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崇文 律師
被 告 永鉦不銹鋼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烏日鄉○○路二九四之二二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一字第二一四四號永鉦不銹鋼有限公司與 大喜企業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放置於台中縣太平市○○路二 0七號廠房內機械設備所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緣放置於台中縣太平市○○路二0七號廠房內機械設備為原告向早稻田有限公 司(下稱早稻田公司)承買而出租於大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喜公司)之物 ,然為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一字第二一四四號被告永鉦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 永鉦公司)與大喜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在案。(二)訴外人陳良田即大喜公司前負責人將上述機器設備出售予原告,亦經陳良田於 被告永鉦公司告訴陳良田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0七號詐欺案件中供述明白 。
(三)原告向早稻田公司購買機器等物品,於交付七紙支票時,均經早稻田公司之前 負責人陳良田簽收於支出傳票上,其中原告交付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 八二六0八號,面額七十六萬七千七百元支票,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早稻田公 司召開債權人會議時,因已和債權人達成協議,亟需現金,乃持原票向原告貼 現,原告乃支付七十六萬七千七百元。另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八二六0五 號支票,面額三十萬元,訴外人陳良田收受後交付與訴外人興華歐化不銹鋼廚 具行之訴外人楊聰廷作為該公司償還貸款之用,因楊聰廷與原告有貸款往來, 故再將該支票交付原告。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明定。所謂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等其他權利存在情形之一而言,經查上開查封物既係原告所有,被告聲請法院 查封,顯有違誤,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壹個月五千元租金是合理的,伊付的是現金,早稻田公司早就是空殼,而出租 給大喜公司的只有機器設備、車輛、辦公室,不含材料。材料給原告經營的雙 喜廚具有限公司使用。伊否認與早稻田之間有債權讓與,債務承受。本件只是
單純的買賣。
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只認定是大喜公司的債務,並沒有認定買賣契約無 效。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份、租賃契約書一份、轉帳傳票影本七紙、收據影本 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聰廷、王昆池,及聲請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0七號偵查卷宗、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 查大喜公司自八十六年以來有無增資情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辦公設備及機器設備是作大喜公司使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已判決合約書 無效。二百五十萬元的辦公設備不可能租每月五千元,二百五十萬元存在銀行 每月還有利息一萬多元,顯然不合常理。
(二)伊三月二十日送貨到早稻田,四月三日去收貨款,訴外人陳良田叫伊五日去收 ,五日去時陳良田說公司移轉給乙○○,整個員工、會計都一樣,事實上機器 並沒有賣給乙○○。
(三)早稻田公司更名為大喜公司不可能仍由法人簽名訂約,原告把自然人與法人混 淆。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四九號民事判決一份、 乙○○名片一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六六號民事執行卷宗,並向彰化市 第一信用合作社大竹分社函查原告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兌現情形並請提供支 票之相關影本。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置放於台中縣太平市○○路二0七號廠房內機械設備為原告向訴外 早稻田公司所承買,而出租於大喜公司之物,詎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一字第二一 四四號(執行案號應係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六六號)被告永鉦公司與大 喜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誤認置於前揭廠房內之機器設備為大喜公司所有 ,而予以查封在案。上開查封物既係原告所有,被告聲請本院查封,即有違誤,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如聲明所示之 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查封之機械設備並非原告而係大喜公司所有的,且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已判決該機器買賣合約書無效。況二百五十萬元的機器設備不可能每月只 租五千元,顯然不合常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置於台中縣太平市○○路二0七號廠房內機械設備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七日遭被告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六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實 施執行程序查封在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是第三人
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因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明不服之方 法。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係在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亦即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之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有 損害,而第三人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侵害之義務而言。查原告主張系爭機械設備為 其向訴外人早稻田公司所承買的,而具有所有權云云,是本件首應審就者,為上 開機械設備是否為原告所有之物,而此部分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五、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械設備為其向訴外人早稻田公司所購得,並出租與訴外人 大喜公司,固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份、租賃契約書一份、轉帳傳票影本七紙、 收據影本一紙為證。惟前開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僅載明:「甲方(即早稻田有限公 司)原將所有置放於台中縣太平市○○路二0七號廠房內之全部機械設備、車輛 、辦公設備及材料全部出售予乙方(即原告),乙方同意承買。」但究竟該機械 設備所指為何,並未加以特定,尚不能以據此率爾推論該買賣標的物即本院八十 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六六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查封之機械設備。六、復查,本件系爭查封之機械設備其所置放之位置,依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 五六六號強制執行卷宗之查封筆錄所載,固在原告所指前開廠房之內,惟據附於 該卷內之指封切結書上,查封標的物清單則載明:「沖壓床(曄俊工業股公司) 二百五十噸,壹架」、「折床(松堡工業社)型式2050,馬力5,86﹑9 制,壹架」等二台機器為查封之標的物。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備註部分 所載,原告出租之機器二十台中僅有二台係曄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松堡工業社 所製,即「油壓壓花床(曄俊)150噸,1台」、「油壓床(松堡)6尺,1 台」,與前述查封標的物規格並不相同,二者顯非同一,準此而論,縱使原告向 訴外人早稻田公司購買之機械設備即原告所主張其出租給訴外人大喜公司之標的 物,惟該出租之標的物並非本件查封之系爭機械設備,仍可認定。承前所述,既 原告所主張向訴外人大喜公司所承購之機械設備並非系爭查封標的物,則原告所 提出用以證明買賣關係為真正之票據、轉帳傳票及證人王昆池之證言,實不足以 證明原告就系爭查封之標的物有所有權。
七、末查,前開租賃契約上所載之出租人為原告,承租人為訴外人大喜公司,而其代 表人又係原告,本於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 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之法意,其租賃契約是否真正即有可議,況經本院一再向 原告闡明應提出大喜公司給付原告租金之相關資料,但原告僅辯以公司係給付現 金,沒有其他資料云云,而未見大喜公司內部會計關於此部分租金支出相關作帳 紀錄、帳冊、憑證等,顯與常理不合,是雙方是否有租賃關係即非無疑,準此, 縱認該租賃標的即本件系爭查封機器,惟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仍不足資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又原告雖引用訴外人早稻田公司前負責人陳良田於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0七號號偵查中稱系爭機器設備賣與原告之證 詞,但查陳良田僅於該案證述:「(你與乙○○先生的二百五十萬元價金,如何 談的?)機械一百萬,材料一百五十萬」,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足 認訴外人陳良田亦未指稱其賣予原告之機械設備即系爭查封標的物,復綜觀卷內 其他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原告所承買者即系爭查封標的物,則原告主張系爭機
械設備係其向早稻田公司所買受等情,要屬無據,為不足採。八、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對於系爭查封標的物有所有權之事實,既不能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無法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排除本院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 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規定,請求對於本院八 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六六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就放置於台中縣太平市○○路二 0七號廠房內機械設備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洵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 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民一庭
~B法 官 陳慧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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