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金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自首情形:「邱 金會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證 據部分應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車禍發生前,並沒有看到附近居 民在路旁等候垃圾車到來乙情,然此事實,業據證人卓世平 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時列席說明在卷(他字卷第34- 35頁 、偵查卷第16頁反面),顯見被告於駕車行經案發路段,應 注意、能注意路旁行人動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 告訴人范月香,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金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肇事後,於員警獲報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 承為肇事人,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新湖分局湖口派 出所109年1月5 日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 ,且傷勢不輕,所為實屬不該,並審及告訴人在分向限制 線路段穿越車道,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 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兼衡被告因對告訴 人所提出賠償金額無力負擔,故未能達成和解,暨其自述 職業為臨時板膜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配偶無業 、需扶養2 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74號
被 告 邱金會 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金會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晚間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61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右側路邊有行人范 月香,由右往左穿越道路,邱金會見狀閃煞不及而撞擊范月 香,范月香因此倒地,受有左側第一至第八肋骨骨折合併連 枷胸及左側創傷性血胸、雙胸脛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頭 部外傷、膝部壓砸傷、下背和骨盆撞挫傷、左脛骨閉鎖性骨 折之傷害。
二、案經范月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金會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下雨昏
暗,范月香在馬路邊撿拾垃圾,伊看到她時距離約1公尺, 當時伊有剎車,但還是來不及撞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范月香於偵訊中指述綦詳,另有證人卓世平 於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 張、聯新國際醫 院及天主教仁慈醫院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