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9年度,34號
SCDM,109,原交易,34,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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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梅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826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21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潘韋廷
                     書記官 彭筠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羅梅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梅娟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4 年度 原苗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5年間 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院以 105年度原交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確定;上開徒刑部分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0 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且與本件罪名相同,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加重其最低本刑)。其於109 年7月16日下午1時至5時3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 320 巷風情海岸附近飲用鋁罐裝啤酒3、4瓶後,至同日晚上 8 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7 )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新竹巿北區北大路469巷口前,因違 規停車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17日 )凌晨1 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為執行檢察官視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之具體情形後裁量之權限,是本案確定後執行時,得 否准予易科罰金,仍待執行檢察官依具體情狀裁量,本件被 告協商時業經檢察官告以上情,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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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