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03號
SCDM,109,訴,403,202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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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霖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3528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635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霖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如附表編號1 、4 、6 、7 、10、12、15、18、19、21、23、29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如附表編號2 、3 、5 、8 、9 、11、13、14、16、17、20、22、24、25、26、27、28、30、31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犯罪所得遊戲點數、鹽酥雞及飲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呂學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及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基於各該編號所示犯意,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各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嗣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下午5 時21分許,為警持拘票至新竹縣○○鄉○○村○○0 鄰0 號拘提呂學霖,並持搜索票至呂學霖新竹縣○○鎮○○里○○○00號下方白色水泥建築物居處(下稱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呂學霖所有供犯罪所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下稱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呂學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 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9 年度 訴字第40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復本院認其作成 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 頁至第 26頁背面、第29頁至第31頁背面、第53頁至第64頁、第336 頁、第384 頁至第388 頁、第400 頁至第403 頁、第407 頁 至第至第407 頁背面,109 年度聲羈字第49號卷(下稱聲羈 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40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 178 頁、第187 頁】,核與證人朱盛嶔龍才鈞朱泰興鄒范禎呂學善李志豪黎文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79頁背面、 第95頁至第97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06 頁至第110 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第132 頁至第137 頁、第155 頁 至第157 頁背面、第163 頁至第166 頁、第172 頁至第175 頁、第221 頁、第231 頁至第234 頁背面、第252 頁至第 253 頁、第257 頁至第261 頁、第278 頁至第280 頁背面、 第389 頁背面至第393 頁、第396 頁至第397 頁),並有上 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聲拘字第40號卷第21頁 、第25頁、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第 39頁、第42頁背面、第44頁,偵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5 頁、第159 頁至第159 頁背面),及搭配上開門號之行動電 話1 支(含SIM 卡1 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而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 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 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



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 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 法院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凡為販賣 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 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 於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為之, 且如附表編號1 、4 、6 、7 、10、12、15、18、19、21、 23、29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屬有償交易,被告於偵查、審理 時更坦認: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取之利潤,是抽一點可 以自己吃,就是賺自己可以施用的量等語(見聲羈卷第29頁 ,本院卷第40頁、第75頁),自應認被告就前揭附表編號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三、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 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原規定:「處無期徒 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提高刑度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號1 、4 、7 、10、12、15、18、19、 21、23、2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6 所為,則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㈢另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 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處 罰之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 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輕,而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2 、 3 、5 、8 、9 、11、13、14、16、17、20、22、24、25、 26、27、28、30、31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淨重,並 無證據證明已達10公克以上,對象亦均為成年人,自無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其刑之情形,是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 法」之法理,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 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此部分附表編號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號1 、4 、7 、10、12、15、18、19、21 、23、2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 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 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 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 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附表編號2 、3 、5 、8 、9 、11、13、14、16、17、20、22、24、25、26 、27、28、30、31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 人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不另予以處罰。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6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㈧減刑部分:
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部分: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4 、6 、7 、10、12、15、18、19、 21、23、2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



審中均已自白,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免 其刑之寬典,鼓勵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 讓、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 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 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該項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觸犯該 條項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 ,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 源者之犯罪,即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即已供承其購入毒品之來源,包括綽 號「○○」之人在內(為免妨礙檢警持續偵查本案,故不揭 露被告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等資料;見偵字卷第292 頁背面 、第295 頁背面、第335 頁至第336 頁),檢警並據此對「 ○○」實施通訊監察,於譯文中也確已發現「○○」販賣毒 品之嫌,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09 年7 月21日函覆本院時稱本案「尚未」因被 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惟此應係 因員警尚未正式檢送卷證移送至檢察官處之故,本院衡酌通 訊監察譯文乃為販賣毒品案件偵查中之重要客觀證據之一, 員警於通訊監察之過程中既已發現「○○」販賣毒品之事證 ,待案件成熟後於未來正式將「○○」販賣毒品案件移送至 檢察署應是必然可期,且於被告供出「○○」之前,員警也 未對「○○」販毒之嫌有合理懷疑,遑論對之發動偵查,堪 認被告已符合首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就其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而本院認被告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我國嚴予查禁之行為, 竟恣意為該等犯行,視法規範於無物,客觀上並無何堪值憫 恕之處,認被告仍有為自己所為擔負刑責之必要,而尚不足 以免除其刑。爰僅就其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均依刑 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3.是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時具有上開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爰均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 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




4.而按藥事法並無關於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或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應減免其刑之規定 ,此部分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餘地(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所犯轉讓禁藥罪,尚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之行為,均為法所禁止,竟仍為本案犯行,挑戰法 制,造成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又戕害他人健康,所為 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 均坦承犯罪,表達悔悟之意,使本案得以迅速認定其犯罪事 實,節省司法資源,並配合檢警查緝毒品來源,犯後態度尚 佳,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販毒獲利亦屬有限,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 販賣及轉讓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 禁藥罪(按得易服社會勞動)各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㈩沒收部分:
1.扣案搭配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 告所有用以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2.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3 萬6,545 元及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遊 戲點數、鹽酥雞、飲料(價值455 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部分為事實相同之同 一案件,本院業已一併審究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湯淑嵐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
│編號│對象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 │
├──┼───┼─────────────────┼───────┼───────────┤
│1 │朱盛嶔呂學霖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修正前毒品危害│呂學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7 │防制條例第4 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日下午3 時18分許至3 時22分許,以09│第2 項之販賣第│。 │
│ │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朱盛嶔聯繫後│二級毒品罪。 │ │
│ │ │,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其新竹縣○ ○ ○○ ○ ○○○鎮○○里○○○00號下方白色水泥│ │ │
│ │ │建築物之居所(下稱上開居所),將價│ │ │
│ │ │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甲基安非│ │ │
│ │ │他命售予朱盛嶔,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 │ │
│ │ │潤。 │ │ │
├──┼───┼─────────────────┼───────┼───────────┤
│2 │龍才鈞呂學霖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藥事法第83條第│呂學霖犯轉讓禁藥罪,處│
│ │ │意,於108 年12月7 日晚間11時46分許│1 項之轉讓禁藥│有期徒刑肆月。 │
│ │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龍才鈞│罪。 │ │
│ │ │聯繫後未久,旋在其上開居所,無償轉│ │ │
│ │ │讓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約0.1 公克)│ │ │
│ │ │供龍才鈞施用。 │ │ │
├──┼───┼─────────────────┼───────┼───────────┤
│3 │龍才鈞呂學霖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藥事法第83條第│呂學霖犯轉讓禁藥罪,處│
│ │ │意,於108 年12月8 日晚間6 時28分許│1 項之轉讓禁藥│有期徒刑肆月。 │
│ │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龍才鈞│罪。 │ │
│ │ │聯繫後,於同日晚間8 至9 時許間某時│ │ │
│ │ │,在其上開居所,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 │
│ │ │命1 小包(約0.1 公克)供龍才鈞施用│ │ │
│ │ │。 │ │ │
├──┼───┼─────────────────┼───────┼───────────┤
│4 │朱泰興呂學霖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修正前毒品危害│呂學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8 年12月5 日中│防制條例第4 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午12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將價值6,00│第2 項之販賣第│。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朱泰興,並收│二級毒品罪。 │ │
│ │ │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 │
├──┼───┼─────────────────┼───────┼───────────┤
│5 │朱泰興呂學霖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8 年│藥事法第83條第│呂學霖犯轉讓禁藥罪,處│




│ │ │12月30日晚間6 時49分許,以00000000│1 項之轉讓禁藥│有期徒刑肆月。 │
│ │ │50門號行動電話與朱泰興聯繫後未久,│罪。 │ │
│ │ │旋在其上開居所,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 │
│ │ │命1 小包(約0.1 公克)供朱泰興施用│ │ │
│ │ │。 │ │ │
├──┼───┼─────────────────┼───────┼───────────┤
│6 │朱泰興呂學霖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修正前毒品危害│呂學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命以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防制條例第4 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意,於109 年1 月15日晚間7 時52分許│第2 項之販賣第│。 │
│ │ │至8 時27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二級毒品罪、毒│ │
│ │ │電話與朱泰興聯繫後,於同日晚間9 時│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許,在其上開居所,將價值1,000 元之│第8 條第1 項之│ │
│ │ │甲基安非他命售予朱泰興,並收取價金│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而獲有利潤,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
│ │ │海洛因1 小包(約0.1 公克)供朱泰興│ │ │
│ │ │施用。 │ │ │
├──┼───┼─────────────────┼───────┼───────────┤
│7 │朱泰興呂學霖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修正前毒品危害│呂學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9 年2 月5 日某│防制條例第4 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將價值2,000 元│第2 項之販賣第│。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朱泰興,並收取價│二級毒品罪。 │ │
│ │ │金而獲有利潤。 │ │ │
├──┼───┼─────────────────┼───────┼───────────┤
│8 │朱泰興呂學霖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藥事法第83條第│呂學霖犯轉讓禁藥罪,處│
│ │ │意,於109 年2 月23日上午6 時40分許│1 項之轉讓禁藥│有期徒刑肆月。 │
│ │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朱泰興│罪。 │ │
│ │ │聯繫後,於同日上午6 時45分許,在其│ │ │
│ │ │上開居所,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小│ │ │
│ │ │包(約0.1 公克)供朱泰興施用。 │ │ │
├──┼───┼─────────────────┼───────┼───────────┤
│9 │鄒范禎呂學霖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藥事法第83條第│呂學霖犯轉讓禁藥罪,處│
│ │ │意,於108 年12月9 日上午7 時40分許│1 項之轉讓禁藥│有期徒刑肆月。 │
│ │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鄒范禎│罪。 │ │
│ │ │聯繫後,旋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 │ │
│ │ │其上開居所,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小包(約0.1 公克)供鄒范禎施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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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鄒范禎呂學霖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修正前毒品危害│呂學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9 年1 月15日晚│防制條例第4 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間9 時25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第2 項之販賣第│。 │




│ │ │電話與鄒范禎聯繫後約十多分鐘,在其│二級毒品罪。 │ │
│ │ │上開居所,將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 │ │
│ │ │他命售予鄒范禎,並已於日後某時如數│ │ │
│ │ │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 │
├──┼───┼─────────────────┼───────┼───────────┤
│11 │鄒范禎呂學霖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9 年│藥事法第83條第│呂學霖犯轉讓禁藥罪,處│
│ │ │2 月3 日凌晨0 時51分許,以00000000│1 項之轉讓禁藥│有期徒刑肆月。 │
│ │ │50門號行動電話與鄒范禎聯繫後未久,│罪。 │ │
│ │ │在其上開居所,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 │
│ │ │1 小包(約0.1 公克)供鄒范禎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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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鄒范禎呂學霖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修正前毒品危害│呂學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綽號│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9 年2 月14日上│防制條例第4 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赤龍│午8 時49分許至10時1 分許,以096807│第2 項之販賣第│。 │
│ │」之男│9650門號行動電話與鄒范禎聯繫後未久│二級毒品罪。 │ │
│ │子 │,在其上開居所,將價值2,000 元之甲│ │ │
│ │ │基安非他命售予鄒范禎鄒范禎再返回│ │ │
│ │ │他新竹縣○○鎮○○里0 鄰○○○00號│ │ │
│ │ │住處,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綽號「│ │ │
│ │ │赤龍」之男子。呂學霖則於同日或翌日│ │ │
│ │ │某時,在其上開居所向鄒范禎收取2,00│ │ │
│ │ │0 元之價金而獲有利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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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呂學善呂學霖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藥事法第83條第│呂學霖犯轉讓禁藥罪,處│
│ │ │意,於108 年12月5 日上午10時49分許│1 項之轉讓禁藥│有期徒刑肆月。 │
│ │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呂學善│罪。 │ │
│ │ │聯繫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其上│ │ │
│ │ │開居所,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 │ │(約0.1 公克)供呂學善施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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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呂學善呂學霖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藥事法第83條第│呂學霖犯轉讓禁藥罪,處│
│ │ │意,於108 年12月14日晚間6 時53分許│1 項之轉讓禁藥│有期徒刑肆月。 │
│ │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呂學善│罪。 │ │
│ │ │聯繫後,旋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其上│ │ │
│ │ │開居所,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 │ │(約0.1 公克)供呂學善施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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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呂學善呂學霖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修正前毒品危害│呂學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8 年12月29日晚│防制條例第4 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間9 時41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第2 項之販賣第│。 │




│ │ │電話與呂學善聯繫後約半小時,在其上│二級毒品罪。 │ │
│ │ │開居所,將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 │
│ │ │命售予呂學善,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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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呂學善呂學霖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9 年│藥事法第83條第│呂學霖犯轉讓禁藥罪,處│
│ │ │1 月5 日上午9 時56分許,以00000000│1 項之轉讓禁藥│有期徒刑肆月。 │
│ │ │50門號行動電話與呂學善聯繫後約半小│罪。 │ │
│ │ │時,在其上開居所,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 │
│ │ │他命1 小包(約0.1 公克)供呂學善施│ │ │
│ │ │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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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呂學善呂學霖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9 年│藥事法第83條第│呂學霖犯轉讓禁藥罪,處│
│ │ │1 月7 日上午6 時16分許,以00000000│1 項之轉讓禁藥│有期徒刑肆月。 │
│ │ │50門號行動電話與呂學善聯繫後約半小│罪。 │ │
│ │ │時,在其上開居所,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 │
│ │ │他命1 小包(約0.1 公克)供呂學善施│ │ │
│ │ │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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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呂學善呂學霖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修正前毒品危害│呂學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9 年1 月17日下│防制條例第4 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午5 時36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第2 項之販賣第│。 │
│ │ │電話與呂學善聯繫後約40至50分鐘,在│二級毒品罪。 │ │
│ │ │其上開居所,將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 │ │
│ │ │非他命售予呂學善,並收取價金而獲有│ │ │
│ │ │利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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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李志豪呂學霖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修正前毒品危害│呂學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8 年12月14日晚│防制條例第4 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間10時46分許至11時5 分許,以096807│第2 項之販賣第│。 │
│ │ │9650門號行動電話與李志豪聯繫後,於│二級毒品罪。 │ │
│ │ │同日晚間將近12時許,在其上開居所,│ │ │
│ │ │將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李│ │ │
│ │ │志豪,並向李志豪收取李志豪為其購買│ │ │
│ │ │之遊戲點數、鹽酥雞及飲料(共455 元│ │ │
│ │ │),另收取1,545 元之價金而獲有利潤│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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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李志豪呂學霖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藥事法第83條第│呂學霖犯轉讓禁藥罪,處│
│ │ │意,於109 年1 月15日晚間7 時許,在│1 項之轉讓禁藥│有期徒刑肆月。 │




│ │ │其上開居所,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罪。 │ │
│ │ │小包(約0.1 公克)供李志豪施用,李│ │ │
│ │ │志豪則於施用部分後,於翌(16)日將│ │ │
│ │ │所餘部分返還呂學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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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李志豪呂學霖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修正前毒品危害│呂學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9 年1 月27日晚│防制條例第4 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間7 時20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第2 項之販賣第│。 │
│ │ │電話與李志豪聯繫後,約於當日晚間8 │二級毒品罪。 │ │
│ │ │至9 時許間某時,在其上開居所,將價│ │ │
│ │ │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李志豪│ │ │
│ │ │,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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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李志豪呂學霖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藥事法第83條第│呂學霖犯轉讓禁藥罪,處│
│ │ │意,於109 年3 月23日晚間6 時許,在│1 項之轉讓禁藥│有期徒刑肆月。 │
│ │ │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公路旁某處,無償│罪。 │ │
│ │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約0.1 公克│ │ │
│ │ │)供李志豪施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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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黎文祥呂學霖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修正前毒品危害│呂學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8 年12月6 日下│防制條例第4 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午4 時41分許至晚間8 時5 分許,以09│第2 項之販賣第│。 │
│ │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黎文祥聯繫│二級毒品罪。 │ │
│ │ │後,約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其上開居│ │ │
│ │ │所,將價值6,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 │ │
│ │ │予黎文祥黎文祥再將價金轉帳至呂學│ │ │
│ │ │霖臨時向友人借用之帳戶,以此方式獲│ │ │
│ │ │有利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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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黎文祥呂學霖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藥事法第83條第│呂學霖犯轉讓禁藥罪,處│
│ │ │意,於109 年1 月6 日晚間7 時27分許│1 項之轉讓禁藥│有期徒刑肆月。 │
│ │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黎文祥│罪。 │ │
│ │ │聯繫後,旋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其上│ │ │
│ │ │開居所,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 │ │(約0.2 公克)供黎文祥施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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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黎文祥呂學霖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藥事法第83條第│呂學霖犯轉讓禁藥罪,處│
│ │ │意,於109 年1 月16日上午8 時55分許│1 項之轉讓禁藥│有期徒刑肆月。 │
│ │ │至11時20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罪。 │ │
│ │ │電話與黎文祥聯繫後,於同日中午12時│ │ │




│ │ │許,在其上開居所,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 │
│ │ │他命1 小包(約0.2 公克)供黎文祥施│ │ │
│ │ │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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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黎文祥呂學霖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9 年│藥事法第83條第│呂學霖犯轉讓禁藥罪,處│
│ │ │1 月17日下午4 時41分許至晚間7 時23│1 項之轉讓禁藥│有期徒刑肆月。 │
│ │ │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黎│罪。 │ │
│ │ │文祥聯繫後,於同日晚間8 至9 時許間│ │ │
│ │ │某時,在其上開居所,無償轉讓甲基安│ │ │
│ │ │非他命1 小包(約0.1 公克)供黎文祥│ │ │
│ │ │施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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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黎文祥呂學霖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藥事法第83條第│呂學霖犯轉讓禁藥罪,處│
│ │ │意,於109 年1 月24日下午2 時33分許│1 項之轉讓禁藥│有期徒刑肆月。 │
│ │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黎文祥│罪。 │ │
│ │ │聯繫後,於同日晚間某時,在其上開居│ │ │
│ │ │所,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約│ │ │
│ │ │0.2 公克)供黎文祥施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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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黎文祥呂學霖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藥事法第83條第│呂學霖犯轉讓禁藥罪,處│
│ │ │意,於109 年1 月28日上午8 時55分許│1 項之轉讓禁藥│有期徒刑肆月。 │
│ │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黎文祥│罪。 │ │
│ │ │聯繫後,於同日晚間8 至9 時許間某時│ │ │
│ │ │,在其上開居所,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 │
│ │ │命1 小包(約0.2 公克)供黎文祥施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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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黎文祥呂學霖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修正前毒品危害│呂學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9 年2 月3 日下│防制條例第4 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午5 時18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第2 項之販賣第│。 │
│ │ │電話與黎文祥聯繫後,於同日晚間6 至│二級毒品罪。 │ │
│ │ │7 時許間某時,在其上開居所,將價值│ │ │
│ │ │9,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黎文祥,│ │ │
│ │ │黎文祥再於109 年2 月5 日使用自動櫃│ │ │
│ │ │員機無摺存入9,000 元至呂學霖臨時向│ │ │
│ │ │友人借用之帳戶,以此方式獲有利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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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黎文祥呂學霖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藥事法第83條第│呂學霖犯轉讓禁藥罪,處│
│ │ │意,於109 年2 月7 日中午12時41分許│1 項之轉讓禁藥│有期徒刑肆月。 │
│ │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黎文祥│罪。 │ │




│ │ │聯繫後,旋在其上開居所,無償轉讓甲│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約0.2 公克)供黎│ │ │
│ │ │文祥施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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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黎文祥呂學霖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藥事法第83條第│呂學霖犯轉讓禁藥罪,處│
│ │ │意,於109 年2 月21日中午12時19分許│1 項之轉讓禁藥│有期徒刑肆月。 │
│ │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黎文祥│罪。 │ │
│ │ │聯繫後,旋在其上開居所,無償轉讓甲│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約0.2 公克)供黎│ │ │
│ │ │文祥施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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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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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