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2238號
TCDV,88,訴,2238,2000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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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二三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茂松 律師
  被   告 乙○○ 住臺中
  訴訟代理人 吳雄仁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三一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三三一二公頃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鏟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邱玉湶、張邱綉綾張福全張群宜邱晴雄邱晴淞邱晴棋邱麗愛林邱麗珠謝邱麗娟、邱麗美十二人所共有,詎 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擅將原告及共有人所種植之果 樹拔除,並自行種植作物,屢經要求其交還,均不置理。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物,原告依法自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返還, 爰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上「出租人邱玉成外二人」名下,並無任何人 蓋章,法律上應無任何效力。且「外二人」究為何人,未見記載其姓名,被 告徒以三十八年六月六日立約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邱玉成邱玉湶、邱 玉耀等三人,即片面遽謂「外二人」係指邱玉成邱玉湶邱玉耀,毫無依 據,蓋所有權人未必即為出租人。況訴外人許邱綉琴、張邱綉英、張邱綉綾邱玉成邱玉湶等五人由邱玉耀繼承之原因發生日期為三十四年五月十五 日,遠在租約書訂立之前,尤見所謂「外二人」為邱玉耀邱玉湶之說詞, 不合事實。
(二)觀豐原市公所函覆意旨,僅陳述三十八年六月六日租約訂立時,土地登記簿 上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邱玉成邱玉湶邱玉耀三人之事實,並未針對鈞 院提示之問題答覆該三人即為出租人。且其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備考欄內有 「八七、十、二二」之註記,可見其並非三十八年間訂約時之附件,而係豐 原市公所為答覆鈞院函查始向地政機關請領者,尤不得作為三十八年間訂約 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為出租人之論據。



(三)又原告於被告向豐原鎮公所單獨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時提出之異議文件,其全 文意旨亦否定被告所主張之權利,文中雖有出租人、承租人之用語,無非在 說明被告如有承租之事實,亦因違約轉租而無效等之法律上意見,不得據以 認定原告承認訴外人邱玉耀及其繼承人出租之事實。 (四)再被告對於有否支付租金之事實無法舉證,所舉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 書復有前述瑕疵,土地又係由訴外人陳坤彬占有耕作中經調解取回占有,被 告根本無耕作之事實,空言抗辯有租賃關係,毫不足採。 (五)退萬步言,縱認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為真,要屬訴外人鄧火明與部 份共有人間之契約,對全體共有人並無效力。且被告自認訴外人鄧火明於七 十一年五月三日死亡,租約亦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後即未再續約 ,可見被告與部份共有人邱玉成等人間原來之租約亦早已不存在。縱曾經一 度存在,亦因被告不自任耕作將土地轉租與訴外人陳坤彬,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其原訂租約亦早已無效,既屬無效,其與 部份共有人間之租賃關係,亦早已歸於消滅而不復存在。況土地已於八十七 年十月三十日由訴外人陳坤彬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成立調解,交還系爭土地 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自行占有耕作,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擅將原告及 共有人占有耕作中之系爭土地強行侵奪,顯屬無權占有。 (六)原告係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起訴,且主張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揆 諸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抗字第二十四號判例,本件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二十六條之適用。被告抗辯本件為租佃爭議案件,應先經調解、調處云云 ,並無依據。
(七)被告所謂「請訴外人陳坤彬以耕耘機代耕,因而訴外人陳坤彬利用耕地休閒 期間種植短期作物,隨即將由被告續耕」之說詞,不合事理。蓋若土地非在 訴外人陳坤彬占有中,而係被告自己占有,則訴外人陳坤彬不可能與原告及 共有人全體成立調解而交還土地。又前開調解之成立,一面足以否定被告占 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一面亦足以證明土地已由訴外人陳坤彬交還原告及共有 人全體自行占有中,焉能謂效力不及被告!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照片二紙、臺中縣豐原市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及測量。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自三十八年間即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邱玉成等三人出租與被告之被繼 承人鄧火明耕作,訂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書,曾經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之規定,每六年續訂契約。嗣承租人鄧火明於七十一年五月三日死亡,此 後即由其繼承人繼續耕作,並向出租人繳交租穀,出租人亦照收不誤。該耕 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每六年之續約期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時,承租 人之繼承人仍舊繼續耕作及付租,出租人及其繼承人亦照收租金,而成為不 定期限之耕地租約。此後雖未再向縣政府辦妥續約之登記手續,但辦理續約 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之便利而設,非謂租約之訂立、變更或續



訂,必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迄今仍然存續中 。從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二)現代農業經營,犁田、插秧、收割都僱用耕耘機械,以節省昂貴之人工工資 。訴外人陳坤彬擁有耕耘機械,被告乃請訴外人陳坤彬以耕耘機代耕,因而 由訴外人陳坤彬利用耕地休閒期間種植短期作物,隨即由佃農之被告續耕, 故不能謂「被告不自任耕作而轉租」,似此情形並不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十六條之規定。退步言之,若係轉租,則為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之規定,應經當地鄉鎮市公所租佃調解委員會之調解、 縣政府租佃調解委員會之調處,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原告逕行起訴亦 不合法。
 (三)原告與訴外人陳坤彬臺中縣豐原市公所調解,訴外人陳坤彬雖同意原告收 回系爭土地,然此一調解之效力並不及於被告。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 係,並不因原告與訴外人陳坤彬間之成立調解而消滅,被告仍有繼續耕作之 權。
 (四)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原告有交付租賃物,並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狀態予被告之義務;又依民法第九百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得 在占有被侵奪時,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從而,原告擅自對於訴外人陳 坤彬收回系爭土地改種果苗時,被告自得立即排除侵害,拔除原告所種之果 苗而回復被告之耕作,係屬合法之行為。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一件、系統表影本一件、戶籍謄 本影本九件、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影本一份、原告向豐原市公所提 出之文件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土地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迄今 之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並函請臺中縣政府查明本件臺灣省臺中縣耕地租賃契約 書,所載「出租人邱玉成外二人」是否即指出租人為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邱玉成邱玉湶邱玉耀共三人及又上開租賃標的物目前地號是否有變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張玉湶等十二人所共有,詎被告竟於八 十八年二月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擅將原告及共有人所種植之果樹拔除,並自行 種植作物,屢經要求其交還均不置理。爰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告 另就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十一之八地號土地訴請被告返還土地,業經兩造達 成和解,另行製作和解筆錄,併此敘明)。
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自三十八年起即由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邱玉成外二人出 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鄧火明耕作,訂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書,曾經依照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每六年續訂契約。嗣承租人鄧火明於七十一年五月三日死 亡,此後即由繼承人繼續耕作,並向出租人繳交租穀。該三七五租約每六年之續 約期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時,承租人之繼承人仍舊繼續耕作及付租, 出租人及其繼承人亦照收租金,已成為不定期限之耕地租約。此後雖未再向縣政 府辦妥續約之登記手續,但租約之訂立、變更或續訂,非必經登記始能生效。且 被告請訴外人陳坤彬以耕耘機代耕,尚非「被告不自任耕作而轉租」。退言之,



若係轉租,則屬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之規定,應經當 地鄉鎮市公所租佃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縣政府租佃調解委員會之調處,非經調解 調處不得起訴,原告逕行起訴並不合法,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既仍存續 ,即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邱玉湶等十二人所共有,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二 月間占有系爭土地,並將原告及共有人所種植之果樹拔除,自行種植作物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照片二紙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抗辯:基於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而占有,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經查: 系爭耕地於三十八年六月六日由「邱玉成外二人」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鄧火明定立 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一節,有被告提出之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為證,並 為原告所不爭,應堪採信。次查,上開租約書雖僅載出租人為「邱玉成外二人」 ,然依當時土地登記簿登記所有權人為邱玉成邱玉湶邱玉耀三人,衡諸耕地 三七五租約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所為之常情,且出租人與所有人人數又恰相同,足 見三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訴外人邱玉成邱玉湶邱玉耀三人即將系爭土地出租與 被告之被繼承人鄧火明耕作,參以臺中縣政府及所轄豐原市公所就「邱玉成外二 人」即為「邱玉成邱玉湶邱玉耀」三人,亦為相同之解釋,此有臺中縣政府 八八府地籍字第三三0二二二號函附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八八豐市民字第三二九七 一號函,及系爭土地自三十八年起迄今之所有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顯見就系爭土 地所訂定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效力,係存在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及被告知 被繼承人間無訛。再查,訴外人邱玉耀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之持分係由訴外人 邱玉成邱玉湶、許邱綉琴、張邱綉英、張邱綉綾等五人繼承,嗣訴外人許邱綉 琴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再由原告繼承一節,有本院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 務所調取系爭土地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迄今之所有土地登記簿存卷可佐,再被 告之被繼承人鄧火明於七十一年五月三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此後系爭土地 即由被告耕作,且該耕地三七五租約每六年之續約期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期滿時,被告仍舊繼續耕作承租,而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未為反對之表示,此 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九件、繼承系統表影本一份在卷可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揆諸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例:「租期屆滿後仍為耕地之耕 作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 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意旨,顯見兩造應存有不定 期限之耕地租約至明。次按,辦理續約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之便利 而設,非謂租約之訂立、變更或續訂,必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五十一年 臺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被繼承人生前承租他人土地之耕作權, 為財產權之一種,繼承人均可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之耕作權,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 一年臺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意旨足參,是縱兩造就系爭土地於各自繼承前手權 利後,未就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辦理續約之登記,然被告既合法繼承被繼承人鄧 火明之耕作承租權,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迄今自仍存續甚明。復按, 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有繼續占有其物而使用之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 一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本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



四、至於原告主張訴外人邱玉耀係於三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死亡,此早於系爭土地於三 十八年六月六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鄧火明訂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是訴外人邱 玉耀應非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云云。惟查,雖訴外人邱玉耀係 在三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死亡,自該日起,即發生繼承之事實,然原告之被繼承人 許邱秀琴係在六十六年三月二日方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此有本院向臺中縣 豐原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自三十八年起迄今之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核閱屬實 ,是系爭土地於三十八年六月六日訂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時,訴外人邱玉耀仍 為土地登記簿上之名義所有權人,則在未辦妥繼承登記之情形下,縱該時訴外人 邱玉耀業已死亡,然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上既載明訴外人邱玉耀亦為出租人,則 該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之效力,自應即於該時訴外人邱玉耀之繼承人。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五、原告復主張:兩造間原來之租約縱曾經一度存在,亦因被告不自任耕作將土地轉 租與訴外人陳坤彬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原訂租 約即已無效云云。惟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 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所 謂租佃爭議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包括因轉租 、欠租,或約定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是否當然不存在所生之爭議等均屬租佃爭 議事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決明示其旨,則縱被告有將 系爭土地轉租訴外人陳坤彬之事實,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經經調解、 調處後方得起訴。本件原告既自承未經調解、調處程序,則其本於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主張,自無理由。
六、原告復主張系爭耕地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與訴外人陳坤彬成立調解交還原告 及共有人全體,被告自屬無權占有云云。然查,原告與訴外人陳坤彬在市公所進 行調解,由非租約當事人之訴外人陳坤彬同意原告收回系爭土地,此一調解之效 力並不當然及於租約當事人之被告,尚不得以已與訴外人陳坤彬就系爭土地達成 收回之調解為由,遽認被告即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七、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存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就系爭土地屬有 權占有,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鏟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八、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究及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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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