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振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2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振東犯傷害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國軍新竹 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國軍 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並補充「被 告葉振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得主張正當防衛,然被告防衛行為過當: ㈠按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所稱不法之侵害,祇須客觀上有違法 之行為存在,即得以己力行使防衛權而排除侵害,並不以侵 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區別;不正之侵害,無論是否出 於防衛者所挑動,在排除之一方,仍不失其為防衛權之作用 ;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 ,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 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行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 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 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54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33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發生始末,係因告訴人王朝根與被告葉振東配偶羅玉 榮之姊羅玉媚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雙方因有財務糾紛,告 訴人遂趁被告一家人於民國108年5月10日晚間在新竹縣○○ 鎮○○路000號餐廳團聚慶祝母親節之際,前往上開地點欲 向羅玉媚索討債務,因而與被告之親友發生衝突,被告之親 友並將告訴人推出餐廳後拉下鐵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至18頁),核與證人即羅玉 媚之妹羅玉瑩之配偶曾國疆、證人即羅玉媚之弟羅國寶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至12頁)。詎告訴人 遭被告親友逐出餐廳後仍未離去,並持榔頭在餐廳門外揮舞
,之後又在餐廳門口徘徊等待,此觀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10張(見偵卷第39至40頁、調偵卷第52至55頁)自明。 ㈢而被告見告訴人暫時離開餐廳門口,便與其妻羅玉榮、媳婦 蕭宇珊及仍係幼兒之孫子欲趁此際先行開車離開,待蕭宇珊 手抱被告孫子進入車輛後座後,告訴人又返回現場,在車輛 後門旁與被告發生爭執,而告訴人竟拉開被告車輛後門欲探 入車內,而被告因念及告訴人先前已有持榔頭在餐廳外之威 脅舉動,而擔心車內之蕭宇珊及孫子恐遭攻擊,其見告訴人 突有上開妨害蕭宇珊及被告孫子自由之侵害行為,本即無忍 受告訴人侵害之義務,為排除該侵害,本得基於防衛之意思 而實施反擊行為,此與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相符 。然而,防衛行為、過程,須注意手段之適當性,不能濫用 防衛權而超越必要之程度,此部分仍需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 方法與其緩急情勢,客觀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 於必要或濫用。
㈣查當時被告及證人羅玉榮為阻止上開侵害便出手拉扯告訴人 ,而被告其餘親友即證人謝欣書、鍾昆展見狀亦已上前近身 協助,而告訴人手中並無武器等情,此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勘驗筆錄(見調偵卷第67至68頁)在卷 可憑,在此情況之下,告訴人再次進入車內侵害之可能性及 危險性甚低,且被告為正當防衛,倘僅採取拉扯或以身體阻 擋告訴人,或甚至與謝欣書、鍾昆展合力制伏告訴人之防衛 動作即足,而被告捨此不為,其竟揮拳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 臉部,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鼻骨骨折等傷害, 其防衛行為顯已超越必要程度,而屬防衛過當之行為,而不 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民 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 定刑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葉振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為雖屬正當防衛,然逾越必要之程度而防衛過當, 應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遇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率以肢體暴力之方式為防 衛行為,所為實有可議之處,然本案起因於告訴人先對被告 之親人實施不法侵害,被告基於防衛始為本案傷害行為,但 所為逾越正當防衛之必要程度,俱如前述,並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25 萬元,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尚有差距致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詳如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兼 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已退休無收入,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與太太同住,無 需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427號
被 告 葉振東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湖肚29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振東於民國108年5月10日晚間7時36分許,在新竹縣○○ 鎮○○路000號餐廳外面,與王朝根發生口角爭執,推王朝 根一下,王朝根突然無故開啟葉振東所停放該處自用小客車 之右後車門並欲探入(車內有葉振東之媳婦蕭宇珊及其孫子) ,葉振東旋將王朝根向前推開,並繼續向前拉扯漸後退之王 朝根,在一旁之羅玉榮、鍾昆展及謝欣書見狀,亦上前近身 勸阻王朝根及葉振東,葉振東為求防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王朝根之臉部及頭部,致王朝根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腦震盪及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朝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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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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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葉振東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前揭時地動手毆打告訴│
│ │中之不利己陳述。 │人王朝根之事實,惟辯稱:因│
│ │ │告訴人開啟車門,才為保護坐│
│ │ │在車內媳婦蕭宇珊及孫子等語│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朝根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國疆、│證明案發時其等在餐廳內並未│
│ │羅國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在場,該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
│ │稱。 │與告訴人在餐廳外面發生爭執│
│ │ │時,在場之人是鍾昆展、謝欣│
│ │ │書及羅玉榮之事實。 │
├──┼───────────┼─────────────┤
│ 4 │證人羅玉榮於警詢中之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5 │證人蕭宇珊於警詢中之證│證明告訴人突然拉啟後車門,│
│ │述。 │手有輕拉到在車內證人蕭宇珊│
│ │ │左手臂衣服,驚嚇到證人蕭宇│
│ │ │珊,被告旋拉開並毆打告訴人│
│ │ │之事實。 │
├──┼───────────┼─────────────┤
│ 6 │證人鍾昆展於警詢中之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7 │證人謝欣書於警詢中之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8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片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擷取畫面照片。 │ │
├──┼───────────┼─────────────┤
│ 9 │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
│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實。 │
│ │及傷勢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 文。被告辯稱當時係為防免告訴人進入其車內恐傷害其媳婦 及孫子,因而毆打告訴人,係正當防衛一節,惟查,告訴人 當時雖有拉開車門欲探入車內並驚擾證人蕭宇珊之不法侵害 動作,惟經證人羅玉榮阻止及被告拉扯後推開,已暫時遭到 阻擋,復經證人謝欣書、鍾昆展上前近身制止,在此情況之 下,告訴人再次進入車內侵害之可能性及危險性甚低,被告 為正當防衛,倘僅採取拉扯或以身體阻擋告訴人,或甚至與 謝欣書、鍾昆展合力制伏告訴人之防衛動作即足,惟其竟揮 拳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 盪及鼻骨骨折等傷害,實屬防衛過當之行為,實無從阻卻其 違法性,惟請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