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9年度,884號
SCDM,109,竹簡,884,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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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6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家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 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 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 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 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 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 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 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 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 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 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 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 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於民國96年、97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 等案件,先後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 ,於102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



行殘刑1年9月1日(下稱甲案,殘刑起算日為103年11月25日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8月25日);②於103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6月(共3罪)、3月(共2罪)、5月、4月、2 月、 8月(共3罪),就得易刑、不得易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③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1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8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5罪)、2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②至⑤所示之罪,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與甲案接續執行後, 於107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假釋中 故意再犯罪,前開假釋遭撤銷,於109年3月12 日入監執行 殘刑7月14日,目前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假釋時,上開甲 案既已於105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是被告係於甲執行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考量其有多次觸 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 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 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本院認 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90年至108年間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仍不知 悔改,又再犯本案,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 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盜手段亦屬平和,並考量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林祐萱,兼衡被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述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偵卷第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藍色摩特



動力廠牌普通重型機車1輛,雖為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林祐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14頁),依前揭 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把,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滅失不見(見偵卷第 87頁),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尚未滅 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727號
被 告 楊家奇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0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2日上午3時 5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對面,以自備鑰匙竊取林 祐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 使用,於同日前往新竹市○區○○路00 號洗衣店行竊(此部 分所涉竊盜犯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68、 2069、2070、2223號起訴) 。嗣後為警循線查獲,於109年6 月5日在新竹縣竹北市六家高鐵站P2機車停車尋獲前揭失竊 機車。
二、案經林祐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楊家奇警詢、偵查中供述。
2、告訴人林祐萱警詢中指訴。
3、監視器翻拍照片。
4、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楊家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依法論處。被告楊家奇犯罪所得之上開機車尋獲後已發還告 訴人林祐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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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