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24號
SCDM,109,聲判,24,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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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宥銓

代 理 人 陳宗佑律師
被   告 方冠人



      王寶慧



      吳宥瑀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民國109年4月22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463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偵字第61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 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 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 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 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 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 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宥銓(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方冠人王寶慧吳宥瑀(以下稱被告3 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 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年2 月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61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 9年4月22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463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 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並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於109年5月 5日代為收受,有高檢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稽(上聲議字第 3463號卷第17頁),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即10 9年5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蓋有本院收狀章之刑事 聲請交付審判狀1 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 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 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3人分別為竹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陞公司」 )之資深經理、產品事業處處長、管理處處長;聲請人則自 108年2月12日起,進入「竹陞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因聲請 人於108年4月9 日13時30分許,在「竹陞公司」位在新竹縣 竹北市○○○路0 號辦公室內,遭製造課課長鄭廷逸發現聲 請人列印與其業務無關之文件,而向上級總經理報告後,乃 依指示報警,並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竹陞公司」會議室內 ,由被告3 人向聲請人索取其列印之文件資料未果。詎被告 3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8年4月9日17時10分許,以膠帶 將聲請人停放在上址公司內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門及車窗封貼,並將該車擅自扣留,嗣聲請人於同日19時 30分返回「竹陞公司」欲駛離車輛時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 3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四、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 615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提出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 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4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



如下:
(一)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1、訊據被告3 人均堅決否認有強制之犯行,均辯稱:因聲請 人於108 年4月9日13時30分許,在「竹陞公司」列印與其 業務無關之文件,遭製造課課長鄭廷逸發現向上級總經理 報告後,總經理指示報警並向聲請人取回列印資料,但聲 請人先謊稱列印資料已丟棄在資源回收處,又改稱他列印 的資料為客戶「群創公司」之PLC 手冊,然「群創公司」 並非聲請人負責之客戶;竹北派出所員警於當日15時30分 就到我們公司,那時我們正和聲請人在公司會議室會談, 請他把資料交出來,但聲請人堅稱列印資料已丟棄,談沒 10分鐘他就於16時4 分許離開公司,他穿著拖鞋就走了, 連車子也不要了;當時聲請人的車子和列印文件在何處我 們並不知道,公司同仁後來於16時15分許才在公司正門右 前方看到他的車子,透過車窗有看到公司的文件放在他車 子的左後座,發現時聲請人已經離開公司了;我們是在警 方錄影的狀況下,去封住聲請人車的前後門、行李廂,避 免有文件再被放入或拿出的風險,且在拖吊車輛之前,也 有先徵詢過臺北的陳昭龍律師,透過律師向警方報備,警 方也同意在場見證並全程錄影,之後自17時12分起至17時 38分止拖吊均有全程錄影,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阻止他將 車子開走,是他把車子丟在公司門口自行離開了;聲請人 另於108年5月19日17時2分至17時6分許趁星期日公司無人 在場之際,帶著美工刀到公司把車子的封條拆開,將車內 文件帶走,攝影機有很清楚錄到;我們將聲請人的車輛上 膠帶封貼,目的是要保全公司的資料及證據,不是為了妨 害他行使權利,如果我們當時有犯罪,警察應該會當場喝 止等語。
2、聲請人坦承自108年2月12日起進入「竹陞公司」即簽署「 員工保密暨競業禁止切結書」,迄108年4月9 日案發日止 ,仍在試用期間;及其於108年4月8日、9日曾使用公司公 務電腦及公司的IP位址登入公司內部系統,列印公文文件 ;後於108年5月某星期日自行返回「竹陞公司」,割開其 車輛上之封條,而取走車內文件等事實。聲請人既已簽署 「員工保密暨競業禁止切結書」,自不得以竊取、侵占、 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竹陞公司」 保密資訊或智慧財產權資料,卻於私下大量列印與其工作 無關之資料遭「竹陞公司」發現後,以言詞推託並拒絕交 還文件資料,致無從當場證明其清白或口頭辯解是否可採 ,其行徑顯然違反一般常理而有可疑之處;嗣「竹陞公司



」為保障權益亦報警處理,並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之搜索 ,及提起違反營業秘密罪之刑事告訴,足見被告3 人辯稱 當日係為保全公司之資料及證據,並非妨害聲請人自由等 語,均屬實在,其等主觀上確無強制他人之犯意,且在員 警在場見證及全程錄影下,亦難謂有何實施強暴脅迫之客 觀行為存在。
3、再依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黃敏 雯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3人提出之聲請人於108年4月9日 以列表機列印文件之照片、聲請人車內左後方置放列印文 件之照片、封貼膠帶前之聲請人車輛停放照片、封貼膠帶 過程之現場照片、拖吊聲請人車輛過程之照片、聲請人於 108年5月19日返回「竹陞公司」取走文件之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及聲請人攜帶列印文件外出之照片等資料,可知10 8年4月9日當日過程與被告3人之辯解情節相符,聲請人早 於被告3 人以膠帶封貼車窗、吊車拖吊車輛之前即離開「 竹陞公司」,現場僅有員警、律師、被告、拖吊業者等人 員在場,聲請人案發時既不在場,現場又有警員之公權力 介入,被告3 人自無從對聲請人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 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縱使嗣後膠帶封貼車窗、吊 車拖吊車輛之事實遭聲請人知悉,惟被告3 人之行為業已 完成,強制罪並非繼續犯,尚無從認行為繼續存在而使聲 請人自由受到壓制。被告3 人行為時既與聲請人未有所接 觸,期間無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自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 要件未合。
(二)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依上開書證可知108年4月9日當日過程與被告3人之辯解情 節相符,而聲請人亦自陳被告以膠帶封貼其車輛之車門及 車窗時,其並未在場,且其於案發後曾至公司欲開走車輛 ,有將駕駛座的封條割開,但因車子沒有電,所以就直接 拿走副駕駛座的背包等語,是被告3 人以膠帶封貼車窗、 吊車拖吊車輛時,聲請人既未在場,即難認被告3 人有對 聲請人施何強暴脅迫,自與強制罪之要件不合。且聲請人 於案發後亦進入公司欲開走車輛,但因車輛沒電而無法開 走,是聲請人指訴被告3 人扣留車輛不讓其使用,亦與事 實不符。本件被告3 人既係為保全其公司之資料不讓聲請 人取走,因而以膠帶封貼聲請人車輛之車門及車窗,且該 車亦處於聲請人隨時可以開走之狀態,主觀上確無強制他 人之犯意,即難科以強制罪責。本件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何強制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 面指訴,即遽令負相關罪責;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



3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3 人於聲請人車輛車窗及行李廂蓋黏貼膠帶,並將該 車拖吊至竹陞公司廠區內,目的為阻礙、限制聲請人進入 車內及開走該車,確有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二)聲請人於被告3 人行為時雖不在場,惟事後聲請人欲行使 權利時,被告妨害聲請人駕駛其所有車輛離開之狀態於持 續中,聲請人權利仍遭侵害,構成所謂「間接強制」,被 告3 人藉由對聲請人之「物」限制其使用,本質上仍係以 「人」為實施對象,自仍應認構成限制聲請人權利之行使 ;又被告3 人之行為屬對「物」施以強制力,聲請人行使 權利之意思自由即使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惟客觀上根本 無從實行權利,當然構成強制罪客觀構成要件之「強暴」 。
(三)被告3 人在尚未能證明聲請人竊取公司營業秘密之情況, 即以保全證據為由,強行將聲請人車輛貼封膠帶並強行拖 吊,其目的尚不足以正當化其行為,且被告3 人未選擇較 為迅速且侵害較小之手段保全證據,反扣留聲請人財產長 達2 個多月時間,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其行為仍具違法 性。
六、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原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 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 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 相同指訴,認被告3 人涉有妨害自由罪嫌,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 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 明如下:
1、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強暴脅迫之對象,實 務上及學者通說,皆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 限,對「物」不包括在內。被告進入該屋更換新鎖之際, 被害人既不在場,無從對「人」實施強暴脅迫,被告更換 新門鎖之後,縱認有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然更換之際, 既未直接或間接對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是被告等 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 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可認定被告等係以 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 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86 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04條 第1 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 為要件,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 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 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 迫。換言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 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 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 從而,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 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影響 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2、本件被告3 人於聲請人車輛車窗及行李廂上黏貼膠帶、拖 吊車輛等行為之際,聲請人並不在場,未親眼目睹,顯無 從感受到被告行為之強制力,難謂其意思決定自由有受何 影響,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自無從以強制罪刑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依據本件偵查程序顯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3 人有聲請人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 訴處分及高檢署之處分書,亦已詳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3 人 涉有原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情事,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再議處分未當, 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魏瑞紅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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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竹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