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焌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66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15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 新竹市天府路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3 、4 瓶後(未達心神喪 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駕駛其母曾滿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里○ ○路000 巷00弄0 號2 樓之住處。嗣於同日17時24分許,行 經新竹市天府路1 段與東大路3 段路口前,因其行車軌跡不 穩,為新竹市警察局員警吳青峰攔查,甲○○明知吳青峰身 著警察制服並依法執行勤務,且已開啟車門欲拔除上開汽車 鑰匙,然其為避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被查獲,竟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先倒車後,再往 前加速駛離現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吳青峰執行公務 ,並致警員吳青峰受有雙手肘小擦傷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 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員吳青峰在後方持續追捕,於同 日17時26分許,在新竹市天府路1 段與中清一路口逮捕甲○ ○,並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 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6658號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 54頁、本院卷第49頁、第60頁),核予證人即被害人吳青峰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6658號偵卷第17頁、第71頁)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路線、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保 安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數張 、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影像光碟1 片(6658號偵卷第9 頁、第 18頁、第24頁、第25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0頁 、第32頁、第40頁、第19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 簡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苗交簡字第29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7 年度聲字24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8 年5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至第30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 ,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 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 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乃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加重其刑;至被告涉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涉犯妨害公務執行 罪之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故此部分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 科刑暨執行紀錄,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4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且其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恣意對員警施以強暴 ,妨害員警處理公務,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 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建 築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與高齡70 多歲之母親同住並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60頁),並衡以被告因罹患酒精使用疾患,現接受精神科 門診治療,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7頁),可徵被告有正視其使用酒 精病症,並積極尋求治療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定應執行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