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742號
SCDM,108,交易,742,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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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孟昭於民國108年4月2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永順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永順街與光復東路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時,欲左轉光復東路 ,因於駕駛汽車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於無號誌之三 岔路口左轉可能對左方來車或行人有其危險性,且如遇有行 人時,更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故負有應注意車前狀況 、於無號誌之三岔路口左轉時應禮讓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之義務,卻未注意履行而貿然逕行左轉,而此行 為所產生的危險,即於其撞擊沿光復東路往東行走欲穿越永 順街之行人蔡和唐,使蔡和唐倒地之時現實化,並致蔡和唐 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性膝部擦挫傷、腰部脊椎與骨盆扭 傷及拉傷、雙手麻、雙側腳底麻等傷害。上開行為之危險性 乃一般人均可認知,林孟昭於事故當時亦無低於一般人認知 能力之特殊情形,故其能注意預見此危險性,而有過失。林 孟昭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 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和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孟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 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03 頁),於辯論終結前 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130-137 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勢,惟堅 決否認其有碰撞告訴人,辯稱:我係汽車一轉過去,就看到 告訴人跌倒坐在地上,我轉彎之前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報 警時雖稱有人被我撞到,但是因考量傷者為大,要先報案, 避免變成肇事逃逸的罪嫌等語(院卷第99、135頁)。而查 :
(一)被告於108年4月2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永順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永順 街與光復東路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時欲左轉,適有告訴人蔡和 唐以步行方式沿光復東路往東行走欲穿越永順街,並因故倒 地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性膝部擦挫傷、腰部脊椎與骨 盆扭傷及拉傷、雙手麻、雙側腳底麻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院卷第9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偵卷第6-7、30-31、50-51頁), 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參(偵卷第 7、12-14、18-2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二)被告既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係告訴人倒地受傷 之原因為何?是否因被告之駕駛行為所導致?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4月2日12時18分許 ,要往東穿越永順街時,當看到右側駛來一台汽車,已閃避 不及,在永順街與光復東路口遭被告撞傷等語(偵卷第6-7 、1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行走時,被告要左轉, 就撞到我的右邊,我就往左邊倒在路口網狀線前,我看到被 告車子時就已經被撞到,我被撞到後才坐在路口網狀線前等 語(偵卷第30-31頁),可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已明確 查知係遭被告駕駛之汽車撞擊,而被告亦自承案發當時確有 行經肇事路口左轉等情,已如前述,故證人此部分所述,本 難逕認無據。
2.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於當日報案之錄音光碟結果略以:(報案 台:)請問哪裡需要叫救護車?(被告:)你好,我們這邊 發生車禍,有人被我撞到,我們現在在光復東路,湖口的光 復東路,跟三菱電梯的交岔路口等情(本院卷第100-101 頁 ),與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警員紀錄之談話紀錄表略以:(問 :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被告:我沿永 順街南往北,左轉光復東路,就撞到一個行人了。行人是沿



光復東路西往東方向行走要穿越路口至永順街東側。該行人 沒有走行人穿越道。(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 )被告:左前車頭,無明顯車損等情(偵卷第15頁),均可 見被告於斯時即坦承有撞傷行人,益徵告訴人所述其遭被告 駕車碰撞始致倒地等語可信,確與事實相符。
3.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仁慈醫院就醫,經診斷出右側手 部擦傷、左側性膝部擦挫傷、腰部脊椎與骨盆扭傷及拉傷、 雙手麻、雙側腳底麻之傷勢,有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 卷可稽(偵卷第7頁),而該傷勢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案發當日遭被告所撞擊之方式、受傷之部位,與前開診 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受傷情形,亦屬相當而無矛盾之處,且告 訴人既係在當日12時18分許遭被告駕車撞擊倒地後,旋即經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於同日12時31分許到達現場,並於同日12 時45分許將告訴人送至醫院就醫,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新 竹縣政府消防局於108 年8月5日竹縣消護字第1080003186號 函及所附新竹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39 - 41頁),可見告訴人既係於事故後立即送醫,亦無虛捏傷勢 之可能,堪信告訴人所受傷勢亦確係因其倒地受傷而生。(三)至被告雖辯稱當下報警有說撞到人是因為傷者為大,為了避 免變成肇事逃逸等語。惟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自承 撞到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且衡情發生交通事故後,如為免 自身陷入肇事逃逸之風險,也僅需報警、留在現場照護傷者 即可,何須於報警當時表明有撞到人,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 ,已有可疑。再者,被告雖再辯稱:因為我緊張,所以第一 反應覺得告訴人是被我撞到,但後來在警局做筆錄時,才覺 得我又沒有車損,才覺得我沒有撞到告訴人等語(院卷第 136頁),然查,被告於員警詢問製作上開談話紀錄表時, 已距事故發生後約1小時,被告應有合理反應並思索案發經 過之充足期間,且被告於事故當日13時14分許,更親手指出 其汽車撞擊告訴人之位置,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查 (偵卷第20頁,被告雖抗辯此係指沒有撞擊痕跡等語,但本 院不採信,詳後述),並於上開談話紀錄表說明係左車頭撞 擊到告訴人,況參酌上開談話紀錄表之內容,被告於當時員 警詢問肇事經過時,更明確答稱略以:...該行人沒有走行 人穿越道等語(偵卷第15頁),可見被告於斯時就其有利自 身事項已知向員警說明,而非處於對案發經過無法清楚確認 之情狀下甚明,顯見被告辯稱其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所 述因故而與事實不符,實難信為真實。
(四)又被告再辯稱其車頭沒有損傷,其在現場照片指出車頭位置 是為了表明沒有車損,沒有撞到告訴人等語(偵卷第29頁)



。然查,本件被告是以汽車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僅為凡人之 軀,且被告於審理中亦供承當時時速甚慢等語(院卷第99頁 ),衡情縱於此情形下未使其車身受有明顯損傷,亦難認與 常理相違。再者,被告雖辯稱於事故現場拍攝照片時,是為 了指出沒有車損才比向汽車左前車頭,然查,拍攝上開照片 之時點為當日13時14分許,而被告在員警製作上開談話紀錄 表之時間則為同日13時20分許,此與上開談話紀錄表中,被 告自承有撞傷告訴人一節相互參酌,可見上開員警拍攝由被 告指出車頭位置照片之真意,顯係在指出撞擊點,並由被告 比出撞擊之位置,被告嗣後始辯稱該照片是說明沒有車損, 沒有撞到告訴人等語,顯與客觀情節不符,難認被告上開辯 詞有據。
(五)本件被告確實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且其主觀上亦有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於上開地點左轉時碰撞告訴人已如前述,而於本件 未設有號誌三岔路口左轉彎時,依照上開規定,被告應負有 應注意車前狀況、於無號誌之三岔路口左轉禮讓行人,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然依當時告訴人係由永順街 由西向東行走,被告則是由永順街左轉光復東路,於斯時被 告如能履行上開注意義務,自有合理時間採取安全之必要措 施,避免本件事故,然被告客觀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禮讓 行人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左轉,因而碰撞告訴 人,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害, 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間,客觀上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之危 險性、以及其危險性可能現實化為車禍事故致他人受傷等結 果,為一般正常人均可認知,被告既能於訴訟中為自身權益 多有爭論,應認其具有適當之智識能力,又依警方所製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偵卷第12頁),更可知案發當時天氣 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亦即無論主、客觀上均無導致可認被告於事故 當時其認知能力低於一般正常人之特殊情形,故被告顯然能 注意預見其行為之危險性,就本案自有主觀上之過失。至告 訴人雖指訴其係走在行人穿越道而遭被告撞擊,然卷內並無 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故此部分不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



務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致無訛。被告前開所辯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 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經 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尚未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認其為肇事之 人,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屬實,並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1 份(偵卷第17頁)附卷足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然審酌94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62條之立法理由:「按自首 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 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 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 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 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 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 法第38條第1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 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 。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 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於現行文字「減輕其刑」 之上,增一『得』」字。」而本件被告自案發後迄今,雖於 案發之初自承撞擊告訴人一事,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竟翻異前詞而否認上情,難認其坦然面對刑責,不符合 自首減刑之美意,故本院認不宜適用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 害程度,就過失傷害部分實屬非輕;手段、違反義務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等部分,被告因駕車負有應注意 車前狀況、於無號誌之三岔路口左轉時應禮讓行人,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卻未注意履行而貿然逕行左轉 ,並碰撞告訴人,致生本案過失傷害犯罪,然未在基本構成 要件行為以外有何更進一步之違法態樣,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均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 分,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學歷為大學肄業 ,於審理中自述從事保全業,暨其15年內並無任何因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應認素行尚可,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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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