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稅簡字,109年度,10號
PCDA,109,稅簡,10,2020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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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稅簡字第10號
                  109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中一




      徐猶爻




      張中芳





      劉文海





      張凱傑





      張凱婷



      王怡之





      王敬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張世玢(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千霈
      曾韋萍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 年
6 月1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
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核課地價稅之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且所核課之稅額共新臺幣(下同)78,683元,係40萬元以下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 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丙○○、戊○○、辛○○、庚○○、乙○○經合法通知 (見本院卷第149 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回證),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該等原告部分依被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丁○○所有已規定地價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 號地號等16筆土地,經被告核定民國(下同)108 年地 價稅計6,3135元在案。嗣原告丁○○就其中新北市新店區 明德段478 、483 、486 、525 、568 、635 、659 、66 7-12、667-13地號等9 筆土地〈持分面積依序為1.61平方 公尺、1.01平方公尺、1.25平方公尺、0.67平方公尺、1. 17平方公尺、1.19平方公尺、7.52平方公尺、0.05平方公 尺及11.74 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地號土地) 所



核課之108 年地價稅(合計9,562 元)不服,申請復查。(二)原告丙○○所有已規定地價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 地號等7 筆土地,經被告核定108 年地價稅計53,851元 在案。嗣原告丙○○就其中新北市○○區○○段000 ○00 0 ○00000 地號等3 筆土地〈持分面積依序為40.44 平方 公尺、41.12 平方公尺及121.71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 爭○○地號土地,均已規定地價) 所核課之108 年地價稅 (合計34,777元)不服,申請復查。
(三)原告戊○○所有已規定地價之系爭478 地號等10筆土地, 經被告核定108 年地價稅計21,586元在案。嗣原告戊○○ 就其中系爭478 、483 、486 、525 、568 、659 、667 -12 、667-13地號等8 筆土地〈持分面積依序為4.84平方 公尺、3.04平方公尺、3.75平方公尺、2.01平方公尺、3. 51平方公尺、22.57 平方公尺、0.05平方公尺及11.74 平 方公尺〉所核課之108 年地價稅(合計20,548元) 不服, 申請復查。
(四)原告辛○○所有已規定地價之系爭635 地號等6 筆土地, 經被告核定108 年地價稅計175,679 元在案。嗣原告辛○ ○就其中系爭635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為1.61平方公尺〉 所核課之108 年地價稅(2,412 元)不服,申請復查。(五)原告己○○所有已規定地價之系爭667-12地號等3 筆土地 ,經被告核定108 年地價稅計6,353 元在案。嗣原告己○ ○就其中系爭667-12、667-13地號等2 筆土地〈持分面積 依序為0.02平方公尺、5.87平方公尺〉所核課之108 年地 價稅(合計2,846 元)不服,申請復查。
(六)原告庚○○所有已規定地價之系爭667-12、667-13地號等 2 筆土地〈持分面積依序為0.02平方公尺、5.87平方公尺 〉,經被告核定108 年地價稅(合計2,846 元),原告庚 ○○對該核課不服,申請復查。
(七)原告甲○○所有已規定地價之系爭667-12、667-13地號等 2 筆土地〈持分面積依序為0.02平方公尺、5.87平方公尺 〉,經被告核定108 年地價稅(合計2,846 元),原告甲 ○○對該核課不服,申請復查。
(八)原告乙○○所有已規定地價之系爭667-12、667-13地號等 2 筆土地〈持分面積依序為0.02平方公尺、5.87平方公尺 〉,經被告核定108 年地價稅(合計2,846 元),原告乙 ○○對該核課不服,申請復查。
(九)原告等人申請復查,經被告分別以109 年1 月22日新北稅 法字第1080000000號(案號:108 地復「000 」〈誤繕為 00」〉)、第0000000000號(案號:108 地復000)、第



0000000000號(案號:109 地復0)、第0000000000號( 案號:109 地復00)、第0000000000號(案號:108 地復 000 )、第0000000000號(案號:108 地復000 )、第00 00000000號(案號:108 地復000 )、第0000000000號( 案號:108 地復000 )等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核發108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計原告丙○○34,777元 (爭議核課標的為系爭635 、568 、612-1 地號等3 筆土 地)、原告丁○○9,562 元(爭議核課標的為系爭478 、 483 、486 、525 、568 、635 、659 、667-12、667-13 地號等9 筆土地)、原告戊○○20,548元(爭議核課標的 為系爭478 、483 、486 、525 、568 、635 、659 、66 7-12、667-13地號等9 筆土地〈誤列「635 」地號)、原 告辛○○2,412 元(爭議核課標的為新店區明德段第635 地號)、己○○6,353 元(爭議核課標的系爭667-12、66 7-13地號等2 筆土地)、庚○○2,846 元(核課標的系爭 667-12、667-13地號等2 筆土地)、乙○○2,846 元(爭 議核課標的系爭667- 12 、667-13地號等2 筆土地)、甲 ○○2,846 元(爭議核課標的系爭667-12、667-13地號等 2 筆土地)。
2、系爭土地位於新店區北新路2 段29號與同路段105 號間, 與北新路接界,40餘年前因政府告知北新路將拓寬為6 線 道,原土地所有權人為配合政策,乃將建築基地往後退縮 3.64公尺。詎料,原省公路局及臺北縣政府卻改為闢建中 興路及環河路,取代拓寬北新路之計畫,造成北新路上奇 景:唯一眾人不明所以為何犧牲鄰接大馬路土地不為建築 使用之土地(引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帥家寶庭審時言 )。數十餘年,政府從未認錯並提出解決方案,任憑原告 有冤無處訴。各行政單位僅任意解釋現狀,罔顧事實。 3、被告於68年間發函予原土地所有權人,略謂:系爭土地若 供不特定第三人行走使用,則不課地價稅;若情事變更, 則恢復課徵地價稅。自此,徵納雙方依法辦事,一片和諧 。詎料,被告於102 年7 月起,陸續對原告及其他土地共 有人補課97年至101 年地價稅,完全不顧原告並無將系爭 土地變更使用情事,對68年不課徵地價稅公函為何突然翻 臉,亦毫無解釋到底課稅與否,法律依據有何不同?若68 年公函為真,被告補課地價稅則為偽;若補課地價稅為真 ,則68年公函為偽。被告此舉,已殘害憲法及各項法制定



原則之「信賴保護原則」。107 年各退休公教軍人員,對 強行減少退休給付,痛斥政府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罔顧生 靈。被告可曾想到,當這些退休人員在朝時,是否屢屢為 迎合上級長官政治所需,任意作出犧牲老百姓對政府之信 賴?
4、原告就系爭土地到底為何種性質?到底要不要繳地價稅? 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103 年度簡字第93號行政訴訟 ,主要判決內容:系爭土地為未列入建蔽率之法定空地, 為退縮未建之騎樓用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屢以圖說指稱 上開土地為「騎樓地」。既為騎樓地,則原告根本不必繳 納地價稅;原告本於所有權行使,自可為土地收益及排除 侵害。
5、原告為行使收益權利,乃依規定設置停車空間,行之有年 ,原告以所收停車費用繳納各年地價稅,差堪為被告不發 薪之稅務員,雖不滿意,亦無可如何,但求平安。詎料,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報私仇,以突襲方式拆除原告設施, 系爭土地又變成供公眾行走之道路。自此,原告無法從土 地上收取利益,卻要繳交地價稅,新北市政府倒行逆施, 欲致原告於絕路,昭然若揭。
6、原告曾請被告通知原告共同會勘,被告置之不理,請法院 准予現場履勘,若已供不特定第三人行走使用,則判決如 訴之聲明事項,免課地價稅。
(二)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茲就原告等8 人表示不服之系爭478 、483 、486 、525 、568 、612-1 、635 、659 、667-12、667-13地號等10 筆土地,其108 年地價稅核課情形說明如下: ⑴系爭635地號土地:
查系爭635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係屬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67店使字第3486號使用執照(66店建 字第3333號建造執照)、66店使字第2146號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2277號使用執照、66店使字第2347號使用執照、 66店使字第2828號使用執照、66店使字第3187號使用執照 (65店建字第3760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騎 樓地),為法定空地,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5 月 29日北工建字第1021910366號函在卷可按,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9 條但書規定,仍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又復以被 告機關106 年12月7 日新北稅法字第1063105723號函請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再次查明,該局迄今未變更102 年5 月29



日查復屬建築基地之見解,亦有該局106 年12月12日新北 工建字第1062451221號函附卷可憑,是被告機關以該筆土 地為前開使用執照(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 具法定空地之性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規定不 予免徵地價稅,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8 年地價稅,於 法洵屬有據。
⑵系爭667-12、667-13地號等2 筆土地: 查系爭667-12、667-13地號等2 筆土地其使用分區為「住 宅區」,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10月4 日北工建 字第0990888479號函略以,系爭667-12地號土地係屬該局 核發66店使字第2146號部分使用執照、66店使字第2277號 部分使用執照、66店使字第2347號部分使用執照、66店使 字第2828號部分使用執照、66店使字第3187號使用執照( 65店建字第3760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及系 爭667-13地號係屬該局核發66店使字第2822號使用執照( 65店建字第3357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規定並不得免徵地價稅。又復以 被告機關106 年12月7 日新北稅法字第1060000000號函請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再次查明,該局迄今未變更前揭2 筆土 地為建築基地之見解,亦有該局106 年12月12日新北工建 字第1062451221號函附卷可憑,是被告機關以該2 筆土地 為前開使用執照(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具 法定空地之性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規定不予 免徵地價稅,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8 年地價稅,於法 並無不合。
⑶系爭478 、483 、486 、525 、568 、612-1 、659 地號 等7筆土地:
查系爭478 、486 、612-1 地號等3 筆土地業已免徵地價 稅在案,另就原告丁○○所有之系爭568 地號土地部分面 積,已免徵地價稅在案,其餘系爭568 地號土地(原告丙 ○○、戊○○持分部分)及系爭483 、525 、659 地號等 土地,經查調新北市政府第二代公文自動化系統,原告丁 ○○、戊○○、丙○○迄至108 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未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提出地價稅減免之申請,仍 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8 年地價稅,於法尚無違誤。 2、查原告所有位於新店區北新路2 段29號與同路、段105 號 間,與北新路接界之土地為系爭635 、667-12及667- 13 地號等3 筆土地,合先敘明。次查前揭3 筆土地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係其性質為法定空地適用法律之結果 使然,尚非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



法規之變更或廢止,而使原告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核與 信賴保護原則無涉,此部分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 字第2130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720 號判決審認在案,是原告主張,委無足採。
3、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內容,其 爭執標的為系爭635 地號及案外同段560 、618 地號等3 筆土地,其中與本案相關之系爭635 地號土地,業經該院 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5 月29日北工建字第10219103 66號函審認為「法定空地」在案,縱如原告主張已供不特 定第三人行走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規定, 仍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是原告所訴,容有誤解,尚難採 憑。
4、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就上開土地核課地價稅部分,有無違誤?(二)本件核課地價稅之處分是否有原告所指違反「信賴保護」 原則之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查詢徵 銷明細檔1 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 年地價稅課稅 明細表1 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1 份、訴願決定書影 本1 份、復查決定書影本1 份(見108 年地復207 卷〈丁 ○○〉第2 頁至第6 頁、第14頁至第22頁、第183 頁至第 190 頁、第198 頁至第201頁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108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1 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1 份、查詢徵銷明細檔1 紙、復查決定書影本1 份(見108 年地復208 卷〈丙○○〉第57頁至第60頁、第62頁、第90 頁、第105 頁至第111 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1 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1 份、 復查決定書影本1 份(見109 年地復0 卷〈戊○○〉第2 頁至第4 頁、第33頁至第51頁、第148 頁至第154 頁)、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1 紙、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1 份、查詢徵銷明細檔1 紙、復查決 定書影本1 份(見109 年地復00卷〈辛○○〉第1 頁、第 18頁至第20頁、第90頁、第114 頁至第119 頁)、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108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1 紙、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影本1 份、查詢徵銷明細檔1 紙、復查決定書影 本1 份(見108 年地復000 卷〈己○○〉第5 頁、第25頁



至第31頁、第46頁、第123 頁至第128 頁)、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108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1 紙、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影本1 份、查詢徵銷明細檔1 紙、復查決定書影本1 份(見108 年地復000 卷〈庚○○〉第61頁、第74頁至第 76頁、第119 頁至第124 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1 紙 、、查詢徵銷明細檔1 紙、復查決定書影本1 份(見108 年地復000 卷〈甲○○〉第32頁至第36頁、第40頁、第61 頁至第66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108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1 紙、查詢徵銷明細 檔1 紙、復查決定書影本1 份(見108 年地復000卷〈乙 ○○〉第78頁至第80頁、第86頁、第102 頁至第107 頁) 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就上開土地核課地價稅部分,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73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前):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 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
⑵土地稅法:
①第1 條:
土地稅分為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
②第3 條第1 款:
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
③第6 條:
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 、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 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 、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 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 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④第14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
⑶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
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八月 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二期徵收者,上期以 二月二十八日(閏年為二月二十九日),下期以八月三十 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 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⑷土地稅減免規則:
①第1 條:
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 定訂定之。
②第9 條: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 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③第24條第1 項:
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 應於每年( 期) 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 期) 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 期) 恢復徵收。
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條第2 項: 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 2、查系爭635 地號土地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67 店使字第3486號使用執照(66店建字第3333號建造執照) 、66店使字第2146號使用執照、66店使字第2277號使用執 照、66店使字第2347號使用執照、66店使字第2828號使用 執照、66店使字第3187號使用執照(65店建字第3760號建 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騎樓地)一節,業據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5 月29日北工建字第1021910366號函 (影本見108 地復207 〈丁○○〉卷第36頁、第37頁)所 敘明;又系爭667-12地號土地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核發之66店使字第2146號部分使用執照、66店使字第2277 號部分使用執照、66店使字第2347號部分使用執照、66店 使字第2828號部分使用執照、66店使字第3187號使用執照 (65店建字第3760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而 系爭667-13地號土地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66 店使字第2822號使用執照(65店建字第3357號建造執照) 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一事,亦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99年10月4 日北工建字第0990888479號函(影本見108 地 復207 〈丁○○〉卷第37頁、第38頁)所載明。嗣被告於 106 年12月7 日以新北稅法字第1063105723號函請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再次查明上開土地之屬性,復據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106 年12月12日新北工建字第1062451221號函說明: 「一、復貴處106 年12月7 日新北稅法字第1063105723號 函。二、有關旨揭地號是否為法定空地一節,說明如下: (一)明德段...635 地號土地,本局前以102 年5 月



29日北工建字第1021910366號函、...復貴分處在案( 諒達),敬請參照前函意見辦理。(二)明德段667-12地 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66店使字第2146號部分使用執 照、66店使字第2277號部分使用執照、66店使字第2347號 部分使用執照、66店使字第2828號部分使用執照、66店使 字第2347號使用執照、66店使字第3187號使用執照(65店 建字第3760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 ,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卷附圖說載示為騎樓地 。(三)明德段667-13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66店 使字第2828號使用執照(65店建字第3357號建造執照), 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 地,依卷附圖說載示為騎樓地。」(見108 地復000〈丁 ○○〉卷第41頁第43頁),而系爭635 、667-12、667-13 等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築改良物一節,亦有地籍套繪圖影本 1 紙及被告所屬新店分處勘查紀錄〈含照片〉影本2 份( 見108 地復000 〈丁○○〉卷第12頁、第23頁至第30頁) 附卷足憑,足認系爭635 、667-12、667-13等地號土地位 於上開使用執照(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內,而 屬退縮騎樓地(未建築)無訛,則該等土地縱係「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但因屬「法定空地」,則被告就之仍課徵 上開地價稅,揆諸前開規定,依法自屬有據。至於原告雖 以系爭635 、667-12、667-13等地號土地既屬未列入建蔽 率之法定空地,為退縮未建之騎樓用地,根本不用繳納地 價稅;惟「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 利,對於...騎樓走廊...,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 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供...騎樓走廊 ...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 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 定之。』,土地稅法第6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6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 第25條規定訂定之。』、『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 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 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供公共 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 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 改良物一層者,減徵二分之一。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二 層者,減徵三分之一。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三層者,減 徵四分之一。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 分之一。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 工事。』,亦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 條、第9 條及第



10條所明定。騎樓走廊地之所以予以減免地價稅,乃鑑於 其係無償供公共使用通行之故,則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前段,本可免徵地價稅,殊無再另為規定之必要;惟鑑 於騎樓走廊地如地上有建築改良物者,其上空既有利用, 乃視其上空建築情形,於第10條規定其遞減(實則為遞加 )地價稅之比例。是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及第10條合 併觀察,騎樓走廊地減免地價稅之要件已非如75年6 月29 日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一般,僅以是否供公共 通行及其上是否有建築改良物為唯一要件,尚需視該騎樓 走廊是否為法定空地而有不同,非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 條全然為第9 條之例外規定,進而謂祇要是騎樓走廊地, 不論其是否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均無同規則第9 條 之適用甚明。準此,系爭退縮騎樓地倘為建築基地內留設 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規定,自不予 免徵地價稅,尚與該騎樓走廊地其上有無建築改良物,或 其面積是否經登記於建物所有權狀無涉。況且,自願無償 提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若屬於建造房屋之應保留之空 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規定,已不予免徵地價 稅之優惠,則舉重以明輕,退縮騎樓地如亦屬法定空地範 圍,當亦不予免徵,自屬當然,亦方符合平等原則。」(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10 號判決),則系爭土地 既屬退縮騎樓地(未建築)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計入法定空地,即為建築基地內 留設之法定空地,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規定不 予免徵地價稅,當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之適用問題; 況且參酌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函:「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十條第一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 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 建築之一般空地,無上開條項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 ,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 項所規定之「騎樓走廊地 」,應係指土地上有頂蓋建築而呈現為走廊型態地,提供 公眾得在上有頂蓋之通道通行,並有遮雨蔽日之效用,如 騎樓走廊上方有建築改良物,因土地所有權人已有利用騎 樓走廊之上方,自不得全部免徵地價稅,而應依樓層數即 利用之程度予以相當比例減徵地價稅,此與退縮騎樓地不 同,據之,原告稱系爭635 、667-12、667-13等地號土地 應免徵地價稅,自屬誤解。
3、又系爭478 、486 、612-1 地號等3 筆土地業已免徵地價 稅在案,另就原告丁○○所有系爭568 地號土地之部分面 積(即屬供公眾通行部分),已免徵地價稅在案,業為被



告所陳明,且有前揭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 年地價稅 課稅明細表足佐,是上開土地之所有人(即原告丁○○、 戊○○、丙○○)仍就之為爭執,容有誤會;至於其餘系 爭568 地號土地(就原告丙○○、戊○○持分部分)及系 爭483 、525 、659 地號等土地,經被告查調新北市政府 第二代公文自動化系統,該等土地之所有人(即原告丁○ ○、丙○○、戊○○)迄至108 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未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提出地價稅減免之申請,此 亦有新北市政府第二代公文自動化系統列印資料(見108 地復207 〈丁○○〉卷第7 頁、第10頁、第11頁、108 地 復208 〈丙○○〉卷第45頁至第49頁、109 地復0〈丙○ ○〉卷第5 頁至第10頁)足憑;況且系爭483 、525 地號 等2 筆土地為建物占用,另系爭659 地號土地則屬空地, 亦有被告所屬新店分處108 年3 月22日、108 年5 月9 日 勘查紀錄影本各1 份(見108 地復000 〈丁○○〉卷第31 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此部分土地核課108 年 地價稅,亦屬適法。
(三)本件核課地價稅之處分並無原告所指違反「信賴保護」原 則之情事:
1、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 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 分之撤銷或廢止(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 第126 條),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惟 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 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 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準此,信賴保護之構 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 法效性之行政行為。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 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 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 。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
2、查租稅之核課及免除決定,其性質上為確認性質之行政處 分,亦即確認符合課稅法定要件之稅額或免徵之法定要件 ,其本身並非創設權利,因課稅要件之成立或減免係依據 法律規定而成立或減免,是系爭635 、667-12、667-13等 地號土地前雖免徵地價稅,但被告並未創設足以令原告信 賴嗣後若該等土地不合致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時仍不可變更 而改課之「信賴基礎」,且原告亦未主張並證明有何「信 賴表現」存在,自難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被



告嗣發現該等土地不符合地價稅免徵法定要件而予以課徵 地價稅,自無原告所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情事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包含原告尚請求履勘現場部分)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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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