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麗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862 號),不服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9 月20 日所
為限制住居處分,聲請撤銷限制住居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麗秋於警方到場時已 無舉牌動作,不得依照現行犯規定逮捕;㈡本件於逮捕前並 無具體告訴,逮捕應不合法;㈢本件並無羈押之原因,檢察 官諭知限制住居於法不合,爰依法聲請撤銷限制住居處分等 語。
二、經查:
㈠ 檢察官認告訴人李貴芬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主任執 行官,其依法執行義務人洪○和滯欠綜合所得稅事件,惟遭 太極門人士自民國109 年7 月初在新竹分署附近路口舉牌抗 議,嗣該執行事件訂於109 年9 月23日進行債權分配程序, 太極門人士以不詳方式蒐集獲悉告訴人住家地址後,於109 年9 月18日下午6 時許、翌日上午7 時20分許、下午5 時30 分許,至告訴人住家社區門口道路、人行道拉布條、大字看 板(其上載有告訴人之姓名並聲稱告訴人到底領了多少獎金 ?. . . 趕快吐出來!!!),告訴人對太極門人士在其住 家周遭路口之前述行為,除感於個資遭非法蒐集、利用、個 人名譽遭詆毀外,亦因舉牌污衊其領有多少獎金、趕快吐出 來等加害名譽文字之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乃於109 年9 月 19日下午5 時30分許委請社區大樓管理員報案,警方以被告 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 然侮辱罪、同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第41條罪嫌依現行犯規定合法 逮捕,復經檢察官訊問後,因被告稱其剛好路過新竹縣竹北 市○○○街000 號前及何人提供其手持大字看板、何人通知 其前往該處等情均待查證,雖無羈押之必要,然客觀上仍有 勾串其他未到案待查證身分之發起者、大字看板提供者(共 犯或證人)之虞,故以限制住居代替羈押等情,業據檢察官 向本院具狀釋明,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在案。
㈡ 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 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2 項定有 明文。聲請人即被告黃麗秋認警察到場後已無任何舉牌動作 ,警察到場時反逕行質問所舉牌子並違法搜索海報,並告知 告訴人業已提告,但斯時聲請人已無任何舉牌誹謗之行為, 該海報亦無任何危害生命、身體之內容,非屬犯罪實施中或 實施後即時發覺,自無逮捕規定之適用云云。然員警提出之 職務報告載明:警方於109 年9 月19日17時30分許發現有太 極門陳抗人士聚集,旋請分局、本所增派人士支援,並發現 聲請人手持看板,嗣警方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逮捕 聲請人,此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逮捕通知書在卷可參。 基此,警方逮捕程序尚難謂於法有違。又按現行犯無論任何 人可逕行逮捕,與是否為告訴乃論之罪無涉,司法院32年度 院字第2505號解釋可參,縱令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等告訴乃 論之罪,仍無礙警方適用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逮捕,附 此敘明。
㈢ 另聲請人認本件並無羈押原因,然檢察官業已釋明本件有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已如前述,並非如聲請人所述無羈押原 因,然檢察官考量尚無羈押之必要,而為限制住居處分,限 制住居性質上固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所干預人身 自由之手段及強度,較諸羈押已屬輕微之強制處分,本院審 酌上情,認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合於比例原則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限制住居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20 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