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竣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緝字第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竣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竣涵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 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 4 月9 日至同年月17日間之某日,在臺灣地區之不詳處所, 將自己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英明街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4 月12日9 時許,佯裝為周錦櫻之 前同事「陳幼華」,以通訊軟體LINE對周錦櫻誆稱急需借款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委請其配偶陳清木分別於108 年4 月 17日10時8 分許、同日10時3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3 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周錦櫻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錦櫻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柯竣涵之行為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惟嗣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之事實及法條(見本院卷第80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 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 明。
二、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其中部分證 據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 頁至第38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 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供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 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 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自己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及該帳戶存摺、金 融卡、密碼平日為其保管等事實,且不爭執告訴人周錦櫻遭 詐騙後曾委請其配偶將各該款項匯入其帳戶等節,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我不認罪,我沒有將郵局帳 戶存摺、金融卡交付給其他人,我是在補辦的前1 天想要轉 帳,才發現存摺、金融卡不見,所以隔天上班前我有去補辦 ,補辦時我有問櫃檯人員,他說補辦的話,前面的存摺、金 融卡已經沒有效力,所以不用報遺失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 利益辯護稱: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退伍後擔任廚師 ,案發時尚在日本料理店任職,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並 無提供金融卡給詐欺集團使用之動機,且被告有兩個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內沒有什麼錢也沒有什麼交易,如果要提供帳 戶做詐欺,不會拿自己平常還有在使用之前揭郵局帳戶,而 被告不習慣臨櫃交易,都是使用ATM ,所以也不知道有詐欺 的錢進來,是被告所述其郵局及臺銀之存摺、金融卡及附記 之密碼同時遺失等情應屬信實,被告主觀上確無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曾經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並領有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而平日將該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置放在 一小袋子內,並在各該存摺簿上插放填載各該金融卡密碼之 紙條,復將該小袋子保管在自己房間之抽屜內等情,業經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嗣該帳戶經詐欺 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於108 年4 月12日9 時許,由某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之前同事「陳幼華」,以通訊軟 體LINE對之誆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委請其配偶 即證人陳清木分別於108 年4 月17日10時8 分許、同日10時 31分許,各匯款3 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卷 第8 頁至第9 頁),並據證人陳清木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0頁至其背面),且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65 專 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影本各1 份、 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 張、來電之行動電話門號畫面2 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4 月17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影本 、被告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107 年10月1 日至108 年 7 月4 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節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8 年9 月18日儲字第1080217550號函暨函附帳號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108 年3 月1 日至108 年5 月31日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偵卷第17頁、第18頁、第19頁 、第20頁背面、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第25頁背面、第 24頁、第12頁、第13頁、第40頁至其背面、第40-1頁、第41 頁)附卷憑參,是該等事實應均堪以認定,被告所申辦之前 揭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從而 ,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該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否由 被告交付?被告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 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被告固然始終否認本案犯行,惟其於偵查中曾經供稱:我的 郵局帳戶金融卡是在108 年4 月17日之前就已經遺失,印象 中是我去提款時,將金融卡及有密碼的小紙條的小包包放在 旁邊,之後小包包忘記拿走遺失的,過1 個禮拜我才去郵局 補辦,郵局的人告訴我之前的存摺、金融卡都作廢,所以我 才沒去警局備案,而我之所以將密碼與金融卡放在一起,是 因為我之前有其他帳戶,設定不一樣的密碼,擔心忘記了, 就把它放在一起云云(見偵卷第31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則係供稱:該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平日是由我 保管,放在一個小袋子裡,袋子裡面有郵局帳戶、臺灣銀行 帳戶存摺、金融卡,這個小袋子平常放在家裡房間抽屜內, 每個存摺簿插著一個小紙條,上面是寫金融卡密碼,我郵局 金融卡密碼,是將我的生日數字排列組合,臺銀的金融卡也 是,在補辦金融卡的前1 天想要用,我就發現郵局、臺銀帳 戶金融卡等不見了,我有找但找不到,在想是不是掉在公司 還是哪裡,想要確定好,所以沒有立即掛失,但隔天上班前 我有去補辦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是其關於各 該金融卡密碼之設定及郵局、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可能遺失 之地點前後所述尚有不一致之處,則其上開辯解已難以逕信 。
㈢再者,依被告上開自述內容,其各該金融卡密碼實屬相同, 均為其生日數字之排列組合,而衡以其於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中均得流暢地回答自己之年籍資料以觀,被告斷無必要另 行書寫記載密碼之小紙條,再存放在同一置放帳戶金融卡、 存摺之袋子內,徒增該等存摺、金融卡遭他人冒用或盜領之 風險,況觀諸被告自行提出之前揭郵局帳戶之存簿儲金簿封 面暨內頁翻拍照片5 張(見偵卷第34頁至第38頁),被告自 108 年1 月起至4 月9 日止,被告每月均有多筆使用金融卡 之存提款或轉帳紀錄,被告亦自承:「(審判長問:依照你 說你的收入及你的開銷,從交易明細3 月初開始,你在2 月 份貸了一筆7 萬多款項,從3 月份開始,就不停有存入7 、 8000元就領出來這種情形,你那些錢是哪裡來的,而且為何 一直存錢領錢?(答:都是轉給人家的」、「(審判長問: 為何4 月6 日、9 日都有匯款?)答:因為錢不夠所以分成 兩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是被告於案發前 每月均有頻繁使用該郵局帳戶金融卡之紀錄,顯然對於密碼 十分熟稔,更徵被告確無必要另行記載該金融卡之密碼,故 除益徵其所辯遺失乙節並非可採外,亦足見被告行為確屬可 疑。
㈣況進一步檢視被告上開自述保管各該帳戶金融卡、存摺之習 慣,不論是否為其慣常使用之帳戶,被告平日均將各該帳戶 存摺、金融卡擺放在該小袋子內,並存放在自己房間抽屜, 而非隨身攜帶,則其於前次使用完畢,欲依其習慣收納保管 之際,即於108 年4 月9 日當下,何以未能即時發現其各該 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而參照其所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8 年9 月18日儲字第1080217550號函暨函附查詢存簿 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含說明)、儲金簿掛失補副 申請書影本、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
變更申請書影本各1 份或被告提出之補發金融卡、存簿掛失 補副之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等資料(見偵卷第42頁至 第43頁、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第46頁、第47頁、第33頁) 顯示,被告實係遲至108 年4 月21日即被告補辦之該郵局帳 戶存摺、金融卡之前1 日方才發覺,實已相隔多日,且其於 發覺後,竟又罔顧「其密碼與該等金融卡共存」、恐遭他人 盜領、利用之風險,未先行以電話掛失,仍安心待翌日之工 作日到來,始至郵局補辦,是其所為多有悖於常情之處,故 在在顯示其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至被告之 辯護人雖指明與本案郵局帳戶同時遺失金融卡之臺灣銀行曾 經通知被告有人拾獲其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等情,以佐證 確有遺失金融卡之情事,然經質之被告,其係表示:「(法 官問:臺銀有打過電話請你去領卡片嗎?)答:臺銀有打電 話跟我確認是否有遺失金融卡,我說有遺失,先不用補辦, 等我有空再去,當時臺銀說有警察局通知他們」等語(見本 院卷第36頁),是該通話並非通知其拾獲金融卡等,再本院 依其等請求函詢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其覆以:108 年4 月 23日18時47分柯君以電話通知本行客服存摺遺失,迄今仍未 來行辦理補發新摺;另本行未接獲他人通報拾獲柯君存摺等 語,此有該分行109 年9 月1 日北大營密字第1095001120號 函(見本院卷第59頁)附卷憑參,足見此係被告事後通知臺 灣銀行其存摺遺失,並無從顯示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在案發當下即108 年4 月17日客觀上確有遺失之事實,遑論 佐證被告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存摺等當時係一併遺失,自難 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衡以上開取得被告郵局帳戶金融卡之人本係有意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 ,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更不可 能選擇無法使用之帳戶,以免詐欺所得之金額無法提領,是 其人在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要求匯款時,應確有充分把握該 帳戶其得使用,更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掛失止付,而 此等確信,在該帳戶金融卡係偶然拾得或行竊得手之情形下 ,鮮有可能;再金融卡之密碼,係為確保該金融卡為帳戶持 有者或其授權之人使用而設置,他人本無從獲悉,則該詐欺 集團成員既然無庸猜測密碼、亦未受妨礙,甚至根本無懼於 遭他人掛失之風險,而能準確的於告訴人匯款後,持被告之 郵局帳戶金融卡提各該詐欺贓款,顯然該金融卡暨其密碼應 係被告自行交付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否則豈有可能如此 。至被告雖然辯稱此係因其將載有該金融卡密碼紙條插放在 存簿內云云,然姑不論被告所辯此節之真偽,該密碼既未抄
寫在金融卡上,未經他人指示,則置放於左近之紙條能否必 然使人聯想此係金融卡密碼,並非全然無疑,況被告顯然知 悉該金融卡密碼,根本無庸為此一記載,由此一紙條之存在 反徵該密碼應係被告主動交付,是被告前揭所辯確不足採。 ㈥另考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 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財產犯罪諸如以電話 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 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 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 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已屬一 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本件依被告之年齡、工 作經驗及智識程度,其當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 帳戶密碼、金融卡,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 欺取財等有關之財產犯罪工具,被告雖無取得金融卡者必然 持以詐欺他人之確信,然預見有此可能性,卻仍將其持有之 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然被告對於該 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確予以容任,則被告 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甚明。
㈦此外,被告之辯護人雖又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新竹市政府 106 年3 月1 日函(含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影本、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6 年3 月1 日函影本(見本院卷第45頁 、第47頁至第52頁)為據,主張被告斯時有正當工作,並無 提供金融卡給詐欺集團使用之動機等語,或依該郵局帳戶之 各該交易明細,主張被告應不至於交付通常使用之帳戶予他 人,然依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資料,顯示被告於108 年2 月22日曾向裕融公司貸款7 萬8,688 元,惟迄至108 年 4 月9 日該帳戶餘額僅27元,此有該存摺內頁照片2 張(見 偵卷第36頁、第38頁)附卷可參,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坦認:裕融應該是車貸,是二胎增貸的錢,我當時應該是 缺錢,所以有用到二貸;我一直都是廚師,月薪約4 萬元, 月開銷約2 、3 萬元,我欠的錢是跟朋友出去玩的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明確,顯然被告當時因為玩樂部 分之開銷,收支並不平衡,其確有金錢上之需求,而所交付 者亦屬餘額甚少之帳戶,恰與一般提供自己帳戶者多因需錢 孔急,乃相信徵求者可獲得報酬之表示,願意出借自己未有 存款之帳戶之情形相仿,自難謂被告並無任何動機。
㈧另被告雖又辯稱自己有補辦該郵局帳戶金融卡、存摺云云, 似主張自己有即時掛失而無交付帳戶金融卡之行為或幫助詐 欺之故意,而此等情事固有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8日儲字第1080217550號函暨函附查詢存簿變更資料 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含說明)、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影 本、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 變更申請 書影本各1 份或被告提出之補發金融卡、存簿掛失補副之郵 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為據,然其補辦該帳戶金融卡之行 為,實係發生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行為之後,客觀 上該行為並無妨害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款項,亦不無可 能係被告獲悉該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之,則顯難以此據 以推斷該銀行帳戶金融卡確非被告自行交付,或其確無幫助 詐欺之故意,則同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護內容均難採認,該郵局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且依其智識及經 驗,被告亦得預見該他人利用其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使用之可 能性,猶仍交付該帳戶金融卡暨密碼,則其當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行為及故意,是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將自己申辦該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詐騙匯 款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至依卷附該郵局帳戶107 年 10月1 日至108 年7 月4 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節本(見偵卷 第13頁)顯示,該帳戶於被告管領之108 年3 月7 日、3 月 8 日、4 月6 日、4 月9 日、5 月4 日、5 月7 日、5 月13 日均有同日同額存提款或轉帳之紀錄,或與一般車手提領贓 款之情形相類,然因未見有其他被害人報案,該等款項當難 認屬不法所得,且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本 案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亦不能辨別該提領人為孰,此有新 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8 年11月8 日勘驗報告暨附件擷圖1 份(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存卷可考,是確無證據顯示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是被告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 助犯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自己申辦之上開郵局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並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向告訴人 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 欺集團得以遂行其等犯行,同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 團真實身分,被告之行為自無可取,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使其所受損害未獲彌補,當難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作為 工具,施以詐術之對象僅有一人,並考量其前未有何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99頁)自明,其素行良好,暨其自承現為廚 師、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如共同 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 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 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 宣告。查本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之 詐欺所得,且依一般通常情形,提供帳戶使用者雖可能因此 獲有報酬,然本案同未有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收受報酬 ,是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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