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峻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
112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
國109年10月22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沈峻寬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二、四款之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沈峻寬與少年林○強、李○喨(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少年林○強、李○喨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 理)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1日下午4時50分許,由沈峻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少年林○強、李○喨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葉春梅位於新竹縣關西 鎮大旱坑42號住處外,再由沈峻寬及少年李○喨架設樓梯攀 爬至該址2樓,開啟2樓窗戶踰越侵入葉春梅住處,復至1樓 開門讓少年林○強進入,徒手竊取葉春梅所有置於零錢盒內 之零錢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嗣經葉春梅發現遭竊並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至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已因被告與共犯全額賠償告訴人相 關損失,而經檢察官於協商程序時與被告達成不另聲請宣告 沒收而不予沒收之合意,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