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金鳳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金鳳於民國108年11月9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市○區○○街00號何瑞珠 所經營豬肉攤旁之路邊由東往西方向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 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起駛,適有行人鄭 瓊華、林琬卿站立在上址豬肉攤前購買豬肉,葉金鳳甫起駛 其機車之右側把手即撞及鄭瓊華之背後,致鄭瓊華重心不穩 往前撲倒,跌倒同時將林琬卿壓倒在地,葉金鳳所騎乘機車 最終撞及何瑞珠停放在上址豬肉攤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在車上)而停止,致鄭瓊華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下背部至臀部挫傷之傷害;林琬卿則受有 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葉金鳳於肇事後,經員警據報前往 醫院處理時在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人前,即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鄭瓊華、林琬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葉金鳳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 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機車起步時發生車禍 事故乙情,惟辯稱:我當時才剛開動而已,時速不到10公里 ,我沒有衝撞告訴人2人,我只是從告訴人鄭瓊華的背後勾 到,沒有碰到告訴人林琬卿,告訴人林琬卿從頭到尾都是站 著的,根本沒有跌到,怎麼會有下部挫傷,我認為告訴人鄭 瓊華、林琬卿沒有受那麼嚴重的傷,告訴人鄭瓊華往前撲倒 地之後,應該手要先受傷,我沒有看到她有外傷,告訴人2 人根本沒有跌倒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1月9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市○區○○街00號何瑞珠所經營豬 肉攤旁之路邊由東往西方向甫起步行駛時,適有行人即告訴 人鄭瓊華、林琬卿站立在上址豬肉攤前購買豬肉,被告所駕 駛機車之右側把手不慎撞及告訴人鄭瓊華之背後,致告訴人 鄭瓊華重心不穩往前撲倒,跌倒同時將告訴人林琬卿壓倒在 地,被告所騎乘機車最終撞及何瑞珠停放在上址豬肉攤前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停止,告訴人2人由救護 車到場送往南門綜合醫院急診,告訴人鄭瓊華經診斷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下背部至臀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林琬卿 則經診斷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鄭瓊華、林琬卿分別於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6至9頁、第13、14 頁、本院卷第149至160頁),且有證人何瑞珠於接受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足參(見偵卷第15頁 、第1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40至148頁),被告就其於上開 時、地甫起步行進時,其機車之右側把手撞及告訴人鄭瓊華 背後,最終撞及何瑞珠之前揭機車而停止等情亦供承不諱( 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46頁反面至47頁、第56至57頁、第165
至16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卷第19至2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9頁)、告訴人2人之南 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南 門綜合醫院109年8月4日(109)南綜醫字第696號函檢送告 訴人2人於108年11月9日至該院就醫之全部病歷資料影本( 見本院卷第71至105頁)附卷可稽,是上揭事實已堪認定。 又何瑞珠所經營上開豬肉攤之地址應為新竹市○區○○街○ 00○號,此據證人何瑞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40、146、148頁),故起訴書記載本件車禍地點為竹蓮 街「42」號前,容有誤會,此部分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 說明。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鄭瓊華、林琬卿根本沒有跌倒,告訴人2 人沒有受那麼嚴重的傷云云。然觀之證人即告訴人鄭瓊華於 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撞到我的後背,我往前倒後,一併將 告訴人林琬卿壓倒在地,我們兩人是一起跌倒的,雖然後來 我們兩人有再爬起來、站起來,但我們真的有跌倒等語(見 偵卷第47頁),及於審理中證稱:我跟告訴人林琬卿都站在 豬肉攤前面,車子就突然從後面撞過來了,撞過來之後還沒 有停下,車子直接就衝到前面,我們兩個就直接整個倒下去 了,我沒看到告訴人林琬卿有無跟被告的機車接觸,我只知 道機車一撞到我之後,我跟告訴人林琬卿兩人就同時倒下去 ,然後被告的車子就直接衝到前面,我當下站起來,站起來 的時候我就突然覺得頭不舒服,然後豬肉攤裡面的人就拿椅 子給我坐,當時警察已經來了,我說我覺得整個腳、屁股很 不舒服沒辦法坐,我就蹲在地上,告訴人林琬卿有跟我一樣 有爬起來,然後告訴人林琬卿在那邊有說她覺得屁股那邊不 舒服,我的尾椎在20幾年前有受傷過,但到本件車禍發生前 不曾再痛過,我跟告訴人林琬卿是表姊妹,告訴人林琬卿年 紀比我大,車禍當天我跟告訴人林琬卿是走路到豬肉攤,身 體狀況都正常,車禍後在現場是由救護車送我跟告訴人林琬 卿到南門醫院急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暨證人 即告訴人林琬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感覺第一個是撞到告 訴人鄭瓊華,我是第二個被撞到的,接下來是撞到何瑞珠的 摩托車,撞到摩托車之後被告才自己跌倒,因為我們也看不 到後面,只是感覺就是從背後來的,突然這樣撞下去,告訴 人鄭瓊華有跌倒,我也有跌倒、跌坐在地上,本次車禍發生 一年前,我曾經坐摩托車頓到,但車禍當天受傷位置跟舊傷 是不同的地方,而且舊傷當時有就診,也已經醫好了,本件 車禍當下我跟告訴人鄭瓊華都是由救護車直接送到醫院等語
(見本院卷第156至160頁),互核大致相符,告訴人2人均 明確證稱當時係跌倒後再起身,且在現場即由救護車送醫急 診等情。佐以證人何瑞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時我 在後面處理肉,我不是第一時間看到,我的摩托車是停在最 邊邊,被告的摩托車是撞到我停在攤子外面的摩托車才停下 來,我聽到碰撞的聲音看過去的時候,被告和她的機車被扶 起來,告訴人2人都已經站起來了,客人是說她腰很痛,後 來有跟我要溫水喝,告訴人2人跟我買豬肉時,他們就在我 攤位的左手邊,我聽到聲音回頭看到時,好像其中有一人稍 微有蹲下去,另外一個是站著的,比較瘦的那個蹲下去,比 較胖、比較老的那位站著,我記得的好像是這樣等語(見本 院卷第140至147頁),亦可知當時在現場確有發生車禍事故 ,告訴人鄭瓊華當場即有表示腰部疼痛之情事。參以被告自 承其撞到證人何瑞珠之機車後,自己人車倒地,可見其當時 駕車行進產生之撞擊力道當非輕微,則在被告機車行進過程 中,站立在豬肉攤前、毫無防備及防護之告訴人鄭瓊華遭被 告機車突如其來之撞擊,自極有可能失去平衡倒地,並同時 壓倒告訴人林琬卿。且告訴人鄭瓊華、林琬卿均證稱跌倒後 有再爬起,則被告所稱看到告訴人2人站立乙情,自有可能 係告訴人2人跌倒後已起身之狀態。況被告當時既因撞及證 人何瑞珠之機車而人車倒地,證人何瑞珠亦稱當時有人去將 被告及機車扶起,可知被告第一時間當已自顧不暇,其未看 到告訴人2人瞬時間倒地後再爬起之情形,自屬可能。是證 人即告訴人鄭瓊華、林琬卿證稱車禍當時確有跌倒乙情,實 屬合理可信。被告徒以自己看到告訴人2人是站立狀態,即 一再質疑告訴人2人未跌倒云云,實非可採。
(三)告訴人鄭瓊華、林琬卿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係由救護車到達 現場直接將告訴人2人送往南門綜合醫院急診,除據告訴人2 人證述如前外,亦有前揭南門綜合醫院109年8月4日(109) 南綜醫字第696號函檢送病歷資料影本內之新竹市消防局救 護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第81頁)。且依上開救護 紀錄表之記載,可知當時告訴人鄭瓊華即已向救護人員主訴 「頭、臀、背疼痛」,告訴人林琬卿亦向救護人員主訴「臀 部疼痛」。又告訴人2人經送至醫院急診後,告訴人鄭瓊華 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背部至臀部挫傷之傷 害,並住院治療至108年11月11日始出院;告訴人林琬卿則 經醫師診斷則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亦有前揭南門綜 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函送病歷資料影本可考。則由上揭 告訴人2人於車禍後即表示疼痛、不適,並由救護車到現場 將渠2人直接載送至醫院急診之密接過程,當可排除有其他
外力介入之可能,參以告訴人鄭瓊華、林琬卿當天是自行走 路前往上開豬肉攤,在車禍前並無何疼痛、不適情形,亦無 任何證據顯示告訴人2人當時已有舊傷造成渠等身體不適, 故告訴人鄭瓊華、林琬卿所受上開傷勢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 導致,堪可認定。被告徒憑己見,空言質疑告訴人鄭瓊華、 林琬卿之傷勢,自非可採。
(四)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機車起步時,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起駛,致其機車撞及站立在前方 之告訴人鄭瓊華,造成告訴人鄭瓊華重心不穩而跌倒並同時 壓倒告訴人林琬卿而肇事,自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 甚明。又告訴人鄭瓊華、林琬卿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揭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鄭瓊華、林琬卿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明。是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鄭瓊華、林琬卿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 後,經員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 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足佐(見偵卷第31頁),且嗣後接受偵查及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受審,願受裁判,核已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車前狀 況,即貿然起駛,致肇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其 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尚 非甚為嚴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餐 飲業從事洗碗、洗菜等工作、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