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363號
SCDM,109,聲,1363,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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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錦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錦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白錦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再按2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 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 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 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分別 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7847號判 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99號判決、106 年 度訴緝字第72號判決、本院106 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 1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03年12月1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惟因其與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罪,應予 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 應認上開6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 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 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照)。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 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 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 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 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 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 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 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 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 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 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至編號4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 37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 罪,經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依前說明,前揭裁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 其所犯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 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總後之1年4月總



和範圍內,考量受刑人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行使偽造 文書2次、竊盜2次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之相 同或相類,則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 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上開 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 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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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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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行使偽造私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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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註) │。(註) │。(註)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216條、第 │
│ │10條第2項 │10條第2項 │210條 │
├─────┼────────┼────────┼────────┤
│犯罪日期 │102年10月12日凌 │103年1月12日某時│102年12月10日 │
│ │晨3時許 │許 │ │
├─────┼────────┼────────┼────────┤
│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機關年度│署102 年度偵字第│署103年度毒偵字 │署104年度偵緝字 │
│及案號 │7907號 │第396號 │第33號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 │103年度審簡字第 │106年度訴緝字第 │
│ 事│ │7847號 │799號 │72號 │
│ 實├──┼────────┼────────┼────────┤
│ 審│判決│102年12月24日 │103年10月31日 │106年6月28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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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確│案號│102年度簡字第 │103年度審簡字第 │106年度訴緝字第 │
│ 定│ │7847號 │799號 │72號 │
│ 判├──┼────────┼────────┼────────┤
│ 決│確定│103年2月5日 │103年12月2日 │106年8月1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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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編號1至4所示有期徒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 │
│ │字第37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註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
└─────┴──────────────────────────┘
┌─────┬────────┬────────┬────────┐
│編號 │ 4 │ 5 │ 6 │
├─────┼────────┼────────┼────────┤
│罪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 竊盜 │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註) │。(註) │。(註)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 │10條 │ │ │
├─────┼────────┼────────┼────────┤
│犯罪日期 │102年12月23日 │102年12月19日凌 │102年12月20日凌 │
│ │ │晨2時許至3時許間│晨3時許 │
├─────┼────────┼────────┼────────┤
│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機關年度│署104年度偵緝字 │署103年度偵緝字 │署103年度偵緝字 │
│及案號 │第33號 │第399號、第400號│第399號、第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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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號│106年度訴緝字第 │106年度易緝字第 │106年度易緝字第 │
│ 事│ │72號 │27號 │27號 │
│ 實├──┼────────┼────────┼────────┤
│ 審│判決│106年6月28日 │106年7月13日 │106年7月13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確│案號│106年度訴緝字第 │106年度易緝字第 │106年度易緝字第 │
│ 定│ │72號 │27號 │27號 │
│ 判├──┼────────┼────────┼────────┤
│ 決│確定│106年8月1日 │106年7月13日 │106年7月13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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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編號1至4所示有期│附表編號5至編號6所示有期徒刑,經本│
│ │徒刑,經臺灣新北│院以106 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判決定應執│
│ 註 │地方法院以106年 │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折算1日│
│ │度聲字第3748號裁│確定(註)。 │
│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1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 │ │
│ │1,000元折算1日確│ │
│ │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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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