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起訴事實:
(一)被告許志明自民國85年底某日起,受僱告訴人楊德成所經 營,位於臺中市之永泰家具行擔任司機,負責送貨之業務 。被告在86年4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受楊德成委託至彰 化縣○○鎮○○里○○○巷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16 之23,應予更正)客戶臺生電機有限公司送貨並收取貨款 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支票,並代為至銀行提示支票領 款,被告明知領取之貨款90萬元應悉數繳回楊德成,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至銀行提示這張支票並領取 90萬元後,侵占入己。之後楊德成因被告領取上開貨款後 逃匿無蹤,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因此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二、法律規定:
(一)刑事訴訟法第302 第2 款、第307 條規定:時效完成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有規定。
(二)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也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 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三)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2 項也分別規定: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之外,逾刑法 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做了修正,新舊法比較及應該適用的時效 期間如下:
(一)被告行為當時,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是規定:3 年以 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經「10年」未起訴而消 滅,被告行為後,同款於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生效,修正後的80條第1 項第2 款是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經「20年」
未起訴而消滅。比較新舊法,新的規定所定時效較長,表 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沒有比較有利於被告,所以 本案應以舊的規定認定追訴權時效期間。
(二)被告行為當時,刑法第83條規定: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 不能繼續,而停止進行時效的期間,是「追訴權期間的1 /4」,之後修正的現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改為「追訴 權期間的1/3」,而且追訴權時效的停止之起點也由「開 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比較新舊法後, 舊的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本案也應以舊的規定計算停止進 行追訴權時效的期間。
四、時效的計算:
(一)從被告行為時即86年4月9日起算。
(二)追訴權時效:10年。
(三)因被告逃匿,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及本院通緝,致偵查 、起訴及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追訴期間1/4:2年6 月。
(四)下列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 ,此時追訴權時效並沒有不行使之情形,就不生時效進行 問題,全部應予加記:
⒈檢察官自86年5 月17日開始實施偵查,因被告逃匿,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將被告之前的恐嚇案一起在86年10月3 日 併案發布通緝,其間共計:4 月17日。
⒉被告前述恐嚇案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於96年6 月4 日屆滿, 因被告仍逃匿,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就本案於同年6 月5 日第二次發布通緝,其間共計:1 日
⒊之後被告在97年8 月22日遭緝獲,檢察官並於同年9 月3 日提起公訴,直到同年9 月11日繫屬本院,本院於98年3 月4 日發布通緝,共計:6 月10日。
(五)計算後,本案的追訴權時效期間在99年9月6日屆滿。五、結論:
本案國家的追訴權,已經因完成時效期間而消滅,國家對被 告已經沒有以刑罰加以處罰的權力,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的規定,本件不開庭審理,直接判 決免訴。而被告侵占的貨款90萬元,雖然是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但也因本案追訴權已經完成時效而消滅,依前 述刑法第40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得再為沒收,併此敘明。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