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18號
原 告 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章元勳
訴訟代理人 羅義翔
李彥璋
劉大可
被 告 劉伯韋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自然人之行政訴 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始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 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可參。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為行政訴訟 法第229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給付未服滿法定役期應賠 償之金額(新臺幣9 萬0,817 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原 告起訴時(民國109 年9 月4 日,見本院卷第13頁之收狀日 期戳),被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里00鄰○○路 000 號5 樓」,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1 紙(見本院卷第39頁)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若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