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9年度,1107號
SCDM,109,竹簡,1107,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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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8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韻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郭長恩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指述」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郭長恩於警詢時之 指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 ,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999號
被 告 陳韻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韻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4日上午9時 30分許,在郭長恩管理之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豪運門市,竊取貨架上價值共新臺幣170元之可可玉米片1 瓶、統一AB優酪乳草莓口味2瓶、左岸咖啡館昂列奶茶1瓶、 香炸雞排1包等物(以下合稱上開物品),得手後放入隨身 之斜背粉紅色包包。嗣郭長恩發覺陳韻如行跡有異,要求陳 韻如打開前揭包包後,發現上開物品,即報警處理。警方到 場後扣得上開物品(已由郭長恩領回)。
二、案經郭長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韻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長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理及監視 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韻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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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