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9年度,641號
SCDM,109,竹簡,641,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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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茵芸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茵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茵芸於民國106 年間為中華大學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中華大學城管委會)總幹事,負責社區庶務業務,洪昇 為中華大學城管委會主任委員,曾子青中華大學城管委會 之委員,郭家全(已歿)則為彩虹環保清潔社負責人(洪昇 、曾子青郭家全就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另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72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緣於106 年4 月間中華大學城社區排 水溝消毒工程進行對外招標,由彩虹環保清潔社以新臺幣( 下同)1 萬5,750 元得標後施作,徐茵芸明知消毒工程費用 實為1 萬5,750 元,竟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先於中華大學城管委會106 年環境消毒補助申 請書上登載「除蚊、病媒防治費用6 萬3,000 元」等不實事 項後,提示予不知情之洪昇、曾子青同意及核准,復持向新 竹市環境保護局行使之,使不知情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承辦人 陷於錯誤,認為中華大學城管委會106 年環境消毒費用逾2 萬元,遂於107 年1 月15日撥給最高額度補助款2 萬元予中 華大學城管委會。經中華大學城管委會之委員張祖皓查覺有 異,始悉上情。案經張祖皓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徐茵芸於偵查中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 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2043號偵查卷《下稱108 他2043卷》第 45至47頁、第64頁),核與證人張祖皓(見108 他2043卷第 37頁反面至第38頁)、洪昇、曾子青(見108 他2043卷第38 頁反面至第41頁、第74頁)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 中華大學城管委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中華大學城公寓大廈 管理基金106 年6 月1 日至106 年6 月30日收支總表、全能 王專業團隊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新竹市環境保護 局108 年6 月21日竹市環綜字第1080015984號函檢附申請依



據影本、新竹市公寓大廈共用設施維護修繕補助申請書、彩 虹環保清潔社年度病媒防治報價單影本、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108 年7 月16日竹市環綜字第1080017389號函檢附申請補助 支出憑證及施作照片影本(見108 他2043卷第6 至10頁、第 27至30頁、第48至5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之罰金刑部分,於108 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 文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 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 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 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揭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 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新 竹市環境保護局詐領補助款,足生損害於新竹市環境保護 局審查是否核發及核銷補助款項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所詐得之財物價值、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108 他20 43卷第64頁反面),且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何報 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而應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故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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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