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9年度,911號
SCDM,109,竹簡,911,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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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 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 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罰 金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黃偉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前於①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於102年間,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③另於102年,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④再於102年,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揭甲乙案件接續執行, 於104年9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於105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 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再為本案竊盜犯行 ,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院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已甚不佳 ,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 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竊盜 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業已返還予被害 人陳瑞芬,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其行為時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本院 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客 車1輛,雖為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瑞芬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7頁),依前 揭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已滅失不見(見偵卷第98頁),為 免日後執行困難,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62號
被 告 黃偉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新竹
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振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 4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27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 改,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107年3月2日凌晨2時18分許,搭乘該不詳男子所駕駛 懸掛5452-T8號車牌(該車牌係王俊哲所有,王俊哲涉犯竊 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東區太 原路台鐵內灣線高架橋下,由該男子在車上把風,黃偉振則 以自備鑰匙竊取陳瑞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得手後由黃偉振駕駛所竊自用小客車,隨同該不詳男子 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不知情之鄭江祥位於新竹市○區



○○路00號住處聊天後離去。嗣陳瑞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於107年3月9日在新竹縣○○鎮○00○0○000○里○ ○○○道○○○○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陳瑞 芬),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偉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瑞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鄭江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同案被告王俊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五)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偵查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628號起訴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受有前 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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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