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09年度,17號
SCDM,109,原金訴,17,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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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少連偵字第48號、109 年度偵字第4547號、第7673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鉦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黃鉦富於民國108 年12月前某 時」之記載應更正為「黃鉦富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第 5 行關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之記載應補充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黃鉦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 、第8 行關於「少年廖○豪」之記載應補充為「少年廖○豪 (姓名、年籍詳卷,91年10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
㈡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5 行關於「交付黃鉦富附表二編號15 至23號」之記載應補充為「由董文呈交付黃鉦富附表二編號 15至23號」。
㈢犯罪事實欄三、第1 行關於「其中附表編號21部分」之記載 應更正為「其中附表一編號21部分」。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 至11內關於「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 關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復興派出所」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復興路派出所」。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0、11內關於「中華郵政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睿騰)交易明細表」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蔡宜恩)交易明細表」。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3內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之記載均應予刪除,另應補充「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1 份(見少連偵卷一第165 頁)」。 ㈧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之詐騙方式欄關於「手機」之記載應更 正為「餐券」。
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之詐騙時間欄關於「109 年1 月3 日18 時9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9 年1 月3 日凌晨某時許至 18時3 分許間某時許」。
㈩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之匯款時間欄關於「109 年1 月9 日19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9 年1 月3 日18時51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之匯款時間欄關於「109 年1 月9 日19 時1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9 年1 月3 日18時52分許」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之匯款時間欄關於「109 年3 月24日15 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9 年3 月25日12時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之匯款金額欄關於「9,985 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29,98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為重複記載,應予全部刪除。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之匯款金額欄關於「25萬元」之記載應 更正為「2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之匯款金額欄關於「1 萬8,005 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5,000 元」。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之領取地點欄關於「桃園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鎮區○○ 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
證據部分另應補充「警員何松澤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見少 連偵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 張 (見少連偵卷一第121 頁至第124 頁)」、「扣押物品照片 16張(見少連偵卷一第141 頁至第148 頁)」、「黃鉦富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3 頁)」。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鉦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項第1 款 、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然查: 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犯第339 條詐 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 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 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 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 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 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 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 ,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倘係行為人見貼文有機可乘,進而與被害人私訊聯繫 ,施用詐術,則僅該當普通詐欺罪,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 ⒉告訴人陳詩妍吳沂芊、江芷慧游智程古淑萍、孫忠 興均未陳述對其等施詐術之人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自與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名無涉;至告訴人謝 佩芳雖於警詢時陳稱:於108 年12月31日在通訊軟體FACE BOOK群組「批發大賣場」上看到賣家貼文要賣iPhone 11 Pro Max (墨綠色)。我看到貼文後就用通訊軟體LINE與 對方聯絡購買手機事宜等語;告訴人顏玲煙於警詢時陳稱 :於109 年1 月3 日上網於「旋轉拍賣網」要購買餐券, 賣家要求我加入他的LINE聯絡買賣事宜等語;告訴人楊薇 潔於警詢時陳稱:我弟用LINE通知我表示於臉書社團「研 。射」發現有位賣家販賣Apple iPhone 11 Pro 256GB , 我覺得價格合適便匯款等語;告訴人楊介仁於警詢時陳稱 :109 年1 月3 日凌晨在FB網站看到有人在賣手機,後來 我加他的LINE對談商議買賣事宜等語。惟上開告訴人謝佩 芳、顏玲煙、楊薇潔楊介仁之指述,卷內均缺乏客觀事 證補強佐證,告訴人顏玲煙亦僅有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佯裝 之賣家間之私訊對話記錄擷圖,本院認尚難遽依上開單方 指訴,而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名相繩。 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然因僅為同一詐欺罪名 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 ,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 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客服人員、政府機 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收集取得或提供人頭帳 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偽造文書資料、拿取人頭帳戶金融 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 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本案被告黃鉦富負責取款車手、收取贓款及收取、發放人 頭帳戶金融卡等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 與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 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 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同案被告董文呈(就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9 、10、11、14、21部分)、少年廖○豪(就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21部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 附表一各次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提領林冠名陳祥儀李睿騰蔡宜恩利佳芬人頭帳 戶款項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多次提領,各提領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㈤又被告①提領林冠名人頭帳戶款項之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 編號1 告訴人謝佩芳、編號2 告訴人顏玲煙、編號3 告訴人 楊薇潔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3 罪)及洗錢罪;②提領陳祥儀人頭帳戶款項之行 為,同時侵害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楊介仁、編號5 、6 告訴 人陳詩妍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2 罪)及洗錢罪;③提領李睿騰人頭帳戶款項之 行為,侵害附表一編號7 、8 告訴人吳沂芊之財產法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④提 領蔡宜恩人頭帳戶款項之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編號9 告訴 人江芷慧、編號10、11告訴人游智程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 罪)及洗錢罪;⑤ 提領利佳芬人頭帳戶款項之行為,侵害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 古淑萍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⑥推由少年廖○豪提領楊家偉人頭帳戶款 項之行為,侵害附表一編號21告訴人孫忠興之財產法益,分 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至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廖○豪係91年10 月生,行為時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年 籍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本件如附 表編號6 所示犯行,爰就此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思尋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獲取不法利益, 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 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均值非難;惟 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 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述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 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 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 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㈡經查,本件被告提領款項之報酬,為各該提領之詐欺贓款之 4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1 頁),故本件被 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200元【 計算式:(20000 +20000 +15000 )×4 %=2200】;就 附表編號2 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875元【計算式:(18000 + 24118 +4780)×4 %≒1875】;就附表編號3 部分之犯罪 所得為1288元【計算式:(29234 +2985)×4 %≒1288】



;就附表編號4 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240元【計算式:(5000 0 +20005 +9005+20005 +7005)×4 %≒4240】(按此 部分被告實際提領之贓款少於被害人匯款金額,應以被告實 際提領之贓款計算其報酬);就附表編號5 部分之犯罪所得 為4000元【計算式:(30000 +30000 +20000 +20000 ) ×4 %=4000】。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 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15萬元,係少年廖○豪楊家偉人頭帳戶中提領後交 付與被告,亦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6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如附表編號6 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案(見少連偵卷一第2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6 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犯罪所得 │ 主文 │
│ │ │(新臺幣)│ │
├──┼───────┼─────┼─────────────────────────┤
│ 1 │如起訴書附表一│2200元 │黃鉦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編號1 至3 所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起訴書附表一│1875元 │黃鉦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編號4 至6 所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起訴書附表一│1288元 │黃鉦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編號7 、8 所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如起訴書附表一│4240元 │黃鉦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編號9 至11所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如起訴書附表一│4000元 │黃鉦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編號14所示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如起訴書附表一│15萬元 │黃鉦富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編號21所示 │ │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扣案│
│ │ │ │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
109年度偵字第4547號
第7673號
被 告 黃鉦富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
3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董文呈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鉦富於民國108 年12月前某時,董文呈則於109年3月22日 前某時及少年廖O豪於109年4月4日前某時(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一同加入綽號「吳經理」之男子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組成之3 人以上 , 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黃鉦 富擔任負責指揮車手 、提領及交付本案詐騙所得之 「車手 頭」;董文呈則擔任負責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包裹、 交付提款卡之「取簿手」;少年廖O 豪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 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將提領之款項交由「吳經理」指派之 人收取,事成後取得上開提領款項百分之二至八不等作為對 價(黃鉦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09 年4 月21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839 號提起公 訴)。
二、黃鉦富(就附表一全部)、董文呈(就附表一編號9 、10、 11、14)與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遂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吳經理」指示成員於不詳時間、 地點,交付黃鉦富附表二編號1 至14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由黃鉦富於附表二編號1 至14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上 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吳經理」或其指定之成 員或地點。又該詐欺集團「吳經理」指示董文呈及不詳成員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黃鉦富附表二編號15至23號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即蔡宜恩利佳芬等人頭帳戶),由黃鉦 富於附表二編號15至23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帳戶 內之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吳經理」或其指定之成員或地 點。
三、前開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編號21部分,則是由黃鉦富、董



文呈及少年廖○豪與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1 號所示之時 間,向附表一編號21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一編號21所 示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編號21號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1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1號所示 之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吳經理」於109 年4 月5 日某 時,指示黃鉦富董文呈、其他成員,領取3張提款卡(分別 為楊家偉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陳品羚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再於109 年4 月6 日9時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平路附近交付少年廖O豪上開3張提款 卡,由少年廖O 豪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後,約定於同日1 時54分許,欲交付予黃鉦富, 迨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黃 鉦 富( IMEI :000000000000000 )、董 文 呈(IMEI : 000000000000000)、廖○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5 萬元贓 款、提款卡5張等物。
四、案經謝佩芳顏玲煙、楊薇潔楊介仁陳詩妍陳詩妍吳沂芊、江芷慧游智程孫中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鉦富於警詢及偵查│坦承自詐騙集團成員董文呈
│ │中之供述 │等人收受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 │ │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
│ │ │欺贓款後取得報酬、交付提│
│ │ │款卡於少年廖 O 豪後欲收 │
│ │ │受贓款等全部事實。 │
├───┼───────────┼────────────┤
│ 2 │被告董文呈於警詢及偵查│坦承領取附表三所示之帳戶│
│ │中之供述 │款卡,轉交予「吳經理」指│
│ │ │派之地點或人,供車手使用│
│ │ │事實。 │
├───┼───────────┼────────────┤
│ 3 │少年廖○豪於警詢中之證│被告黃鉦富於犯罪事實四所│
│ │述 │示之時間、地點,轉交卡片│




│ │ │予少年廖○豪,並指示少年│
│ │ │廖○豪俟於附表四所示之時│
│ │ │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由│
│ │ │被告黃鉦富收取等事實。 │
└───┴───────────┴────────────┘
┌───┬───────────┬────────────┐
│ 4 │告訴人謝佩芳之指述、內│告訴人謝佩芳有附表一編號│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1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
│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
│ │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
│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 │
│ │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匯款│ │
│ │時、地一覽表、郵局帳戶│ │
│ │00000000000000000號(戶│ │
│ │名:林冠名) 交易明細表│ │
└───┴───────────┴────────────┘
┌───┬───────────┬────────────┐
│ 5 │告訴人顏玲煙之指述、內│告訴人顏玲煙有附表一編號│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2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
│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
│ │察局前鎮分局復興派出所│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
│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案三聯單、與詐騙集團通│ │
│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 │
│ │害人匯款時、地一覽表、│ │
│ │郵局帳戶 │ │
│ │00000000000000000號(戶│ │
│ │名:林冠名) 交易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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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楊薇潔之指述、內│告訴人楊薇潔有附表一編號│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3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
│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
│ │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
│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案三聯單、中華郵政交易│ │
│ │明細表、被害人匯款時、│ │
│ │地一覽表、郵局帳戶 │ │
│ │00000000000000000號(戶│ │
│ │名:林冠名) 交易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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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告訴人楊介仁之指述、內│告訴人楊介仁有附表一編號│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4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
│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
│ │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
│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 │
│ │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匯款│ │
│ │時、地一覽表、中國信託│ │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戶名:陳祥儀)交易明細│ │
│ │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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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告訴人陳詩妍之指述、內│告訴人陳詩妍有附表一編號│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5、6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
│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
│ │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
│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案三聯單、第一銀行轉帳│ │
│ │交易截圖 、 被害人匯款│ │
│ │時、地一覽表、中國信託│ │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戶名:陳祥儀)交易明細│ │
│ │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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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告訴人吳沂芊之指述、內│告訴人吳沂芊有附表一編號│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7 至8 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 │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 │
│ │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聯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 │
│ │明細表、被害人匯款時、│ │
│ │地一覽表、中華郵政 │ │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戶(戶名:李睿騰)交易明│ │
│ │細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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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告訴人江芷慧之指述、內│告訴人江芷慧有附表一編號│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9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
│ │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 │
│ │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聯單、國泰世華銀行轉帳│ │
│ │交易截圖 、 被害人匯款│ │
│ │時、地一覽表、中華郵政│ │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戶(戶名:李睿騰)交易明│ │
│ │細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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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告訴人游智程之指述、內│告訴人游智程有附表編號10│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至11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
│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
│ │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
│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案三聯單、交易明細表、│ │
│ │被害人匯款時、地一覽 │ │
│ │表、中華郵政 │ │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戶(戶名:李睿騰)交易明│ │
│ │細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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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告訴人古淑萍之指述、黃│告訴人古淑萍孫忠興有附表│
│ │鉦富涉嫌詐騙案提領時地│一編號12至18所示遭詐騙之│
│ │一覽表、帳戶個資檢視、│事實。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 │
│ │款往來明細查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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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告訴人孫忠興之指述、內│告訴人孫忠興有附表一編號│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19至21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
│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案三聯單、告訴人與詐騙│ │
│ │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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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