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9年度,638號
SCDM,109,竹簡,638,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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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陳伯林魏采如之配偶係親戚關係,長期相處不睦,其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凌晨3 時38分許,騎乘重型機車衝撞魏采如位於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右下角凹陷 ,無法正常升降,而損壞該鐵門之使用功能,足以生損害 於魏采如。嗣魏采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采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伯林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魏采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警員陸志皓於108 年11月4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現 場照片4 幀、報價單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 份。
三、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 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 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查被告陳伯林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之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查前 揭條文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 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將修正前原 規定之銀元5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5000 元),修正為新 臺幣15000 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之規 定。核被告陳伯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不思理性控制 情緒,竟騎乘重型機車衝撞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所為實不 足取、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魏采如所受損 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 損害;暨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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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