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322號
SCDM,109,聲,1322,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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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萬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956 號、109 年度執字第664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范萬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范萬隮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 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 、4 款之規定, 原不得就附表編號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5 所示 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 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在「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



勾選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 件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捺印, 足以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有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 1 份在卷可稽,核符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核附 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犯罪日期俱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 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5 所示之刑,雖得易服社會勞動,惟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 ,自無庸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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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