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518號
PCDA,109,交,518,2020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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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18號

原   告 蕭永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6 月2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於民國(下同)108 年6 月29日10時6 分許,停車 (駕駛人不在場)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 前之機車停車格(已停有機車)左側,經民眾於108 年7 月 3 日檢具違規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交通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08 年8 月 20日以其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08 年10月4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因原告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公示送達,並於10 8 年10月13日生效),原告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仍未繳 納罰鍰或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 「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09 年6 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2,4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人於109 年7 月1 日收到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 的裁決書,違規時間為108 年6 月29日,依照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收到日期已經超過 法定期限。
2、本件未告知到案日期;而本人也未收到「紅單」告知,無 從得知詳細情形,也無從申訴,侵犯本人權利;又依裁決 書所載之「違規日期為108 年6 月29日」,而本人收到之 日期為「109 年7 月1 日」,已超過6 個月,程序不合法 。
3、警察未按照舉發程序,經過6 個月後由被告直接寄裁決書 ,叫本人不服向法院提告(註:法院不會接受),因之前 本人有過案例「未經行政訴願,不知兩造攻防細節如何」 ,後來法院發回,要求重新訴願,依訴願書再提行政訴訟 ,後來此案撤銷原處分,理由:「未告知到案時間及處所 ,其送達程序不完整」。換言之,本人從頭到尾都沒有詳 細資料要如何提行政訴願,以致本人權益受損,為此依法 提起撤銷訴訟。
4、依裁決書所述違規日期為108 年6 月29日,而原告收到的 日期為109 年7 月1 日,已超過6 個月,程序不合法。之 前原告有相同案件,當時被告也承認其送達程序不完全舉 發要件有欠缺,而法院也撤銷原裁決書,上述內容請明查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之理由,乃因併 排停車勢必佔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 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 迫繞過停放之車輛,倘容許汽機車駕駛人得任意佔用部分 最外側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之汽車



、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機車駕駛人併排 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 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 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就 違規照片觀之,確有併排停於機車格左側,違規事實明確 ,原告亦不否認其違規。
2、本件違規乃為民眾檢舉案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 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 舉,不予舉發。」,本案違規日為108 年6 月29日,檢舉 末日為108 年7 月6 日,而民眾檢舉日期為108 年7 月3 日,尚未超過法定7 日期限。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原告違規日 為108 年6 月29日,舉發末日為108 年9 月30日,原舉發 單位舉發時間則為108 年8 月20日,亦尚未超過舉發3 個 月期限。
4、又原告聲稱未收到通知單;惟依地址異動歷史查詢顯示, 原告車籍、戶籍登載地址於109 年2 月4 日更改為「臺北 市○○區○○里○○○路○段000 巷00弄00號四樓」,更 改前登記之車籍地址則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 0 號」,並無其他變更紀錄;再查原告戶政系統地址,原 告於91年10月31日遷入「新北市○○區○○里○○○路00 巷0 號」,於109 年2 月3 日遷出與監理系統地址相同, 亦無其他任何可知悉原告之聯絡地址。
5、本件違規通知單郵寄日為108 年8 月21日,郵寄地址為「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但因處所不明而遭 退回,原舉發單位則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依職權於108 年9 月23日為公示送達,且公示送達期間 又是於原告變更地址前完成,其程序皆為合法。 6、末按,原告因未繳納本案罰緩,本處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本文規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 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故本 處於109 年6 月22日逕行裁決,而因寄送裁決書時,原告 已變更地址,故本處裁決書寄送地址則為「臺北市○○區 ○○里○○○路○段000 巷00弄00號四樓」,並寄存於內



康寧郵局,其程序並無違誤,亦為合法。
7、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 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 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係於 109 年7 月1 日收受原處分,乃指摘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爭點欄所載情事指摘舉 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 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採證照片影本2 幀、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 73頁、第99頁)及檢舉明細影本1 紙(置於本院卷卷末存 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指摘部分外,其餘事實 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係 於109 年7 月1 日收受原處分,乃指摘舉發及原處分之合 法性,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0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十、不得併排停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 條第8 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 立即行駛。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③第56條第2 項: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臺幣2,400 元罰鍰。
④第90條本文: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 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 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 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 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 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 適用之。
⑷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 項: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 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
⑹行政程序法:
①第7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 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
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 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 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 命為公示送達。
②第81條本文前段:
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停車(駕駛人不在 場)在機車停車格(已停有機車)左側,經民眾於108 年 7 月3 日檢具違規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交通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0 8 年8 月20日以其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填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 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0月4 日前,並移送被告 處理,業如前述;又系爭機車於97年8 月25日登記為原告 所有時,其車籍地即與原告之戶籍地同為「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 號」,嗣於109 年2 月3 日始遷入(變 更)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4 樓 」,此有地址異動歷史查詢影本1 紙、同步戶役政戶籍資 料影本1 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1 紙、遷徙紀錄查詢結果2 紙(見本院卷第91頁、第 97頁、第99頁、第103 頁、第105 頁、第107 )附卷足憑 ,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08 年8 月 21日郵寄至系爭機車之車籍地〈即原告之戶籍地〉(新北 市○○區○○路○段00巷0 號),然因處所不明而經退回 ,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乃依法辦理公示送達,此亦有郵寄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信封封面影本1 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9 月24日新北警交字第10840900 99號函影本1 份、108 年9 月23日新北警交字第00000000 000 號公告影本1 紙及新北市告發單建檔作業中心退件公 示送達清冊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 )附卷可稽,核與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81條本文前段等規定相符,是本件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於108 年10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 原告之效力(並不因原告未實際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而異其認定),又因原告逾越應到案日期 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認系爭 機車經駕駛而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乃逕行以原處 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



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又本件違規行為日為「108 年6 月29日」,而填製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日期為「108 年8 月20日」 ,並未逾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所規定3 個月之舉發時效;另原處分之作成日期係「109 年6 月22 日」,亦未逾前揭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之裁處時效,是 原告以收到原處分之日期距違規行為日已逾「6 個月」而 指摘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洵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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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