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515號
SCDM,109,交易,515,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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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交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兆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6537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余兆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余兆康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11時至11時4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新豐鄉新和路之「 偉全實業」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12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27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000 號之9 前,因倒車時不慎與蔡岳庭停放在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於12時 40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24毫克 (推算其碰撞當時呼氣酒濃度約為0.2506mg/l至0.2556mg/l 之間),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余兆康前於108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8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8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附卷 憑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公 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與被告 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附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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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