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旭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21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旭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 取之機車車身及車牌已由車主江金勇領回,有警詢筆錄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4頁背面、第37 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車主江金勇於警詢中復表 明不追究、不求償之意(見偵卷第15頁),並衡酌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自述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卷第9 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一)被告持以竊盜用之一字型起子及尖嘴鉗各1 支並未扣案, 且該等工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物品 中,機車車體及機車車牌已由車主江金勇領回,業如前述 ,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之後照鏡、 機車行照等物固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該等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機車行照能申請補發,不論沒收或 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 ,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212號
被 告 呂旭錕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00
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8樓
送達地址:新竹縣○○鄉○○路000
○0號阿東窯烤雞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旭錕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晚上12時許,行經新竹縣○○ 鄉○○路000 號附近,見何細琴所管領、車號為MQQ-6225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配偶江金勇)停放於該址,竟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揭機車, 復以其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及尖嘴鉗各 1 支(未據扣案),竊取該車車牌1 面、後照鏡1 對、機車 行照而竊盜得逞,其後呂旭錕隨意將上揭未懸掛車牌之機車 (已發還江金勇)棄置於新竹縣芎林鄉柯子林64號北二高橋 下函洞附近。嗣於108 年7 月25日晚上9 時25分許,呂旭錕 騎乘吳廷裕(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管領使用 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吳廷裕之胞妹吳恕 瑩,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0 號 對向車道時,因系爭機車未裝後尾燈而為警施予攔檢,並經 呂旭錕同意搜索系爭機車置物箱,而查獲上開失竊機車之車 號000-0000號車牌1 面(已發還江金勇),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何細琴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旭錕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何細琴、江金勇、吳恕瑩於警詢中證述,以及證人吳廷裕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呂旭錕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另本案機車及車牌,業已發還被害人江金勇取回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規定,自無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又被告所竊得機車後照鏡1 對已遭棄置而
無法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額;再被告竊得失竊機車行照, 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已遭丟棄乙節,業經被告 供承明確,且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經註銷、掛失 、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客觀價值非高,是如對上 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請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