟7 樓718 室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宿舍(下稱景碩公司 宿舍)內藏放。
㈡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109 年1 月 下旬某日時許,透過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在桃園市 桃園區經國路與莊敬路路口附近之金弘笙汽車百貨前,向身 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株400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編 號B-23所示大麻植株,而後即自購入時起,在其位在新竹縣 ○○鄉○○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下稱寶山住處)內,利



用前已備妥之生長棚、培養土、生長燈具、定時開關、光照 度計、溫濕度計、空氣幫浦及植栽空盆等栽種設備,繼續栽 種該大麻植株。
㈢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109 年1 月間,透 過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與身分不詳之外籍成年人, 談妥以0.2105枚比特幣訂購大麻花100 公克,並指定收件地 址為「新竹縣○○鄉○○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收件人 為「PENG YUJIU」及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後,其即委 請不知情之友人鄭祐易於同年1 月22日代為轉帳0.2105枚比 特幣(依轉帳時匯率換算,市值約5 萬4730元)至該賣家指 定之比特幣帳戶,該賣家收款後,便將如附表四編號D-1 所 示大麻花連同附表四編號D-2 至D-3 所示物品裝成1 件包裹 ,透過不知情之郵遞人員以國際郵件方式自加拿大運輸入境 至臺灣。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於109 年2 月 2 日執行郵檢查驗物品時察覺該國際快捷郵包有異,經開箱 檢視而當場查獲前開大麻花,後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 處人員於109 年2 月13日,在前揭收件地址附近之全家便利 商店新竹縣大興門市前,乘李信輝簽領郵包時,當場查獲李 信輝,扣得其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C-1 所示手機1 支,再於 同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簽發 之逕行搜索指揮書前往李信輝之景碩公司宿舍及寶山住處執 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
二、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 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信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沒有爭執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見訴卷第60、75至87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即均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中、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始坦認】(見偵5008卷第4 至5 、7 至9



頁、偵2312卷第62至66、82至85頁、訴卷第59至63、75至87 頁),核與證人鄭祐易於調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008 卷第11至12頁),並有證人鄭祐易持用手機內儲存之LINE通 訊軟體暱稱「黎黎」之ID翻拍照片2 張、證人鄭祐易名下比 特幣帳戶109 年1 月22日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 張、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09 年2 月2 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0283號 函及檢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 筆錄1 份、EMS 郵件包裹收件資料1 紙、查獲照片5 張、法 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蔡彥鳴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 、新竹地檢署109 年2 月14日竹檢德廉109 他358 字第1099 004883號函(稿)及檢附實施逕行搜索報告書、新竹地檢署 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緊急搜索層報書各 1 紙、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蔡彥鳴出具之法務 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偵辦Peng涉嫌違反毒品防制案逕行搜 索職務報告1 份、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9 年2 月13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 (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 門口前、景碩公司宿舍、寶山住處)、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 調查處李信輝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1 紙、本院109 年2 月18日新院平刑正109 急搜1 字第5145號函1 紙、法務部調 查局109 年3 月3 日調科壹字第10923502860 號鑑定書1 紙 及檢附「李信輝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檢驗結果表 1 紙、扣案物照片共35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對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採樣之氣相層析質譜初驗鑑定 報告1 紙、被告申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1 紙、搜索照片共11張、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 聯式)1 紙(湖口郵局混投段區段投遞簽收清單)、被告( 0000000000〈監聽電話〉)、湖口郵局(000000000 )間通 訊監察譯文1 紙(109 年2 月13日10時15分33秒)在卷可稽 (見偵5008卷第13、10頁、他358 卷第3 至10、2 、20至35 、36、11至12頁、偵2312卷第77頁及反面、第90至98、15至 20、68頁),以及附表一至四所示扣押物品為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所涉各該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於109 年 1 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 15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原刑度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原刑度為:「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分別為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條第2 項對被告較有利,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前揭修正前規定。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亦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起施行。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自白 減刑要件原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修正後 之要件則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必須在審判中歷次均 為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較之修正前之規定 ,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 修正前即行為時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栽種大 麻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栽種大麻前持有 大麻植株,以及運輸大麻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 ,各為栽種及運輸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鄭祐易支付購買 大麻款項及不知情之郵遞人員將大麻輸入我國境內以遂行犯 罪,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上開3 罪之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㈦按同為栽種或運輸大麻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意圖販賣者,亦有小宗栽種或運輸數量不 多的大麻僅供個人施用者,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與㈢ 部分,分別栽種及運輸如附表二編號B-23、附表四編號D-1 所示大麻,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固屬不 該,惟被告栽種及運輸大麻之數量非鉅,且係供其自己施用 ,並無證據足認其意圖將該等大麻拿來販賣或轉讓,核其惡 性情節較諸大量栽種或運輸鉅量大麻者為輕微,對於他人及 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較小,再參以被告年僅20歲,前無任何 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為憑, 於本院審理時已全部自白犯罪,尚具悔悟之心,因認對被告 所為犯罪事實一、㈡及㈢部分,倘科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 ,實有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 爰就犯罪事實一、㈡及㈢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則遞減之。
㈧按司法院釋字第790 號解釋文,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第2 項規定,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 年6 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 ,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又就該號解釋之適用,亦諭知相關機關如自解釋公 布之日起逾1 年未修正相關規定,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 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2 分之1 ,其情狀顯可憫恕者,亦 得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明確(參該號解釋理由書)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栽種 大麻僅4 株,並有本院上開㈦部分所述理由,犯罪情節相較 輕微,具顯可憫恕之情,縱然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 ,得量處之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猶嫌過重,爰 依司法院釋字第790 號解釋意旨,再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毒品違禁物, 危害人體身心健康,並妨害社會秩序,竟仍分別持有之、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運輸大麻,顯然漠視法令禁 制,守法觀念不足,輕忽毒品對於己身或他人可能的危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認罪,所涉大 麻數量非鉅,素行良好,年紀尚輕,自陳大學休學中,身為 家中獨子,積極協助家中務農及另有打工,平均月入2 萬80



00元,未婚,無小孩,父母親身體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依序量處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為憑,素行良好,其因年輕識淺而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參考其前述穩定家庭經濟狀況,足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 勵自新。又為使其深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 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透過專人長 期約束輔導監督,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毒品 之分級及品項」,列屬第二級毒品之大麻,並不包括大麻全 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 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質言之,整株大麻(即大麻全草 )中,應只有成熟莖、根以外部分,係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準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A-3 、附表四編號D-1 所示物品 及附表二編號B-23所示物品之大麻葉部分(不含成熟莖、根 部分)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書附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A-9 、附表二編號B-1 至B-10、B-13至B- 20、附表四編號D-2 至D-3 所示物品及附表二編號B-23所示 物品之根、莖部分,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栽種及運輸大麻 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卷第83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1 所示手機1 支,被告固稱為平日使用 等語(見訴卷第83頁),惟該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就 是作為其收受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包裹聯繫所用,有該包裹 收件資料1 紙為證(見偵5008卷第17頁),足認為其犯罪所 用,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A-1 至A-2 、A-4 至A-8 、A-10至A-11、 附表二編號B-11、B-12、B-21、B-22、附表三編號C-2 所示



物品,雖為被告所有,然均與被告本案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運輸大麻犯行無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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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一(搜索地點:景碩公司宿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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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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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 │磅秤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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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 │磅秤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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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3 │大麻 │2包(淨重1.57公克,空 │
│ │ │包裝重1.12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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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4 │研磨器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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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5 │菸紙 │1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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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6 │大麻吸食器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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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7 │濾網 │1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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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8 │濾嘴 │1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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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9 │個人電腦 │1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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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0 │夾鏈袋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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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1 │捲菸器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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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二(搜索地點:寶山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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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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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 │培養土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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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2 │燈座 │2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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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3 │光照度計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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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4 │定時開關 │2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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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5 │三用光照度計│2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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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6 │蛭石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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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7 │溫濕度計 │5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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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8 │營養液 │2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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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9 │水耕桶 │1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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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0 │生長燈 │2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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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1 │吹風機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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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2 │裁剪工具 │1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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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3 │定時開關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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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4 │空氣幫浦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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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5 │延長線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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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6 │針筒 │1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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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7 │生長棚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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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8 │植栽空盆 │10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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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9 │植栽空盆 │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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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20 │煉石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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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21 │個人電腦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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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22 │個人電腦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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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23 │大麻植株 │4盆(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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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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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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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 │iPhone手機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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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 │鑰匙 │4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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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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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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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第二級毒品大麻 │1 包(淨重139.02公克,│
│ │ │空包裝重10.10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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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 │郵包外包裝(郵包│1個 │
│ │號碼:EE201384 │ │
│ │347CA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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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 │零食(偽裝夾藏使│1批 │
│ │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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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