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398號
SCDM,109,聲,1398,202010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東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東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 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 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再按 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三、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其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在上開外部性 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本件受刑人受如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6月之部分 ,固已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 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