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817號
SCDM,109,易,817,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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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1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竹
北簡字第433 號),爰改行通常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義德與告訴人姜丞又2 人因停車問題 時有爭執,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聲請書誤載為109 年9 月2 日)晚間7 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前道 路旁,告訴人為停放車輛而將被告放置於告訴人住處前方之 機車移動,被告見狀竟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對 告訴人侮辱出言稱:「幹你娘機扮」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本院訊問時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見本院109 年10月6 日訊 問筆錄),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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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