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年慶
楊庭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維駿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年慶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楊庭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韓年慶、楊庭安由不詳管道知悉管莊良年長頗有資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上午由楊庭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搭載韓年慶、謝岳峯(所涉罪嫌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臺北市南下新竹,於同日上午11時許,到達管莊良新竹市○區○○○街0 巷0 號住處後(下稱上開住處),即著手向管莊良訛稱:可以協助管莊良出售所有之靈骨塔位,但須先繳清管理費12萬元,其等願意出一半6 萬元,管莊良只要付6 萬元給其等即可云云,因管莊良先前確實有投資塔位出售,乃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徒步前往住家附近位在新竹市○區○○街0 號之中國信託銀行竹科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欲向行員郭淑惠臨櫃領取6 萬元交付,經郭淑惠詢問管莊良用途後察覺有異,於與行內長官討論後,乃決定報警協助調查。嗣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偕同管莊良返回其上開住處時,韓年慶、楊庭安與謝岳峯見狀即欲逕自離開現場,為員警當場攔查,韓年慶、楊庭安之詐欺犯行方僅止於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韓年慶、楊庭安(下各逕稱其等姓名,不再贅加「被告 之訴訟上稱謂;合稱為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案主張證人 管莊良於警詢、偵查及證人郭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 能力(另主張證人林君翰、葉育誠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未引
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乃謂除有確切證據足以證明顯然具有不可信之外 在環境或附隨條件外,凡是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偵訊筆錄, 均推定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2 人及辯護人爭執證人管莊良 於偵查中結證之證據能力,然並未主張證人管莊良之證言有 何具有不可信之外在環境或附隨條件【見109 年度原易字第 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3 頁】,本院認管莊良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依法具結,當非 可因其等空言爭執而否定其證據適格,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理時已傳喚證 人管莊良到庭使被告2 人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已經合法調查而無不當剝奪其等詰問權之情形,證人管莊 良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自得為證據(另管莊良、郭淑惠 於警詢時證述經本院認均無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 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 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2 人、辯護人對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 人固坦認於108 年11月20日上午由楊庭安駕駛上 開小客車搭載韓年慶、謝岳峯自臺北市南下新竹,而於同日 上午11時許到達管莊良上開住處,被告2 人與管莊良有所交 談,嗣管莊良即前往中國信託銀行,並於員警偕同管莊良返 回住處時,被告2 人正欲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其2 人是跑單幫在推銷骨灰罐的,各自推銷自 己的罐子,各自獲利,一個12萬元,推銷方式是挨家挨戶的 問有沒有需要購買,如果對方有意願的話,才會攜帶DM過去 ,而會去管莊良上開住處也是為了要向管莊良推銷骨灰罐, 但之所以南下新竹主要是為了吃飯,嗣管莊良說要去銀行看 她有多少錢,才決定要不要買,其2 人就在管莊良家附近等 ,後來看到警察帶管莊良返回住處,其2 人沒有向管莊良確 認但就覺得管莊良沒有買的意願,就想要直接離開,沒有說 要幫管莊良賣她名下塔位,要求先繳管理費6 萬元的事情云 云。經查:
㈠楊庭安於108 年11月20日上午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韓年慶、 謝岳峯自臺北市南下新竹,前往管莊良上開住處,於被告2 人與管莊良交談後,管莊良即前往住家附近之中國信託銀行
,待管莊良與員警返回住處時,被告2 人與謝岳峯正欲離去 之事實,為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見108 年度偵字第1290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頁至第21 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背面、第158 頁至第160 頁,本院 卷第54頁至第59頁、第196 頁至第197 頁、第213 頁、第22 1 頁、第231 頁至第233 頁】,核與證人管莊良於偵查、審 理及證人郭淑惠於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7 頁至第11 8 頁,本院卷第198 頁至第212 頁、第213 頁至第221 頁) 大致相符,並有員警盤查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2 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管莊良於偵查、審理時證稱:約2 個禮拜前被告2 人就 有跟其接觸,說要幫其賣名下的7 個塔位;後來被告2 人於 108 年11月20日來其住家,說要幫其賣手上的靈骨塔位,需 先付清管理費12萬元,且其等願意幫忙出一半云云,其也知 道賣塔位前一定要先把管理費繳清,所以才去中國信託銀行 領6 萬元,被告2 人則在其住家附近等,但郭淑惠說這是詐 騙,要其不要把錢領給被告2 人,並說要叫警察來;警察過 來銀行並陪其返回住家時,被告2 人有看到其和警察,但被 告2 人沒有跟其說話就直接要離開,其告訴警察,警察就上 前盤問,但他們卻說是要賣骨灰罈云云,其說沒有,是要付 管理費,而且其買骨灰罈是要做什麼?其從來就沒說過要買 骨灰罈;被告2 人當日過來找其時,沒有名片、沒有圖片、 沒有什麼銷售說明、沒有任何文件,只有口頭說跟用隨便的 紙條寫了楊庭安的名字和電話,但電話也不是他的等語(見 偵字卷第117 頁至第117 頁背面,本院卷第198 頁至第213 頁)。
證人郭淑惠於審理時則結證:108 年11月20日時其任職中國 信託銀行擔任資深經理,之前就有認識管莊良,管莊良是銀 行客戶,且就住在銀行後面;當天管莊良過來領錢時,由其 幫忙辦理業務,其問管莊良為什麼要領錢,管莊良說對方要 幫其買塔位,連同她原本有的一起賣,但是要先繳一筆定金 跟管理費,其懷疑管莊良可能遭到詐騙,於跟協理、管莊良 討論後,就決定報警協助了解;後來管莊良說被告2 人在其 家等,警察就跟管莊良、其一起返回管莊良住處,途中就看 到被告2 人正要離開,管莊良說就是他們兩個,警察才去攔 被告2 人,但被告2 人卻說是要賣管莊良罐子等語(見本院 卷第213 頁至第221 頁)。
觀之證人管莊良、郭淑惠之證言,就管莊良當日前往中國信 託銀行是欲領取6 萬元繳交靈骨塔位之管理費,被告2 人則 在銀行即管莊良住處附近等待,嗣員警陪同管莊良返回住處
時,被告2 人見及此情,正要離開,於員警盤問時卻說是要 賣骨灰罈給管莊良乙節,所證互核一致,衡情郭淑惠與被告 2 人並不認識,被告2 人與管莊良也無任何仇恨糾紛,為其 2 人所坦認(見本院卷第58頁),管莊良、郭淑惠本無甘冒 偽證罪責恣意陷害被告2 人之動機與可能,且管莊良雖年紀 稍長,但智識、理解能力與常人亦無二致,其等所證當均應 堪採信。則被告2 人既係向管莊良表示願代管莊良出售名下 之靈骨塔位,且需先繳納管理費6 萬元之事,於員警盤問時 卻又否認此情,變成是要賣骨灰罈予管莊良云云,已有可疑 。
㈢復被告2 人於見到員警陪同管莊良返回住處時,即要馬上離 開現場,且也未上前與管莊良為任何對話並確認其是否購買 骨灰罈之意願,為其2 人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56頁、第58頁),若被告2 人是要向管莊良推銷骨灰罐, 依據常情理應向管莊良確認後再離開,然其2 人並未如此, 反與因擔憂犯罪為警查獲而欲馬上離開現場之舉無異。 更甚者,管莊良所提出楊庭安當日給予之紙條上雖留有「楊 先生(庭安),0000-000-000」之字句(見偵字卷第130 頁 ),然被告2 人卻又表示該門號並非其2 人所持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57頁),顯係於事後不欲再與管莊良有任何聯繫, 更見被告2 人詐欺管莊良之意圖甚明。
㈣再者,骨灰罈之用途就是用以裝放往生者之骨頭或骨灰,並 非吉利之事,但被告2 人卻辯稱其等推銷骨灰罈之方式,是 挨家挨戶的隨機拜訪看有沒有人需要云云,依一般常情應絕 無可能有此種彷彿詛咒他人往生之推銷方式。復被告2 人於 偵查、審理時又陳稱:當日推銷並未攜帶型錄、名片,也沒 有骨灰罈的照片等語(見偵字卷第9 頁、第18頁、第101 頁 、第103 頁背面、第159 頁,本院卷第54頁),則既沒有任 何實物或照片供潛在客戶觀看,又如何能推銷手中商品?此 在在均與常情未合,更徵絕無推銷骨灰罈之事,被告2 人所 辯不過是犯後卸責之詞。
㈤另被告2 人所辯也有與證據不符、相互矛盾、有悖常理之情 形,而足以打擊其等辯詞之憑信性:
1.韓年慶於警詢、偵查時辯稱:其是推銷「馬拉望威金石」骨 灰罐,目前商品只有「馬拉望威金石」骨灰罐,產地是台灣 ,1 個12萬元,型錄上就只有「馬拉望威金石」骨灰罐一種 云云(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 楊庭安於警詢、偵查時也辯稱:其是賣「馬拉威金石」骨灰 罐,固定賣12萬元云云(見偵字卷第9 頁、第103 頁),然 被告2 人始終未能提出所謂之產品型錄供查,另依常情,販
賣骨灰罐者均會提供多種不同材質、型式及價格之骨灰罐供 需用者選購,只提供單一種骨灰罐者,也未曾聽聞。復韓年 慶、楊庭安於109 年2 月25日偵查時所提出其等所謂之目錄 ,也不過是自蝦皮購物網、雅虎超級商城網所下載列印之網 頁資料而已(見偵字卷第163 頁至第176 頁),毫無證明力 可言,遑論其上更無名為「馬拉望威金石」或「馬拉望金石 」材質之骨灰罐,被告2 人辯稱已與自己所提之證據不符。 2.再韓年慶、楊庭安於警詢、偵查、審理時雖辯稱:其等都是 老闆個體戶,各自賣,各自獲利云云(見偵字卷第8 頁、第 16頁、第159 頁,本院卷第232 頁),然若是如此,被告2 人所出售之骨灰罐品項既然相同,又為何同時對同一人各自 推銷販售?況韓年慶於偵查時又曾一度表示:1 個罐子賣12 萬元,其和楊庭安可以抽3 萬5,000 元,賣出去再平分獲利 云云(見偵字卷第100 頁背面),又變成是與楊庭安共同銷 售,而有矛盾齟齬之處。
3.復韓年慶於警詢時自承:於與管莊良談話之過程中,管莊良 確實有拿靈骨塔權狀給其看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雖又 辯稱其不知道為何管莊良要拿權狀給其和楊庭安看云云(見 偵字卷第19頁),然佐以管莊良之指述,益徵被告2 人確實 有向管莊良稱要幫她出售靈骨塔位,但需先繳納管理費6 萬 元云云,唯有如此,管莊良方需提出其確實擁有靈骨塔位永 久使用權之證明。
4.另被告2 人偵查時雖辯稱:其等專程自臺北南下新竹,挨家 挨戶推銷骨灰罐云云,然其等大可就近在臺北市或新北市推 銷,斷無必要專程南下至新竹市東區為之。被告2 人偵查時 又辯稱至新竹主要是為了吃飯云云,然經檢察官訊問是要去 哪裡吃飯後,又不能說明是欲至哪家餐廳消費,而與常情有 違。佐以被告2 人當日到達新竹後即前往管莊良上開住處( 見偵字卷第8 頁、第17頁),顯然被告2 人於以不詳管道知 悉管莊良頗有資力,名下有靈骨塔位待出售後,即共謀有計 畫性的為本案犯行。
㈥綜上所述,被告2 人係以可代管莊良出售她名下之靈骨塔位 ,但需先繳納管理費云云,而欲向管莊良詐取財物,嗣於見 員警陪同管莊良返回住處時,又心虛而欲逕自離開,並臨時 編撰是要向管莊良推銷骨灰罐云云之顯不合理說詞之事實, 已堪認定。從而,被告2 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楊庭安前因妨礙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6 年度簡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 9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本院認楊庭安前已因故意犯罪受刑事處罰,理應改過遷 善,避免再罹刑章,卻反變本加厲,為己之私利偕同韓年慶 共同對管莊良為本案詐欺犯行,險造成管莊良之財產法益無 辜受害,除不尊重他人法益外,更顯示其無懼刑法之處罰, 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2 人本案犯行因郭淑惠機警即時防免而僅止於未遂,考 量被告2 人雖已造成管莊良無端受此訴訟程序之折磨及受心 理上之壓力,惟畢竟尚未造成管莊良任何法益之實害結果,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酌量減輕其等之刑。楊庭安部 分並與上述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未思憑 正途賺取所需,竟共同對已近80歲之管莊良為本案犯行,欺 侮管莊良善良、單純,犯後除未坦承犯罪、認錯反省外,反 以顯不可能之說詞飾詞否認犯罪,浪費司法資源,並造成管 莊良、郭淑惠必須出庭應訊之負擔。另被告2 人於本院109 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韓年慶於109 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於 均已知悉本院開庭時間之下,猶均無正當理由未到,除犯後 態度甚劣外,更藐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本案若仍准給予易 科罰金之刑,顯無法生刑法矯正之效果,兼衡被告2 人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韓年慶於本案之前已有其他犯罪之素行 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㈥末檢察官雖聲請傳喚當日盤查被告2 人之員警出庭作證,惟 本院認被告2 人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證據無再調 查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湯淑嵐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