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476號
SCDM,109,交易,476,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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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交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9 年度偵字
第8003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盈
                 書記官 呂苗澂
                 通 譯 李夢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林志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志生前有4次酒駕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08年間,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於109年7月14 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市慈濟路好市多附近興富發某建案工 地內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其車行 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對面,為巡邏行經該處之員警 察覺其面色通紅而攔停盤查,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呂苗澂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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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