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繼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944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湯淑嵐
書記官 劉文倩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高繼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繼遠於民國109年8月14日7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在新竹 縣竹北市縣華街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 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因行車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 ,發現高繼遠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13時18分對其測試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 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且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予以斟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劉文倩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