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緝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明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秋明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先於 民國106年10月31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柯美雪誆稱欲承租 其所有、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鐵皮屋 暨該屋座落之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屋地)作為堆放消防、水電材料使用云云,而與柯 美雪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2, 000元之代價,向柯美雪租用上開屋地,租期自106年10月31 日起算。嗣其於106年10月31日起至107年3月21日之期間, 將所承租之鐵皮屋陸續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堆置混有磚頭 、石塊、垃圾之建築廢棄物,及廢塑膠、垃圾、含有液體之 廢鐵桶等事業廢棄物,並於107年3月21日在上開地點擔任現 場指揮,使不知情之營業曳引車司機徐子富、許嘉華、蕭添 晉等人,載運裝有絞碎之塑膠廢料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至本 案屋地堆放。嗣因柯美雪於107年4月8日至上開屋地查看, 發現屋內遭堆置廢棄物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週邊路口監 視器,並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7年5月21日至 本案屋地稽查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陳秋明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秋明固坦承有自106年10月31日起向告訴人柯美 雪以每月3萬2,000元之價格承租本案屋地,及其於107年3月 21日有在上開地點指揮不知情之營業曳引車司機徐子富、許 嘉華、蕭添晉等人,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運裝有塑膠廢料之太 空包至本案屋地堆放,嗣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7 年5月21日至上開屋地稽查時,發現鐵皮屋內堆置混有磚頭 、石塊與垃圾之建築廢棄物,及廢塑膠、垃圾、含有液體之 廢鐵桶及裝載塑膠廢料之太空包等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於106年12月 間有將本案屋地分租一半給「黑雄」,只有太空包是伊讓人 堆放的,其他廢棄物是「黑雄」放的與伊無關,且該太空包 還可以回收轉賣賺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坦承上開部分事實,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偵緝卷第18頁、本院卷第71至84頁),且與證人即告 訴人柯美雪、證人即營業曳引車司機徐子富、許嘉華、蕭添 晉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見偵卷第5至14頁、第119至121頁 )大致相符,並有竹北市○○段○○○段000號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警製「涉案車輛-時 間對照表(含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份、運輸單及地磅單 等資料翻拍照片1張、出勤紀錄翻拍照片1張、營用汽車貨運 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書影本6份、車輛查詢清單 報表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2紙、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6 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警製「疑似廢棄物遭棄置地點位置 圖」1紙、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00號鐵皮屋平面 圖1張、新竹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影本1份、精湛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現場照片47張(見偵卷 第15頁、第17至24頁、第35至65頁、第74至108頁、第136頁 正反面)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承租之本案屋地上堆置上開事 業廢棄物,且被告曾於107年3月21日在現場指揮不知情之司 機將載運之廢棄物堆置該處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鐵皮屋及土地為被告1人向告訴人接洽承租,租賃期 為106年10月3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但被告自107年3月1 0日後就未給付房租,且該鐵皮屋倉庫有小門跟鐵捲門,被 告有鑰匙等情,業據證人柯美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6頁、第119頁反面),足見本案屋地於案發期間為 被告所承租使用中,且該鐵皮屋設有小門跟鐵捲門,需有鑰 匙始能開啟,並非不特定人均可自由進出,堪認斯時為承租 人之被告對於該屋空間及擺放物品應有獨立之掌控能力,而
上揭廢棄物既堆置於被告所承租之鐵皮屋及土地,且被告亦 自承其中太空包之部分為其所堆置,是以本案屋地上之廢棄 物均為被告供人堆置的可能性本即甚高。
㈢再者,被告雖以其於106年12月將本案屋地的一半分租於「 黑雄」,除太空包之外的廢棄物應是「黑雄」所堆放等詞辯 解,惟其卻稱不知「黑雄」之真實姓名年籍(見本院卷第43 頁),亦未能提供如住址、連絡電話等資訊供本院調查審認 ,復未提出轉租租約或收取租金之相關證明以實其說,且就 其向「黑雄」所收取之租金究竟係1個月或3個月,亦有前後 供述不一之情(見偵緝卷第27頁、本院卷第80頁),是該「 黑雄」是否真有其人,已屬可疑。
㈣復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於107年農曆過 年後有至所承租之鐵皮屋查看,才發現有廢棄物,其打給「 黑雄」,但他的電話已經是空號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 卷第42頁),則倘若屋內廢棄物真為「黑雄」所堆放,且被 告對此情全然不知亦未同意,衡情其見所承租之鐵皮屋遭他 人堆放廢棄物,理應積極聯絡轉租人詢問,或報警處理抑或 將上情告知房東,以避免日後遭誤認為行為人而受民刑事追 訴之風險,然被告竟稱:伊看到倉庫這樣子亂糟糟的,伊又 跑回臺中工作(見偵緝卷第26頁),不僅未報警追查「黑雄 」或積極處理此事,甚至之後又親自於107年3月21日在現場 指揮他人堆放太空包,已與常情有違,足見其所辯將鐵皮屋 分租予「黑雄」,現場廢棄物是「黑雄」堆置其不知情等詞 ,無足採信。
㈤本院審酌本案屋地既為被告所承租使用,且其於107年3月21 日又在該處指揮他人堆放太空包,且觀諸現場鐵皮屋平面圖 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1頁、第18頁、第92至108頁、第136 頁正反面),可見廢塑膠、垃圾、含有液體之廢鐵桶及混有 磚頭、石塊及垃圾之建築廢棄物,係堆置在鐵皮屋倉庫之內 部中後方,太空包則係在倉庫內部前方及鐵門外之空地上, 依上開廢棄物堆放之位置,可知被告於107年3月21日在場指 揮他人堆放太空包時,屋內中後方應早已堆放上開廢塑膠、 垃圾、廢鐵桶及建築廢棄物,故當日載運至該處之太空包僅 能擺放在倉庫內部前方之剩餘空間,並一路向外堆置在鐵門 下方及屋外土地上,足見被告當時顯然對屋內已擺放太空包 以外之廢棄物乙情有所知悉,則若該部分廢棄物並非經被告 同意所堆放,其當日應無可能完全不做任何處理而繼續堆放 太空包,顯見其對現場已堆置該部分廢棄物乙節早已知之甚 詳。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自承鐵皮屋倉庫內之東西 均為其所堆放(見本院卷第78頁),益徵本案屋地上之廢棄
物應均係經其同意所堆放,故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屋地土地供 人堆置廢棄物之客觀行為及犯意,堪已認定。
㈥至被告雖辯稱所堆放之太空包是要做回收轉賣之用云云,然 查該太空包所盛裝絞碎之塑膠廢料係為事業廢棄物乙情,有 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影本1份及現場照片3張(偵卷第17頁、 第93至94頁)在卷可憑。而被告雖稱要進行回收轉賣利用, 然該塑膠廢料係事業廢棄物,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 種種規範限制,非可任意處置,況被告就其是否有取得廢棄 物再利用之許可、該廢棄物要以何方法回收利用及銷售予何 廠商等細節,均未能詳細回答,其僅空言稱要回收利用,已 難信實。
復參其於警詢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原均矢口否認107年3月21日 有在現場指揮堆置太空包,稱其當時人不在新竹,與其無關 云云(見偵緝卷第26頁、本院卷第4頁),後於本院審理時 見本院提示司機徐子富、許嘉華、蕭添晉指認其之筆錄後始 改稱其有在現場,如該塑膠廢料確實可做合法回收之用,其 又何需在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故意謊稱對此不知情等語, 是被告所辯亦難遽採。
再者,被告稱其承租本案房地之目的係為堆放消防配管材料 使用,但後來工程沒有拿到(見偵緝卷第26頁、本院卷第81 頁),然其亦自承其於107年間係受僱於他人,從事鐵工工 作,每日薪資2,500元(見本院卷第7頁),則其並未自行經 營事業而僅係受僱於他人之員工,每月薪資收入有限,究竟 有何必要在未確定獲包工程前,每月支出32,000元之租金承 租本案鐵皮屋倉庫?是其承租本案屋地之目的已甚可疑。 況其在107年3月後即未繼續給付租金予告訴人,則如其所述 上開塑膠廢料還有轉賣或回收之價值,其理應繼續支付房租 承租以堆放並處理該批廢棄物,然其卻未繼續給付租金亦不 出面處理,且其停止給付租金亦與鐵皮屋倉庫遭廢棄物完全 堆滿之時間點相符,顯見其最初承租本案房地之目的就是要 將該處做為最終棄置廢棄物之處所,故其所辯太空包中之塑 膠廢料可回收再利用等詞,均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雄」或「 阿雄」共同犯此案,然因該「黑雄」或「阿雄」是否真有其 人並非無疑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與被 告間就違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 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係被告單獨所犯,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 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 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 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 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 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 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 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陳秋明提供其向告訴人柯美雪租用之本 案屋地堆置事業廢棄物,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或堆置廢棄 物之構成要件型態,其意旨原含有供人反覆多次堆置或回填 之意思,是以被告出於一次包括之犯意,自106年10月31日 起至107年3月21日期間陸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仍 應各論以包括一罪即實質一罪。至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提供土 地堆置之廢棄物尚包括混有磚頭、石塊、垃圾之建築廢棄物 ,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實質一罪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前於103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 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 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 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陳秋明知悉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竟仍為一己之利,欺騙告訴人柯美雪向其租得 本案屋地土地堆置廢棄物,對生態環境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 良影響,且事後置之不理,惡性甚大,致告訴人恐需耗費高 額費用始能將堆置之廢棄物清除,所為甚屬不該,且其犯後 猶未能體認所為於法有違,未將現場復原亦未賠償告訴人損 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工地工作,已婚、育有4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 頁)等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