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一八-九四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二二公頃之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四三五巷十號)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一八-九四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四六公頃之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四三五巷十二號)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一八-九四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一八公頃之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四三五巷十四號)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甲○○、戊○○○各負擔三分之一。本判決第一、二、三項之履行期間均為參個月。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一八-九四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柯國輝 等九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十六分之一。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經原告多次促請被告協商,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房屋,並將土地交還原 告等共有人。
三、證據:提出所有權狀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四三五巷十號之房屋,及該房屋坐落之土 地為被告戊○○○之夫楊天來於民國六十二年三月間,向訴外人黃林梅所買。 楊天來死亡後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二紙、承諾書影本一紙 等為證。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四三五巷十四號之房屋,及該房屋坐落之 土地為被告於七十一年二月間,向訴外人何丁山所買,目前仍由被告占有使用
,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紙、八十五年度台中 市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紙等為證。丁:被告丁○○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甲無權占有乙之土地興建違章建築後,出售與丙,丙再轉售與丁,迄未辦理所 有權保存登記及移轉登記,但已點交與丁居住,則丁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甲自 已失其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而房屋之拆除復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參見最高 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民事判決),交還土地,亦以現占有人為被告 為已足,故本件乙起訴請求拆除房屋並交還土地,應以丁為被告(參閱台灣高等 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一輯七十一頁)。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建物, 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又係由被告甲○○、被告戊○○○之夫楊天來、被告丁○○ 之夫黃番庫分別向訴外人何丁山、黃林梅、何長山所購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丁○○之子黃錦坤陳述屬實。是以,被告戊○○○、甲○○、丁○○已 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足認定。而房屋之拆除復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民事判決),交還土地,亦以 現占有人為被告為已足,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除房屋並交還土地,以現占有人 之戊○○○、甲○○、丁○○為被告,洵屬合法,此先予敘明。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一八-九四地號土地,為其與訴外 人柯國輝等九人所共有。被告對上開地號內土地並無正當使用權源,亦未經原告 同意,竟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權之地位行使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被告戊○○○則以,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四 三五巷十號之房屋,及該房屋坐落之土地為被告戊○○○之夫楊天來於民國六十 二年三月間,向訴外人黃林梅所買。楊天來死亡後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並非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被告甲○○則以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四三五巷十二號之房屋,及該房屋坐落之土地為被 告於民國七十一年二月間,向訴外人何丁山所買,目前仍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 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戊○○○、丁○○、甲○○在系爭土地上 ,分別占有如附圖A、B及C部分所示之建物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所有權狀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等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台中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被告戊○○ ○、甲○○對此事實均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五、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參照)。本 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其等於 系爭土地上蓋有如附圖A部分、B部分及C部分建物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茲就被告抗辯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分述如下:
(一)被告戊○○○抗辯稱,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四三五巷十號之房屋,及 該房屋坐落之土地為被告戊○○○之夫楊天來於民國六十二年三月間,向訴外 人黃林梅所買,目前仍由被告戊○○○占有使用,其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 云。被告甲○○抗則辯稱,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四三五巷十二號之房 屋,及該房屋坐落之土地為被告於七十一年二月間,向訴外人何丁山所買,目 前仍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二)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之夫楊天來於六十二 年三月間,向訴外人黃林梅購買系爭房屋時,雙方訂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該契約書已將「土地」二字刪除,且於土地標示部分亦未填 載,此有該契約書可憑。是被告戊○○○之夫楊天來與訴外人黃林梅簽訂之契 約,其買賣之標的僅有建築改良物,應足認定。又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 所有權人,並無楊天來之名義,且楊天來亦未購買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參照 上開民法規定,其自無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被告戊○○○執此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無足採。另被告 林火木於七十一年六月間,與訴外人何丁山簽訂之契約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之標的僅為爭房屋,不包括房屋坐落之土地在內。被 告林火木雖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然此僅能證明其依法繳納房屋稅,並無以此 而認為,被告林火木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從而,被告林火木上開抗辯 ,亦無足採。
(三)此外,被告均未另舉證證明,其等有何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 B部分及C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查拆除房屋交還土地,非立時可就,斟酌實際情況,均訂履行期間為參個月,以 資兼顧。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三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