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均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88
號),因公訴檢察官聲請改依簡易程序,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均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沈均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可供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與其他被判處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 年4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觀諸被告所為前案 係公共危險及詐欺文書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段等 均不相同,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 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 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爰不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被告僅因與友人吵架,心情不佳,即持裝奶茶容器砸毀 告訴人之液晶電視,所為殊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 、其毀損之物之價值、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 支付賠償金,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偵字第 5488號
被 告 沈均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均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其他被判 處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4月24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盛裝液體之容器在狹小之包廂內 用力丟擲,會砸毀包廂內之液晶電視等物品,竟不違背其本 意,於107年12月16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錢櫃 KTV507小包廂內,用力丟擲盛裝奶茶之容器,因而擊中包廂
內之液晶電視,致該液晶電視螢幕破裂而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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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沈均坪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在包廂內丟擲盛滿│
│ │述。 │茶水之容器擊中上開液晶電│
│ │ │視,致上開液晶電視損壞之│
│ │ │事實。 │
│ │ │ │
│ │ │ │
│ │ │ │
├──┼───────────┼────────────┤
│ ㈡ │證人黃介坪於偵查中之證│證明上開液晶電視係遭故意│
│ │述。 │重擊而損壞之事實。 │
│ │ │ │
├──┼───────────┼────────────┤
│ ㈢ │現場照片。 │證明上開液晶電視損壞之事│
│ │ │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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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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