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5號
109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瑋傑
儲昭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11845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530號)後,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下午4時
,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張懿中
通 譯 李夢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彭瑋傑共同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儲昭宇共同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
彭璋傑、儲昭宇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仍 基於違反動物保護法之同一犯意,接續於下列之時間、地點 及方式,單獨或共同為以下之傷害、虐待方式,使下列動物 (貓)死亡:
㈠彭璋傑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在新竹地區某日拾獲灰色流 浪貓1隻後,竟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住處,反覆將該流浪 貓從高處重摔在地3至4次,致該流浪貓抽搐至死。 ㈡彭璋傑、儲昭宇基於傷害動物致死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 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收容所領養臉、背黑色、腳掌白色之 貓1隻後,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住處,反覆將該貓從高處
重摔在地3至4次,致該貓抽搐至死。
㈢彭瑋傑於108年8月間某日,向網友「楊先生」領養黑色、臉 部有倒T白色之賓士貓1隻後,在新竹市香山區牛浦路住處反 覆將該貓從高處重摔在地2至3次,見該貓腿部斷裂,遂將該 貓送至動物醫院就醫,返回住處後又將該貓自高處往牆角丟 擲,致該貓抽搐至死。
㈣彭璋傑、儲昭宇於108年8、9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收容 所領養臉部黑色、腳掌白色之貓1隻後,在新竹市香山區牛 埔路住處將該貓從高處重摔在地致該貓在地板上抽搐,旋又 以手扭轉其頸部數次,致該貓死亡。
㈤彭璋傑、儲昭宇藉由梁皓焯之幫助,於108年10月17日,在 新竹縣竹北收容所領養白色貓2隻後,先在新竹市香山區牛 埔路住處,以平底鍋敲打其中1隻貓頭部3至4下,致該貓死 亡後,又在上址住處,以螺絲起子、黑色塑膠棒反覆敲擊另 1隻白色貓腳掌,再以牽繩綁住該貓其中一隻腳,用手拿牽 繩將其吊起,並在其腳掌傷口灑胡椒鹽以此方式將該白色貓 虐待致死。
㈥彭瑋傑、儲昭宇於107年年底至108年7月4日間之某日,在新 竹市西濱路某處拾獲土灰色流浪貓1隻後,竟在新竹市香山 區海埔路之彩虹橋上,以機車大鎖敲打該流浪貓,致該流浪 貓死亡,之後2人即將該流浪貓丟擲在橋下。
㈦彭璋傑與儲昭宇於108年10月13日由儲昭宇陪同自姜淑婷處 領養白底土色貓(貓名:小湯圓)1隻後,隨即在108年10月 14日,在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4樓403房,以棍 子毆打該貓之身體5至10分鐘,該貓不堪毆打跳進馬桶,逐 漸抽搐至死。
三、處罰條文:
動物保護法第6 條、第2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6 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第 2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 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