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2110號
TCDV,88,訴,2110,2000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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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   告 長偉企業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   住台中市○區○○街二巷五號
        王正喜 律師   住台中市○區○○街二巷五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住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五六號十一樓
右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公司執照正本、營利事業登記証正本、及座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一五四之三二(權狀字號:霧字第三八九三號)、一五四之三三(權狀字號:霧字第三八九四號)、一五四之三四(權狀字號:霧字第三八九五號)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其地上物即同上地段建號一二八九(權狀字號:霧字第一二三○號)、二四二○(權狀字號:霧字第一二三一號)、二四二一(權狀字號:霧字第一二三二號)號建物所有權狀正。
確認被告乙○○與原告就座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一五四之三二、一五四之三三、一五四之三四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即同上地段建號一二八九、二四二○、二四二一號建物,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向大里市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字號里普字第一九二二八○號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并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就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訟訴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有關本訴部分:
   (一)座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一五四之三二、一五四之三三、一五四之三四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一二八九、二四二0、二四二一,門牌號碼



為台中縣大里市○○路三0四巷二八弄十八號之不動產,均為原告所有 ,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出售與被告,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 三千萬元,簽約同時被告並支付定金二百萬元,並充為價金之一部,餘 款依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三項之約定,由被告代償原告金融機構貸款一千 八百萬元,並給付一千萬元。因被告明言買地欲建屋用,而上開土地均 為丁種建築用地,故要求原告配合辦理土地變更及產權手續,均須在八 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前完成。
(二)原告為配合辦理土地變更,交付前開土地、建物所有權、公司執照、營 利事業登記証、工廠登記証,被告竟拒代償原告貸款,為此原告曾於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第三三八八號存証信函請被告於收文一週內依約 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第十條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支付二百萬元定金則充做違約金。依民法第二百 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訴請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另被告為票據之擔保,要 求原告供其設定系爭抵押權,惟設定後一直未發生票據債務,且設定之 權利存續期限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迄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已屆, 兩造既無票據債務存在,故訴請判決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原來之真意即在表示,原告對銀行 所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均由被告告負責償還,以便銀行出具變更 地目同意意書,但訂約時,未將利息、違約金及滯納金記入,故方有嗣 後附註欄之補記,而此補記已為合約之一部分,溯及買賣合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
(四)被告主張其未違約,原告不得主張解約回復原狀,實無理由,蓋卷內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附註,係代書林倩如依被告之代理人林政雄與原告 協商之結果所記載,此業經林倩如於在鈞院供證明確;又證人陳淑慧亦    在鈞院供證:「附註是雙方同意由代書在公司(註:應係指被告所屬之 建築公司)寫的..。」;又證人林政雄亦承認其為被告之代理人,并 於書寫附註時在場,且承認:「向康明遠購買房子的價金,是由本件系 爭買賣不動產的尾款來支付。」「買康明遠名下房屋,當時買賣契約上 寫明價金為捌佰參拾萬元。」。是則附註之約定既對買賣標的及價金已 意思表示一致,則自應依約定履行。被告依約應履行而不履行,則原告 依法催告依限履行而仍不履行,而後再通知解約請求回復原狀,自為法 之所許。
(五)定金之沒收,已因原告之通知而告確定,應不發生酌減占題,又沒收定 金非本件訴訟標的,法院不必作訴外之裁判。且本件因被告不依約代原 告清償食行債務,致地目變更之給付陷於給付不能,參酌民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被告亦不得請求返還該二百萬元之定金。 二、有關反訴部分:
 (一)否認反訴原告所主張其已合法行使解除權,因不履行合約,應可歸責被告 ,此由下述可知:
(1)反訴原告依合約書之附註有先代反訴被告清償對銀行負欠之義務,



但其卻不履行,致無法取得銀行同意係爭土地變更地目編定之同意 書,此應可歸責於反訴原告,而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2)另者,反訴被告已蓋妥委託書給反訴原告,由反訴原告代理反訴被 告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地目之變更。此見反訴原告所具之反訴狀證一 台中縣政府函,受文者括弧內代理人為葫蘆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可 明。(註:反訴原告為上開公司之成員)。由此亦可證明反訴被告 并無不配合之情事。
故原告對被告未負欠任何債務,被告應無權解約及要求回復原狀或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暨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且被告應依附註先繳利息、 違約金、滯納金而后方能取得銀行允許辦理土地變更之同意書,而後再 依合約書第三條第三款代償金融機構貸款及給付尾款壹仟萬元,再辦移 轉所有權。但被告均不履行,自應負歸責之責任。反訴被告既無違約, 則反訴原告以存證信函第九十六號通知解約,即非有理。反訴原告解除 契約既不合法,自不能請求加倍返還定金。
(二)反訴被告否認有合意解除契約,反訴原告要求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 均無理由:如有協議解約,貳佰萬元定金如何返還,當會有所約定。今 反訴原告既不主張依解約之合意請求返還定金,竟而捨近求遠,主張依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定金,則合意解約一事,純屬子虛,概然可見。兩造 既未合意解除契約,則反訴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則,訴求返還貳佰萬元 定金,當無理由。
(三)不同意反訴原告追加備位聲明。
參、証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建物登記簿謄本三件、買賣契約書一件、存 証信函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件及道鄰聯合法律事務所函一件等影本及名 片三紙為証,並聲請訊問証人陳淑慧、林倩如、林政雄。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二、反訴部分:
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兩造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兩造同意該宗買賣於契約成立之日起半年內 完成,乙方(即原告)於契約成立後,願無條件配合甲方(即被告)辦理土 地變更及產權移轉手續。詎原告就系爭土地向台中商業銀行抵押貸款所生之 利息未為繳納,以致土地變更手續迄今無法進行,原告之契約先行義務既未 履行,其無解除契約之理由。
(二)兩造合約第十一條約定:乙方不履行本契約時,聽由甲方解除契約,乙方應



即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及價金作為違約賠償金。且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 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已之給付。原 告因其違約即負有加倍返還給付被告四百萬元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 規定,其義務原不因契約是否解除而有不同,則縱原告起訴所謂其得沒收二 百萬元定金,兩相抵銷,原告即反訴被告仍有返還其餘二百萬元之義務,於 其未給付該項款項前,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退萬步言,縱鈞院認被告上述抗辯不足採,然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 實信用方法,原告違約在前,卻主張被告違約,而沒收違約金,衡情不獨有 違誠信原則,其違約金之主張亦顯過高,被告依法自得請求酌減,並於鈞院 酌減之額度內,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四)否認原告起訴狀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註為兩造之約定。依原告所呈之附 註內容記載及未經被告同意簽署等情,亦非不可能從中窺知該項條件關係之 協議並未獲一致之共識,自無所謂附註效力可理。縱該附註嗣經鈞院之認定 確生效力,原告既未履行該項條件,其要求被告代償之條件即未充足,則如 何能以之歸責被告,並主張解約及沒收定金?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既有前述違約未繳納銀行貸款之利息、違約金及滯納金之事由,被 告即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六號存証信函向反訴被告表示解除契約, 並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達成協議合意解除契約, 以回復原狀,反訴被告卻仍不履行,是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反訴請求返還二百萬元之款項。
(二)退一步裡,如該解除之合意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或不為鈞院所採,則併就反 訴被告前述違約事由表示解除契約,依兩造合約第十一條及民法第二百五十 九條規定,反訴請求已繳定金之返還。
(三)至反訴被告另以反訴原告主張合意解除契約,卻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足証 並無合意一事,其主張亦無可採。蓋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 ,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 ,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 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亦迭有判例。証據之証明容可 爭議,卻非法律適用之問題。
參、証據:提出存証信函二件、台中縣政府函一件、買賣契約書一件等影本為証, 並聲請訊問証人甲○○、陳淑慧、趙智慧林崇棋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座落台中縣大里市○ ○段一五四之三二、一五四之三三、一五四之三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一 二八九、二四二0、二四二一,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大里市○○路三0四巷二八弄 十八號之不動產,出售與被告,約定價金為三千萬元,簽約同時,被告並支付定 金二百萬元,並充為價金之一部,餘款依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三項之約定,由被告 代償原告金融機構貸款一千八百萬元,並給付一千萬元。因被告明言買地欲建屋



用,而上開土地均為丁種建築用地,故要求原告配合辦理土地變更及產權手續, 。原告為配合辦理土地變更,交付前開土地、建物所有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 登記証、工廠登記証,被告竟拒代償原告貸款,為此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一日以第三三八八號存証信函請被告於收文一週內依約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買賣契約第十條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支付二百萬 元定金則充做違約金。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訴請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另被告為票據之擔保,要求原告供其設定系爭抵押權,惟設定後一直未發生票 據債務,且設定之權利存續期限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迄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 日已屆,兩造既無票據債務存在,故訴請判決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起訴狀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註為兩造之約定,縱該附註 嗣經鈞院之認定確生效力,原告既未履行該項條件,其要求被告代償之條件即未 充足,原告亦不能歸責被告,並進而主張解約及沒收定金。且兩造於八十八年六 月一日達成合意解除契約,以回復原狀。又原告亦未向貸款銀行繳納利息、違約 金,致未能依約辦理土地變更手續。自應由被告解除契約,並依兩造合約第十一 條規定,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及價金作為違約賠償金。且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一 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已之給付。原告 因其違約即負有加倍返還給付被告四百萬元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 其義務1原不因契約是否解除而有不同,則縱原告起訴所謂其得沒收二百萬元定 金,兩相抵銷,原告即反訴被告仍有返還其餘二百萬元之義務,於其未給付該項 款項前,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退萬步言,縱鈞院認被告上述抗辯不足採,然行 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原告違約在前,卻主張被告違約,而沒 收違約金,衡情不獨有違誠信原則,其違約金之主張亦顯過高,被告依法自得請 求酌減,並於鈞院酌減之額度內,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售予被告,被告已支付 原告二百萬元之訂金等情,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 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為証,復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原告關於上開事 實之主張為可信。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兩造有無於八 十八年六月一日合意解除契約?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已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 告就其所辯負舉証責任。其所舉之証人甲○○、陳淑慧,或証稱未談及合意解除 契約,或証稱未達成合意解除契約之條件,証人趙智慧即被告公司之受雇人則証 稱,伊在場,但不清楚談話內容,有聽到二百萬元事,他們有說利息如何分期, 有些有利息,有些沒利息等語,此未明確証稱兩造確合意解除契約,亦不能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難認被告關於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已合意解約之抗辯為可取 。
四、次應審究者,乃兩造於契約訂立後有無再增訂「附註:長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甲○○積欠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即現在台中商業銀行利息、違約金及滯納金 由乙○○先生先行代繳,爾後自買賣價款中扣除,但長偉企業有限公司需向康明 遠承購座落台中縣大里市……及地上建物建號四二0,其價款中從本件買賣價款 中扣除。」之附註。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兩造訂約後,因原告向台中商業銀行以 系爭買賣標的物為抵押所借之貸款利息、違約金及滯納金未為清償,乃由被告代



理人林政雄與原告代理人協議達在上開附註所載條件,並由代書林倩如記載於原 告所持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事實。已經原告提出為兩造所不爭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為憑,復經証人陳淑慧証述明確。証人即代書林倩如亦証稱:該契約書 附註部分係基於雙方之協議,由伊在大里市所書寫,在長偉公司蓋章,至契約書 附註上乙○○之章,與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章同一,被告之契約係因其代理人林政 雄未帶契約書前來,故未記載附註等語。該附註既經代書記載於已生效之契約書 條文之後,當事人簽名欄之前,上方復蓋用兩造之印章,足認該附註條款已成兩 造契約追加之內容。縱被告及証人林倩如所稱及該附註上方被告乙○○之章係為 更改建物門牌而蓋用之言屬實,契約內容之增加,一經當事人達成合意而補載於 其內,即生效力,不以再增蓋當事人之印章為必要。況証人林倩如為專業代書, 苟雙方未達成協議,斷無記載於已生效契約內,成為契約內容之理。再參以証人 即被告就本件買賣契約之代理人之一林政雄証稱,伊確有就原告積欠銀行利息、 違約金等與原告進行協議,代書林倩如亦就康明遠名下房屋書立買賣契約書,契 約書上載明買賣價金為八百三十萬元云云。顯見,兩造確已就原告所積欠台中商 業銀行利息、違約金及滯納金之處理方式達成如附註所載方式之協議。苟當時就 該附註條件中康明遠名下房屋之價格未談妥,代書林倩如即無法就康明遠名下之 房屋為雙方書立買賣合約書,故証人即被告就本件買賣契約代理人之一林政雄所 証稱,所談附註條件,因就康明遠名下房屋買賣價格談不攏,致未達成協議云云 。顯非實情。且証人林政雄証稱當時買賣契約書(指康明遠名下房屋)所載買賣 價金八百三十萬元,由本件系爭買賣不動產之尾款支付,公司(指被告方面)也 同意以八百三十五萬元出售,但因契約未成立,故伊嗣後撕毀該買賣契約書等語 。(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可証附註條件成立時,雙方係 同意以八百三十萬元作為康明遠名下房屋之買賣價金,並成立契約,由代書書立 買賣契約。其嗣後因故生異,方以甚微之價差稱被告方面要求價金八百三十五萬 元。而該買賣價金係由本件系爭買賣價金尾款支付,原告自無再行現實提出而支 付康明遠名下房屋價金之必要,被告所辯,附註條件未成就一節,即非足取。五、又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另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 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已因配 合辦理土地變更、而交付如主文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公司執照、營利事 業登記証、工廠登記証,被告竟拒代償原告向銀行之貸款,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一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三三八八號存証信函催告。另本件不動產為被告票 據債權之擔保而設定抵押,惟迄今未發生票據債務,且設定權利存續期限至八十 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屆滿等情,已據其提出該存証信函、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 証,復為被告所不爭,亦未提出任何抵押權存續期限發生有抵押債權之証明。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當屬於法有據。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上二百萬元抵押債權已不存 在之事實雖未爭執其不存在,惟亦未自認該債權不存在,且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故上開法律關係顯有不安之危險,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亦有確認利益。從而



,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另本件原告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必先清償後,方可辦理土地變更登記,為兩造所 自認,被告既未依前開附註內容先代原告清償台中商業銀行之利息、違約金等, 自難認原告未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有何違約情事。被告復未舉証証明原告有何違約 事由,其依兩造合約第十一條主張解除契約,請求給付四百萬元之違約賠償金, 且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二百六十條,謂原告於 未給付二百萬元以前,其回復原狀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 取。況本件原告係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返還主文所示權狀及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並非主張違約金請求權,被告以原告之違約金主張過高而請求 酌減,亦於法無據。至其稱於本院酌減之範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然查, 同時履行抗辯權係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已之給付。但自已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 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務生,然其一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權。故被告以其酌減違約金請求與本件原告請 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法洵非有據。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准許,兩造就給付之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既有前述違約未繳納銀行貸款之利息、違約金及滯 納金之事由,被告即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六號存証信函向反訴被告表示 解除契約,並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達成協議合意解除 契約,以回復原狀,反訴被告卻仍不履行,是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反訴請求返還二百萬元之款項。如該解除之合意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或不為 鈞院所採,則併就反訴被告前述違約事由表示解除契約,依兩造合約第十一條及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反訴請求已繳定金之返還。反訴被告則以:不同意反 訴原告追加反訴聲明,否認反訴原告所主張其已合法行使解除權,因不履行合約 ,應可歸責反訴原告所致。反訴原告應無權解約及要求回復原狀或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暨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且反訴原告應依附註先繳利息、違約金、滯納 金而后方能取得銀行允許辦理土地變更之同意書,而後再依合約書第三條第三款 代償金融機構貸款及給付尾款壹仟萬元,再辦移轉所有權。但反訴原告均不履行 ,自應負歸責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其訴之聲明固僅單一,惟已明確表示其訴訟標的為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如為本院所不採,退一步言,則依兩造合約第十一條暨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見反訴原告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答辯暨反訴起訴狀 )。於審理中亦表稱,其訴訟標的非並存,主張亦有先後位。(見八十八年八月 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縱其聲明為單一,亦非重疊的合併或學說上原告提起數 項法律關係,只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而於判決之選擇訴之合併,應認其以單一 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但就各該訴訟標的自行定有先後位裁判之順序,先



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後位訴訟標的裁判,乃學說上所稱之「類似的 預備之訴之合併」,基於訴訟經濟之目的,依處分權主義原則,自應不加限制為 宜。是反訴被告不同意反訴原告為訴之追加,即非可取,合先敘明。三、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達成協議解除契約之事實,已為反訴 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所舉証人証人甲○○、陳淑慧,趙智慧等均未能明確証實 該合意解除契約之事實,已如本訴部分理由欄三所述,反訴原告復無其他舉証足 証明合意解除契約之內容,故其以兩造合約經合意解除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非 可取。另反訴原告於備位聲明係依兩造合約第十一條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 ,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約繳納銀行貸款之利息、違約金及滯納金,以致土地變更手 續未能進行,其因此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反訴原告解除契約云云。惟反訴 被告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所負之利息、違約金及滯納金,均因兩造嗣後訂有附註 條款而轉由反訴原告負擔。即反訴原告依合約書之附註有先代反訴被告清償對銀 行負欠之義務。已經本訴部分理由欄四中所敘明。故反訴被告辯稱,無法取得銀 行同意系爭土地變更地目編定之同意書,此應可歸責於反訴原告,而不可歸責於 反訴被告等語,即屬可信。故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未負欠任何債務,反訴原告應 無權解約及要求回復原狀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暨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則反 訴原告以存證信函第九十六號通知解約,即非有理。反訴原告解除契約既不合法 ,自不能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從而,反訴原告之訴,顯非有理。應予駁回。反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丙、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審究,併此敘明。丁、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吳惠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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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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