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凱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凱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凱晨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 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 6 月27日在某處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包裹服務(交貨代 碼Z00000000000號),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 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 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同年7 月3 日12時許,假藉陳文彬之友人呂威誼名義,使用 假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陳文彬,訊息表示因急需借款云 云,致陳文彬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0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7萬5,000 元至曾凱晨前開帳戶內,上開金錢隨 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陳文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凱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第99至104 頁),核 與告訴人陳文彬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 至5 頁),並有桃園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被告郵局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通信紀錄各1 份 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 至10頁、第13-1頁、第26至27頁 ),足見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總此,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幫助犯詐欺取財之 犯行,業已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 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持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 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 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現今詐騙行為猖獗,被告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 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於106 年 間業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東簡字第204 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107 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被告詎仍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相同性質之案件,顯 見被告並未因前案之處罰而產生警惕之心,其行實有不當 之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 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麥當勞服務員,月薪約2 萬元,未婚沒有子 女,與母親、弟弟、妹妹同住,經濟情況剛好打平,尚有 汽車貸款需繳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本件被告固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此行為而獲得 報酬,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 法利益,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又被告 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 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 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
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