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稅簡字第8號
109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佛賜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張世玢(處長)
訴訟代理人 白靜淑
秦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 年
5 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
號:0000000000號),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核課地價稅之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且所核課之稅額為新臺幣(下同)2,357 元,係40萬元以下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 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查原告起訴時(民國〈下同〉109 年7 月31日),被告代表 人為黃育民,嗣被告代表人於109 年8 月1 日變更為張世玢 ,又被告現任代表人已於109 年9 月17日(本院收狀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 ○段○○小段000-0 地號〉土地(使用區分: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已規定地價),持分1/ 189 ,持分面積3.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被告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8 年地價稅199 元。另原告與訴外人 陳○玫、陳○選、陳○藏、陳○士、陳○陞、陳○霞、陳○ 馨、陳○蓮等共9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分別為○○段○○小段
000-0 、000 、000-0 地號〉土地(使用區分:山坡地保育 區、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已規定地價),持分均為 1/21,持分面積依序為37.26 、319 、20.17 平方公尺(下 簡稱系爭○○地號土地),其108 年地價稅,除系爭1218地 號土地面積8.38平方公尺部分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 定免徵地價稅外,其餘部分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而原告 及其他8 名公同共有人就上開3 筆公同共有土地於107 年10 月19日經被告所屬汐止分處核准依各人潛在應有權利部分( 均為1/189 )分單繳納,被告乃就上開3 筆土地對全體共有 人分別開單,核定原告108 年地價稅2,158 元(依法各公同 共有人對全部應納稅捐仍負連帶責任),合計就上開4 筆土 地對原告核課108 年地價稅2,357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9 年1 月22日新北稅法字第10 80000000號復查決定(案號:108 地復000 )予以駁回,嗣 經原告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緣系爭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原登記為 陳○○所有,陳○○於24年過世,其土地應由其子陳○源 等7 人繼承,但未辦理繼承登記,至臺灣光復後,土地總 登記時,尚以「陳○○」名義為所有權人持分1/3 。土地 原登記為林地、旱地,70年經政府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暫 未編定用地,列為林業用地管制,屬農業用地,非屬課徵 地價稅之土地。70、71、72、74年間,先祖父已去世50年 ,已無權利能力、無行為能力、無身分證明、無印鑑證明 、無法申請、無法同意他人在其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地政 機關、工務機關,竟違法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先祖父核准變 更地目,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以上2 執照簡稱「執 照」),改變土地使用,建構地價稅課稅條件,並致他人 侵占先祖父持分之土地,被告據該等違法建構之課稅條件 ,逐年課稅,不符依法行政、核實課稅原則,且對無償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否准減免,於法未合,申請復查未被採納 ,遂提起訴訟。
2、課稅程序不合法:
⑴本案土地地價稅課稅條件之成立,係肇因於地政、工務機 關,未依法經本案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因陳○○已去世) ,申請變更地目,未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興建房屋,即違 法核准變更地目(將原為農業用地,變更為丙種建地,以 供興建房屋),違法核發執照興建房屋,而改變土地使用
,成立課稅條件,並致土地遭他人無權侵占,損害原告及 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被告以政府機關違法建構之課稅條件 課稅,違背依法行政原則,是為課稅不合法。縱然該等違 法處分因逾越時效不得救濟,並為兼顧及公益而不予撤銷 ,有其效力,為該等處分之作成,係以已去世50年之原告 祖父即陳○○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違背行政程序法有 關
當事人能力、行為能力、送達之規定,違背土地登記規則 有關申請登記應有身分證明之規定,也違背建築法有關申 請執照應有身分證明、權利證明等規定。該等處分本質就 是違法,不因未經撤銷,即謂未違法。以違法建構之課稅 條件對「陳○○」之繼承人(含原告等)課稅,就是不合 法、不公平。再者,地政、工務機關所為違法處分,根本 無法送達當事人陳○○,無法對陳鍋生產生效力。課稅條 件既是政府違法建構,且違法的處分未依法送達當事人陳 ○○,本案土地即不受地價稅相關拘束,被告所為課稅不 合法,憲法未規定人民應依法建構之課稅條件納稅。 ⑵整起課稅事件,係由地政機關先核准變更地目,工務機關 隨即據以核發執照改變土地使用建構課稅條件,被告遂以 之課稅,逐一堆疊為多階行政處分,彼此為因果關係,任 一前階處分不合法,後階處分皆不合法。本案土地自申請 變更地目開始,即已不合法,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即原 告祖父陳○○去世已近50年,依法無任何能力,其去世後 之行為無法發生法律效力,故被告憑以課稅不合法,應予 撤銷。人民對違法建構之課稅條件無納稅義務。 ⑶地政、工務機關及被告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明知本案 土地之所有權人陳○○即原告祖父已去世近50年,無身分 證明、無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及當事人資格,工務、地政 機關所為核准變更地目、核發執照之行為,致陳○○之土 地遭無權侵占,確有違法,卻以維護本案土地之建物所有 權人之公益,而罔顧被害人陳○○之繼承人之權益,對該 等違法處分不予撤銷,任令陳○○之土地持續被無權侵占 更縱容被告以違法建構課稅條件對本案土地逐年課稅,侵 害陳○○之繼承人之權益,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 定,被告所為課稅應予撤銷。
⑷先祖父之土地,因地政、工務機關違法核准變更地目,違 法核發執照,致遭他人無權侵占,其過失責任在政府機關 ,政府機關既未依法保障人民之財產,又對該未受保障之 財產予以課稅,其權利義務完全不對等,毫無公允可言, 被告所為課稅無正當性應予撤銷。政府機關之過失,被害
人陳鍋生反要承受被課地價稅之懲罰,此等法則不應發生 在民主法治國家,故應撤銷課稅處分,始符法理。 3、道路減免面積不合法:
⑴○○街0 段000 巷:
①101 年經地政機關現場實測面積為1,690 平方公尺,被 告以套繪圖認定部分道路使用法定空地,核定減免面積 為1,563 平方公尺。102 年實施土地重測,原土地登記 簿所載面積係日據時代日本政府所測量,重測時,測量 方法與日據時期不同,致本案土地總面積,因測量方法 不同而增加105.59平方公尺。而本案土地上之建築基地 面積、道路面積皆經地政機關測量,故新增面積非屬建 物所占面積及其法定空地,而應折減被告所認定道路使 用法定空地之部分,以增加道路減免面積為1,668.59平 方公尺(原核定1,563 平方公尺+ 重測後新增面積105. 59平方公尺),該減免面積未逾地政機關101 年現場實 測面積1,690 平方公尺。故於107 年,請求將重測後新 增面積105.59平方公尺,自103 年度起增加為減免面積 被告卻要求地政機關將本條道路為行車安全,防止衝落 坡嶺所栽種矮樹之警示綠地(與一般道路設置安全島之 用意不相同),全部排除在外,以另測得之面積,核定 減免1,246.05平方公尺。108 年復以本條道路部分已作 為建築使用,遂核定減免面積為175.99平方公尺。查「 建築」一詞,非僅指房屋建築,凡道路施作、隧道工程 、水利設施、橋樑設施等皆為建築項目。本條道路為6 米寬道路,自是已建築使用,其意義在表示土地已作為 道路使用,不得作為道路以外之使用。本條道路之作用 ,在與「建築線」(即公有道路、計畫道路、既有道路 )連接,與建築基地內之私設道路(指類似通路)不同 ,類似通路之面積依建築法規定需全部計入建物之法定 空地,而本條道路係作為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依建 築法規定,不得計入法定空地建築基地面積,雖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之1 規定:「私設通路長 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分,得記入法定空地 面積。」,但本條道路全部未計入法定空地,且非72○ 使字0000號及74○使字000 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純 為連接建築線申請建築之私設道路,為建築基地外之私 設通路,非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自非屬建築法第11條 所稱法定空地。本條道路無償供公眾通行已逾20年,且 非法定空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之規定:「無 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在使用期間內
,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 地部分,不予免徵。」,故在地政機關101 年現場實測 面積1,690 平方公尺範圍內應全部減免,被告不宜以法 律未規定之事項核定減免面積。
②本案土地因地政、工務機關違法改變土地使用、建構課 稅條件,其課稅條件不合法,故本條道路面積1,690 平 方公尺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全部核免,方 為合理。
⑵○○街0 段000 巷00弄部分:
①本案土地因地政、工務機關違法改變土地使用、建構課 稅稅件,其課稅條件成立不合法,故本條道路面積應請 地政機關或相關機關實地測量,以實際面積按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9 條規定核免。
②被告以本條道路全部為74○使字第000 號使用執照之法 定空地,全部否准減免。惟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後段 但書載明:「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不予免 徵。」,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 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所指法定空地,皆以「應保留」、「應留設」表示, 而本案土地之建蔽率依法為40% ,實際之建蔽率約為30 % ,有優於法定建蔽率10% 之超額法定空地,該超額法 定空地亦屬法定空地,但非屬「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因法定建蔽率是40% ,「應留設」之法定是60% ,而實 際建蔽率30% ,其留設之法定空地為70% ,較「應留設 」法定空地60% ,超出10% ,是為超額法定空地,其無 償供公眾通行,且不屬「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自應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規定予以減免,不應以法律未規定 之情事,否准減免。該使用執照(74○使字第000 號) 之基地面積計1,415.9 平方公尺,實際留設法定空地為 991 平方公尺,「應留設」法定空地為850 平方公尺, 二者之差額為141 平方公尺,非屬「應留設」法定空地 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即應依法予以減免。 ⑶本案土地之道路(○○街0 段000 巷及00弄),確實無償 供公眾通行已逾20年,且因地價稅課稅條件之成立,係地 政、工務機關違法所建構,不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 定空地,依法應依有關機關實地測量之面積全核免。即便 應受法定空地相關規範,「000 巷」之道路,仍應依法核 免1,690 平方公尺,「000 巷00弄」之道路,應依法核免 141 平方公尺,方為正辦。
(二)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 ;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 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 徵地價稅。」、「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 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 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分別為民法第 1151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土地稅法第14條及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9 條所明定。
2、次按「說明:二、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 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前經本部68年 6 月24日台財稅第34348 號函釋有案;……三、前開地價 稅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分單繳納者,准按各公 同共有人約定之比例分單繳納。……四、依前開本部68年 函釋,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 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 3 條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準此,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 納稅義務人所核課之稅捐,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1 人申請 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應予受理。」,亦為財政部92年9 月 10日台財稅字第0920000000號函及97年7 月14日台財稅字 第09700000000 號函所明釋。
3、再按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 供建築物本身所佔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準此,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 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又按「說明:四、有關『私設 通路』之認定乙節,說明如下:……(二)建築基地內『 私設通路』部分,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係依本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163 條所稱『基地內通路』檢討辦理,至實施容 積管制前之建築執照,按同編第1 條第38款規定,『私設 通路』為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同 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另按本署95年6 月30日 營署建管字第0952910416號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2 條之1 ,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 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所詢私設通路長度超過 35公尺部分,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
法定空地面積,或前開條文於71年6 月15日未規定前,建 築基地內設置之私設通路,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 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否認定為建築法第11條所 稱之法定空地乙節,如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 自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是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 內之『私設通路』,如依當時法令規定檢討,雖未計入建 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 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並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內政部營 建署106 年3 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000000號函參照 。
4、又按「惟查依前開建築法第42條、第97條及申請建照、使 照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32款、第34 款、第2 條及第2 條之1 規定,可知私設通路既係基地內 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其 係為使建築基地與建築線相連接,俾使該建築基地合於建 照之申請要件而設置,並以供該建築物使用人之進出為主 要用途。佐以上述關於『道路』及一定範圍之私設通路得 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之規定,亦得知私設通路是因建築法規 規定而設置,然卻非建築法規所稱之道路。因此,私設通 路縱於設置後,事實上有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情事,亦 認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係因其屬為取 得建照而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且非建築法規上之道路之屬 性,暨因其係附隨建照而產生,自應認其非屬具有特別犧 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則系爭土地之屬性不合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前段所定之要件,已足認定,尚不 因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建築基地之範圍,而受影響。」(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 5、查系爭4 筆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 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為非都市土地編 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且已規定地價在案;就該4 筆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一事, 經詢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5 月15日新北工建字第10 80000000號函復略以:「說明四、有關旨揭地號查詢結果 ,說明如下:(一)○○段0000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 核發74○使字第000 號使用執照(72○建字第0000號建造 執照),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比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之 建築基地。(二)○○段0000、0000地號土地,經調閱本 局所核發72○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72○建字第000 號 建造執照)、74○使字第000 號使用執照(72○建字第00
00號建造執照),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比對結果,部分土地 屬72○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72○建字第000 號建造執 照)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部分土地依前開2 照圖說 載示為私設通路;查本案私設通路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 空地比計算,但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 使用之土地。(三)○○段0000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 核發72○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72○建字第000 號建造 執照)、74○使字第000 號使用執照(72○建字第0000號 建造執照),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比對結果,部分土地屬前 開2 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部分土地依前開2 照圖說載 示為私設通路;另部分土地非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 ,依卷附圖說載示為部分保留地、部分現有道路;查本案 私設通路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仍為建築 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此 有前揭號函附卷可稽,是據前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專業 認定,本案系爭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 筆土地 ,其108 年地價稅核課情形說明如下:
⑴○○段0000地號土地,屬74○使字第000 號使用執照申請 範圍之建築基地,原告所有持分面積3.78平方公尺,依前 揭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 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按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規定,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仍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⑵○○段0000、0000地號等2 筆土地,部分土地屬72○使字 第0000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部分土地依72○ 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及74○使字第000 號使用執照圖說 載示為私設通路,依前揭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及內政 部106 年3 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000000號函釋,均 為該等建築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規 定,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該2 筆土地原告及案外8 人公 同共有持分均為1/21,持分面積分別為37.26 、20.17 平 方公尺,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⑶○○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土地屬72○使字第0000號使用 執照及74○使字第000 號使用執照等2 照申請範圍之建築 基地,部分土地依前開2 照圖說載示為私設通路,另部分 土地非屬該2 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卷附圖說載示為 部分保留地、部分現有道路。其中,為前揭2 照申請範圍 之建築基地及私設通路部分土地,依前揭建築法第11條第 1 項規定及內政部106 年3 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00 0000號函釋,均為該等建築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9 條但書規定,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另非屬該2 照 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之部分土地,依前揭本府工務局108 年5 月15日函表示,依卷附圖說載示為部分保留地、部分 現有道路;其中現有道路部分,被告以航照圖估算面積合 計約100.86平方公尺,另依前開執照附卷圖說面積合計17 5.99平方公尺,上開2 者以圖說載示計算面積對原告較有 利,爰以前開執照附卷圖說面積合計175.99平方公尺,合 致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本文規定,予以免徵地價稅;另 保留地部分,依卷附航照圖顯示,該部分面積為建物坐落 非供公眾通行使用,核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所定免徵 地價稅之適用。基上,該筆土地,宗地面積6,698.91平方 公尺,原告及案外8 人公同共有持分1/21,經核算結果, 8.38平方公尺部分面積(175.99平方公尺x1/21 )符合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其餘面積310.62平 方公尺[ (6,698.91平方公尺-175.99 平方公尺)x1/21] 屬建築基地及非供公眾通行面積,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應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⑷綜上,被告就系爭0000 地號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8 年地價稅199 元,及就原告與案外8 人公同共有之系爭00 00、0000、0000地號等3 筆土地,依該9 人請准依各人潛 在應有權利部分分單結果,對原告核定108 年地價稅2,15 8 元(依法各公同共有人對全部應納稅捐仍負連帶責任)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6、至於原告主張本案系爭土地因地政機關及工務機關違法變 更地目及核發執照,改變土地使用,致土地遭他人佔用, 被告依該等違法處分所構成之課稅條件,對渠課稅不合法 一節,按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 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 在。」,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意即有效之行政處 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 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經查 本案依據新北市政府104 年4 月8 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40 000000號函略以:「有關臺端陳情本市○○區○○段○○ ○段00000 ○00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變更編定及核發建 築執照等涉有違失一案,……二、查本案○○段○○小段 000-0 地號土地,係72年間因地上存有70年編定前之合法 建物並將地目變更為『建』,由本市○○地政事務所依規 定查報原臺北縣政府以72年10月5 日北府地四字第000000 號函辦理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另同段000-0 、000-
0 、000 地號等3 筆土地,係於71年間由土地所有權人陳 ○○……檢具原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1年雜使字第000 號雜 項使用執照(即水土保持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及全體土地 所有權人用印之同意書申請變更編定,經本府依原告提供 用印之同意書審查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相符 ,並於現場會勘確認當時土地現況已整地完成,審認符合 當時法令規定,故原臺北縣政府71年12月27日北府地四字 第000000號函核准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三、有 關臺端所陳『所有權人陳○○於民國24年既已過世,卻得 辦理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一節……本案土地現況已 有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竣建物登記之數十棟建物存在,且多 數已透過買賣等方式移轉於第三人持有或設定負擔。故如 撤銷該行政處分,對其他善意第三人之利益將有損害,顯 有對公益有重大危害,爰該處分尚不得撤銷;另上開內容 並經本府101 年5 月17日北府地管字第1010000000號函復 繼承人之一在案,後經該繼承人於101 年6 月間提起訴願 ,經內政部101 年8 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10000000號決定 訴願駁回,爰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000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 000 號裁定駁回,本案業經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其他涉及 私權爭議部分,建議另循司法途徑尋求解決,併此敘明。 四、……查72○使字第00000 號使用執照(72○建字第00 000 號建造執照)、74汐使字第00503 號使用執照(72○ 建字第00000 號建造執照),起造人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72年1 月10日及72年11月5 日同意書)均依土地登 記簿所載內容及依規定簽章辦理,並依法負其責任。…… 另依內政部66年12月8 日台內營字第000000號函釋(略以 ):『起造人依建築法令之規定申請建造,主管建築機關 非依法律不得拒絕。第三者對於該建築基地如有權利爭執 ,則屬私權範圍,應依民事程序解決之。』故本案核發建 造執照、使用執照涉及旨揭土地權利疑義部分,仍請依上 述函釋及相關規定辦理。……」。準此,上開地政及建築 主管機關所為變更地目或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行政 處分,具有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 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被告即應以之為 基礎核定地價稅,核與實質課稅原則無違。又參照最高行 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30號判決意旨,因地價稅屬財產稅 ,一律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負擔稅負,並不問其有無 利用財產生利,意即有財產者必須自己負責財產之維護與 利用,不能以自己無法利用財產而主張免除財產稅之繳納
義務,爰本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自負有對該等土地管理維 護與利用之責,尚不得以土地遭他人侵佔、無利用土地卻 又須負擔地價稅之多種損害等由免除財產稅之繳納義務, 原告所訴,顯有誤解,尚難採憑。
7、又原告主張本案土地上之○○街0 段000 巷,係作為連接 建築線之私設通路,依建築法規定,不得計入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面積),且非屬72○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及74 ○使字第000 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純為連接建築線申 請建築之私設通路,為建築外之私設通路,非屬建築基地 之一部分,自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無償供 公眾通行逾20年,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之減免規定,應全 部減免;另○○街0 段000 巷00弄部分,被告以本條道路 為74○使字第000 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不予減免,惟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及建築法第11條規定,二者 所指之法定空地,皆以「應保留」、「應留設」表示,而 本案建蔽率依法為40% ,實際建蔽率為30% ,多留設之法 定空地非屬「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其無償供公眾通行部 分,應予減免方為合法一節。惟查:
⑴按「在現行各式各樣稅目之土地稅制中,經常把稅制當成 踐行土地政策之工具,以致各種稅目之土地稅負,常受土 地之公法使用管制或其土地使用現狀而有差別處遇,此時 常會產生土地屬性之爭議。而此等土地屬性之判斷經常涉 及專業,且此等專業又非稅捐機關所熟悉,而屬土地使用 管制機關之職掌。因此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 之認定,常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致使各該主管機 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束稅捐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作 用存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00747 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系爭4 筆土地部分或全部面積屬72○使字第00 00號使用執照(72○建字第00號建造執照)或74○使字第 000 號使用執照(72○建字第0000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 內之建築基地,部分土地依前開2 照圖說載示為私設通路 ,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業 經建築主管機關即本府工務局所確認,如前所述;又私設 通路計算建蔽率時雖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全筆土地於申 請建造執照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內,依前揭內政部營建署 106 年3 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000000號函釋,自屬 法定空地。而本案系爭0000、0000、0000地號等3 筆土地 作為私設通路部分,究係屬「建築基地內」或「建築基地 外」,經詢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 年5 月7 日新北工建 字第1090836814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函詢○○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 筆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11 條規定之法定空地一案……說明三、……旨揭地號土地之 私設通路,是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如 依當時法令規定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 ,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 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11條所 稱之『法定空地』……。」,並請被告參照前揭108 年5 月15日新北工建字第1080000000號函回復意見辦理,此有 前揭號函附卷可稽,是系爭3 筆土地之私設通路既經建築 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認係屬「建築基地內」, 依前揭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及內政部106 年3 月28日 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000000號函釋,均為該等建築之法定 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規定,即不得予以免 徵地價稅;又本案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部分,參照 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 既因其屬為取得建造執照而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且非建築 法規上之道路而屬建築基地之屬性,及其係附隨建造執照 而產生,得因建造執照之廢止而變動之情狀,仍與單純無 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有別,自應認其非屬具有特別犧 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則系爭3 筆土地中 屬私設通路部分縱如原告所訴事實上有供不特定多數人通 行情事,亦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本文所定減免要件未 有符合,核無該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原告持 分比例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按渠潛在應有權利部分核 算屬建築基地及非供公眾通行之面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108 年地價稅,於法無違,原告主張,道路減免面積核定 不合法一節,核無足採。
⑵另按「私設通路既係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 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其係為使建築基地與建築線相連 接,俾使該建築基地合於建造執照之申請要件而設置,並 以供該建築物使用人之進出為主要用途。佐以上述關於『 道路』及一定範圍之私設通路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之規定 ,亦得知私設通路是因建築法規規定而設置,然卻非建築 法規所稱之道路。因此,私設通路縱然於設置後,事實上 有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情事,亦因其屬為取得建造執照 而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且非建築法規上之道路之屬性,暨 因其係附隨建造執照而產生,自應認其非屬具有特別犧牲 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參照最高行政法 院104 年度判字第594 號判決)。依此,「多留設」之空 地,即原告所述超額法定空地,既依申請建照當時,為取
得建造執照而設置之目的及功能所規劃、留設,並經建照 審核機關所核定,已成為建照中之法定空地,自亦屬法定 空地,不因超過法定留設比率而謂非法定空地,且因附隨 建造執照而產生,自難比為具有特別犧牲性質、無償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是「多留設」之法定空地仍屬「法定 空地」,非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故無法依土地稅 減免規則之規定免徵地價稅。原告主張,多留設之法定空 地非屬土地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一節,自無足採。
8、末查原告前因不服被告核定系爭土地95年至105 年地價稅 之稅額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已告確定在案;另106 年 及107 年地價稅經原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 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 稅簡字第00號判決及109 年度稅簡第0 號判決駁回在案, 原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稅簡字第00號判決仍表 不服,提起上訴,刻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併予敘 明。
9、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