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永育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46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
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張懿中
通 譯 李夢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唐永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 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二、犯罪事實:
唐永育係唐美蓮之男友,因細故而不滿唐美蓮,竟基於恐嚇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9 日凌晨0時49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307室唐美蓮 當時居處,先以行動電話傳送唐美蓮上址居處內之床鋪照片 予唐美蓮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並恫嚇稱:「還不敢回家勒等 等房間我就燒掉,你以為我什麼都不敢嗎」、「等等妳看我 把東西燒光」、「那妳就等我把妳房間燒掉吧」,旋以打火 機點燃唐美蓮所有床單,使該床單喪失效用(毀損床單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唐永育即拍攝該床單燃燒之照片後, 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以行動電話傳送前開床單燃燒之照片 予唐美蓮,並恫嚇稱:「反正我把妳房間燒了」、「整個房 間我都燒掉」等語,致唐美蓮觀覽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嗣唐永育旋將火勢撲滅,而僅延燒至床墊(毀損床墊部分 未據告訴),幸未延燒至他處。嗣經唐美蓮報警,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75條、第30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