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2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永維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永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 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 告,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犯後 態度良好;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 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250號
被 告 陳永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維於民國109年5月5日晚間6時53分許,在陳文政位於新 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之住處,酒後因故與陳文政 發生口角,詎其除與陳文政在上址住處外相互拉扯致陳文政 受傷(陳永維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外,另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外對陳文政恫稱:「要找人 槍殺(蹦、射死)你」等語,致陳文政心生畏懼。嗣經在場 之李海倫(陳文政之妻)、高儒(陳文政之表弟)等人聯繫 陳永維之家人到場將陳永維帶離,高儒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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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陳永維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
│ │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人發生口角之事實。惟否認犯│
│ │ │行,辯稱略以:我沒有說上開│
│ │ │的話,我喝醉了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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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被害人陳文政、證人李海│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倫、高儒、高勝隆於警詢│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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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現│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場照片4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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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陳永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另有持刀欲砍被害人陳 文政之行為,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 查,依證人李海倫、高儒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當時雖有持
刀向被害人上址住處步行之舉動,然並無揮砍之動作或講話 ,且其目的應係進入屋內找證人高勝隆,而非針對被害人, 是此部分尚無充足證據堪認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客觀犯 行與主觀犯意,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