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488號
SCDM,109,交易,488,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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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6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更正為「民國 109年1月30日夜間11時56分許」、第3行應補充「本應注意 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停車再開」、第4行應補充「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8行應補充「林芳 羚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 為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 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㉛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駕車行駛,本應依上 開規定注意行駛。復衡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為憑,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竟於通過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未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行駛於幹道之告訴人車輛通行後再開,貿然通 過,以致肇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㉟肇事逃逸欄之記載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未能遵 守交通法規,並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不慎與告訴人發生 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復考 量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告 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高商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 年度偵字第6404號
被 告 林芳羚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芳羚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夜間11時56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六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縣政六路與光明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呂佳潔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九路西往東方向騎至該處 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呂佳潔受有右足第三第四伸趾 鍵斷裂、右距骨、骰骨骨折、左腕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呂佳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芳羚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
│ │中之不利於己之陳述 │事故之事實,然辯稱:伊看左│
│ │ │右都沒車才緩慢往前開,是告│
│ │ │訴人來撞伊云云。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呂佳潔於警│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所駕駛車│
│ │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輛碰撞因而受傷之事實。 │
│ │ │ │
├──┼───────────┼─────────────┤
│3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證明告訴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
│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之事│
│ │一〉〈二〉、現場相片(│實。 │
│ │含監視器擷取畫面) 17 │ │
│ │張等 │ │
│ │ │ │
└──┴───────────┴─────────────┘
二、核被告林芳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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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