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04號
原 告 黃慶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8 月1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第48-CR0000000號等裁決,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分別於民國(下同)109 年3 月24日8 時16分許、4 月28日8 時9 分許,經駕駛而沿新北市○○區○○路0 段○ ○○○○○街○○○街○○○街0 巷○○○路0 段○○○○ ○○○○○○○設○○○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有「紅燈左轉 」之違規事實,適為執行交通勤務而站立在中和路609 號「 惠康中醫診所」前(靠近前一路口〈中和路、永貞路交岔路 口〉)道路緣石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 員目睹,並拍照採證,惟因當場不宜攔截,遂於109 年5 月 13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於109 年6 月5 日填 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 行舉發,並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6 月27日前、10 9
年7 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9 年5 月19日 、同年6 月11日各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惟於 109 年6 月15日(被告收受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 人事宜),且於109 年8 月17日到案聽候裁決,因被告認系 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9 年8 月1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 -CR0000000號、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 點數3 點(分別註明:罰鍰2,700 元,已於109 年5 月19日 、109 年6 月11日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並無違規之故意,亦難謂有過失:
⑴舉發單位109 年6 月23日回復被告之函文稱:「案址路口 為車道管制號誌,紅燈時禁止左轉永和路1 段,直行自由 街綠燈。」,應屬錯誤。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規定,系爭路口之號誌為「行車管制號誌」,並非「車 道管制號誌」,合先辨明。
⑵原告於收受被告決定裁處之處分函後,因該函所附舉發單 位敘明係以「經員警目睹拍照審認違規屬實」作為證據方 法,乃多次至系爭路口現場勘察(最近一次為109 年7 月 17日上午7 時18分),經親眼目睹後,始發現有員警於每 日上午7 時至9 時定期站立於中和路609 號(惠康中醫診 所,即永和路1 段2 號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對面)騎樓前緣 ,架設自動照相設備,面對永和路1 段、自由街、水源街 之交岔路口(即系爭路口),以科學儀器拍攝系爭路口車 輛行進情形。
⑶原告平日由新北市中和區北上前往臺北市,均以新北市11 1 縣道為行車路線,由南向北依序通過之道路名稱分別為 :景安路、中和路、永和路1 段、永和路2 段、中正橋。 此新北市111 縣道為新北市中和區南部各里居民欲駕車或 騎車北上經中正橋進入臺北市區之主要幹道,在中和路與 永和路1 段南北銜接、與永貞路交會之路口所設之紅綠燈 ,與系爭路口之紅綠燈,係設定為同步。亦即,汽車通過 永貞路口後,再40公尺即通過系爭路口,避免該40公尺道 路滯留車輛。系爭路口位於111 縣道永和路1 段上,右岔
之自由街並非111 縣道,亦即,對於循111 縣道北上之用 路人而言,自由街並非直行道路。系爭路口設有3 組紅綠 燈(有佐證照片),其相對位置如下(請詳見示意圖): 1.紅綠燈A (近端):永和路1 段20號(原大藥局)前。 2.紅綠燈B (遠端右側):自由街76號(京典造型)前。 員警架設自動照相設備在中和路609 號(惠康中醫診所, 即永和路1 段2 號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對面)騎樓前緣,自 動照相設備僅拍攝到此2 組紅綠燈(A 、B )。員警所在 位置與自動照相設備相同,應只能目睹此2 組紅綠燈(A 、B )。3.紅綠燈C (遠端左側):永和路1 段36之1 號 (胡麻園永和店)前。原告之汽車,悉依遠端左側之11 1 縣道○○路0 段00○0 號(胡麻園永和店)前之紅綠燈 C 指示行進。
⑷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1 條第2 款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應使車輛駕駛人在距停止線之左表列距離 前能同時辨認兩個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依其左 表規定,行車速限50公里/ 時之辨認距離為80公尺。換言 之,倘距離太近,即無法辨認位於高處之近端號誌。又同 規則第221 條第1 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 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其佈 設考量即在於汽車駕駛人應優先注意遠端左側之行車管制 號誌。姑先毋論主管機關為管制車流而縮短號誌變換秒數 間隔,永貞路口距離系爭路口僅40公尺,以市區速限50公 里計算,僅需2.88秒即已通過該路段,設如汽車駕駛人在 永貞路口、系爭路口均為綠燈號誌之指示下,通過永貞路 口,迅即進入系爭路口,根本無法注意系爭路口上方之近 端號誌,則依據應優先注意之遠端左側行車管制號誌行進 ,實難謂為過失。況若主管機關無視111 縣道車流量大, 於交通繁忙時刻,任意改變鄰接2 路口原本同步之號誌設 置,則汽車駕駛人既因2 路口距離太近、事實上無法注意 近端號誌已遽遭變更,仍依平日習以為常之遠端左側號誌 行進,亦實難謂為過失。依本件訴訟系爭處分所由之舉發 單位回復函所附佐證照片可知:①109 年3 月24日之5 張 採證照片顯示,原告之汽車後方呈現淨空,意謂原告通過 永貞路口後,永貞路口之號誌已變為紅燈,後方車輛不再 跟進;前方行駛111 縣道之車輛均已進入永和路1 段遠端 道路,前方僅1 輛機車繼續循111 縣道行進,原告之汽車 為最後1 輛,此時系爭路口近端號誌已經改變。惟查,在 此5 張採證照片中,第1 張顯示原告之汽車已駛近系爭路 口近端號誌下之停止線,當時自不可能注意汽車上方之近
端號誌,故應依遠端左側之號誌指示行進,爰並無未遵守 號誌之過失。②109 年4 月28日之5 張採證照片顯示,永 貞路口之號誌與系爭路口之號誌並未同步,原告之汽車與 前面之1 輛機車在無法注意系爭路口上方近端號誌已改變 之情形下,依遠端左側號誌繼續行進,但後面的各式車輛 依永貞路口綠燈號誌指示,由中和路進入永和路1 段後, 或本即欲右岔前往自由街,或已發現系爭路口近端號誌遽 作變更,遂依近端號誌及遠端右側號誌指示前往自由街。 惟查,與109 年3 月24日之情形相同,在109 年4 月28日 5 張採證照片中,第1 張顯示原告之汽車已駛近系爭路口 近端號誌下之停止線,當時自不可能注意汽車上方之近端 號誌,故應依遠端左側之號誌指示行進,查並無未遵守號 誌之過失。
⑸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字第844 號行政訴訟判決 ,該件訴訟之原告於108 年9 月12日8 時43分許,沿新北 市永和區中和路行駛至與本件訴訟相同之系爭路口,經員 警目睹「紅燈左轉」並拍照採證,原告起訴主張為:「我 要往耕莘醫院,經中和路和永和路1 段路口停等紅綠燈, 看到前面的車開始行走,我發現左方紅綠燈,又是永和路 1 段專用號誌已亮綠燈,因此我跟著車輛遵行專用號誌行 走。行經路線:中和路至永和路1 段(往耕莘醫院)。」 ,依判決書所載之被告答辯要旨,被告亦不否認永和路1 段之遠端左側號誌當時以綠燈指示應繼續行進,惟仍主張 依採證照片,永和路(1 段近端)交通號誌之左轉為紅燈 時,該件訴訟之原告駕駛「明知」其為紅燈,仍跨越停止 線,認定該件訴訟之原告有過失。
⑹惟查,系爭路口近端、遠端左側號誌指示不同,員警目睹 時有誤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字第68號行政訴 訟判決,即以在本件訴訟相同之系爭路口中,該件訴訟之 原告所遵循之號誌與員警目睹之號誌根本不同,判決原處 分撤銷。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82 號刑事 裁定,亦在與本件相同之系爭路口中,以該件訴訟之原告 係遵循永和路1 段遠端左側號誌之指示行進,系爭路口交 通管制設施之設置有不明確之事實,原處分機關裁決之過 程,有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證之情,裁定原處分撤銷,該 件訴訟之原告不罰。
⑺系爭路口之號誌,確有造成車輛駕駛人守法行進,卻因員 警目睹之角度未竟全貌,而致逕行舉發錯誤,侵害人民權 利之情形。是以,主管機關現已將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 誌重新佈設。原告於109 年7 月21日中午發現,系爭路口
行車管制號誌業已由多時相號誌改為僅設圓形紅、黃、綠 燈3 色之單一時相行車管制號誌(見證十之採證照片)。 ⑻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交上字第32號判決,依據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1 條第2 款及第221 條規 定,同一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設有近端號誌與遠端號誌, 應使車輛駕駛人在距停止線前能同時辨認該兩個顯示相同 燈號之燈面;一般駕駛人依上訴人之行進路線,行經系爭 路口時是否能同時辨認該近端號誌所顯示之燈面,不無疑 問,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容有適用法規不當及裁判理 由不備之違法,爰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案 經原審決院於105 年10月11日改判:原處分撤銷。另按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交字第89號行政訴訟判決,亦依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1 條第2 款及第221 條 規定,同一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設有近端號誌與遠端號誌 ,應使駕駛人在停止線前能同時辨認該兩個顯示相同燈號 之燈面,倘若設置有欠缺或不當,使駕駛人無法辨識,進 而闖越紅燈,自不能認為駕駛人有故意、過失,而以同條 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乃判決原處分撤銷。 ⑼又國家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中,倘主管機關違反號誌佈設 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之規定,而危及 駕駛安全之虞,應依國家賠償法給付受傷亡之駕駛人賠償 金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上國字第1 號民事判 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國字第21號民事判決均足資 參照。
⑽本件訴訟被告依據舉發單位之回復函作成系爭處分,認事 用法顯有違誤,依法應予撤銷。
2、本件訴訟系爭處分所由之舉發單位2件通知單,不具逕行 舉發之法定要件:
⑴按104 年2 月5 日至8 月14日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為統一法律見解,分別就地方行政訴訟庭 交通裁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依職權舉發之規定 ,處罰機關違反該條例第7 條之2 逕行舉發之規定,撤銷 原處分,原處分機關提起之上訴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5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移 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判 字第558 號判決(因肇事逃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04 年度判字第614 號判決(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認為闖 紅燈肇事致人受傷,裁處罰鍰、記點並吊扣駕駛執照)、 104 年度判字第615 號判決(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 置,裁處罰鍰)、104 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迴車前未
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而肇事致人死亡,裁處罰鍰並吊銷 駕駛執照)、104 年度判字第634 號判決(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肇事,裁處罰鍰並記點)、104 年度判字第635 號判 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而肇事,裁 處罰鍰)、104 年度判字第636 號判決(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肇事,裁處罰鍰並記點)、104 年11月12日104 年度判 字第665 號判決(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擦撞致其受傷 ,裁處罰鍰並記點)、104 年度判字第666 號判決(未注 意往來車輛擅自迴轉而肇事致人受傷,裁處罰鍰並記點) 、104 年度判字第675 號判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 汽車而肇事,裁處罰鍰並記點)、104 年度判字第706 號 判決(因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而肇事,裁處罰鍰並記點 )、104 年度判字第707 號判決(因肇事逃逸裁處吊銷汽 車牌照)、104 年度判字第708 號判決(因累積記點裁處 吊扣駕駛執照),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 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 違規行為;與其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係 屬當場舉發之法據,毋寧應認其為「逕行舉發」之法定要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與 處罰條例尚無牴觸,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 設計及規範目的,核與法律保留無違,應可適用。原審法 院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之規定,未授權主 管機關得在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有其他類型之舉發權 限;且各上訴事件之違章事實,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 條之2 得逕行舉發之要件等由,認本件依職權舉發 之程序,於法不合,而撤銷原處分,是各該原判決就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所為之解釋及適用容有未洽 ,乃將各該原判決均予廢棄。惟查,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審 理之各上訴事件,均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適用逕行舉發之「闖紅燈或平交道」違規行 為,自屬明確。又查,104 年間最高行政法院針對逕行舉 發之上訴事件陸續統一法律見解之期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於104 年2 月3 日以103 年交上字第130 號行政訴訟裁 定,有關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員警以採證照片逕 行舉發之闖紅燈違規行為裁處罰鍰並記點,經原審法院判 決原處分撤銷,提起上訴事件,因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除「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以外,是否仍有其他 類型之舉發程序?見解已有分歧,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案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 年10月22日以104 年裁字第1682 號裁定,認原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係關於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法定要件之解釋適用問題,與原裁定 引述該院裁判間,就處罰條例除「當場舉發」與「逕行舉 發」外,是否有其他類型之舉發程序,存有之歧異見解, 尚非屬同一法律爭議,故並無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與原裁 定法院裁判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難謂有確保裁判見解統 一之必要,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法院為適法之審理 。其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5 年7 月11日以104 年交 上字第297 號行政訴訟判決「上訴駁回」,認為系爭處分 不具「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逕行舉發要件, 有關上訴人辯稱:當時舉發員警於系爭路段取締交通違規 時,基於執勤安全考量站立於路旁,而違規發生時瞬眼即 逝,雖原舉發員警與違規騎士駛去方向為同向,礙於步行 至路口攔停該車尚有若干距離,且該路段車輛往返頻繁, 倘於此攔停告發,恐衍生交通壅塞情事,更恐危害駕駛人 及執勤人員安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是以, 依最高行政法院法律見解,逕行舉發闖紅燈行為,其舉發 程序是否適法,單純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法定要件之解釋適用問題。
⑵為因應前述行政法院關於「職權舉發」之法律見解爭議, 內政部、交通部於104 年8 月14日修正發布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增訂第2 項明 定各種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第1 項)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 得追蹤稽查之。(第2 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 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 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公路主 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 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之舉發。四、肇事舉 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 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 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檢舉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⑶本件訴訟系爭處分所由舉發單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6 月 5 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5 月13日新北市警交大 字第CR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
載明: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 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以「紅燈左 轉」為違規事實「逕行舉發」。是系爭處分所由舉發單位 之舉發,並非當場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 舉發,而是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之逕行舉 發,故其舉發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 定之逕行舉發要件。
⑷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係於104 年5 月2 0 日修正公布(修正第1 項第4 款):(第1 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 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 、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 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 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貝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 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 項)前項第七款 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 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 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 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3 項)對於前項 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 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4 項)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 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之立法 目的,載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於103 年 1 月8 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係為彰顯本法之立法目的係 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按本條第2 項但書 明定,僅限於「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 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 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 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 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等11種違規行為,警察機關始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並無須公布其地點。此11種 但書所列違規行為,係員警執勤時,發現汽車駕駛人有行 駛路肩、違規超車等違規行為時,使用隨身攜帶之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如密錄器、照相機等)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如果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依本條 第1 項第7 款規定,得以此種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之證 據資料,逕行舉發其違規行為。復按,本條第2 項但書列 舉得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汽車駕駛人行 為,並未包括「闖紅燈」。惟目前交通裁決事件,各法院 一致法律見解為,倘被告依舉發機關之逕行舉發,認原告 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其舉證方式 ,得僅以員警親眼目睹為證據,並得以路口或商家之監視 器、員警隨身攜帶之密錄器、照相機等所取得之影像作為 員警親眼目睹違規行之佐證。是以,雖不得直接以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逕行舉發「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該資料仍得作為員警親眼目睹之佐證。又依本條第 1 項及第2 項之規範架構及規範目的,以員警目睹拍照方 式逕行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1.仍應符合「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之法定要件,2.應以員警親眼目睹 為直接證據,採證照片僅作為親眼目睹之佐證,否則,先 拍照再採證,即與本條第1 項前段之固定式科學儀器,無 從區隔;又若無須以員警親眼目睹為前提,則與本條第2 項但書規定限制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違 規行為部分,亦無從區隔,以致國家法律之明文限制規定 ,形同虛設。
⑸警察學界及警察機關均認同逕行舉發應嚴格遵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之規定:
依102 年9 月26日中央警察大學舉辦之「102 年道路交通 安全與執法研討會」陳俊宏副教授所撰〈交通違規舉發方 式相關爭議之探討〉一文:行車紀錄器屬科學儀器之一種 ,一般係裝置在車上,亦即並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若員 警採用當場攔截舉發,並作為行為人違規之佐證資料,依 二行為以上之違規行為分別舉發規定舉發,尚無疑義。惟 若無法當場攔截舉發,勢必要以逕行舉發為之,有問題的 是逕行舉發之立法旨意,立法者係考量舉發違反處罰條例
之行為性質,藉由列舉規定限定得採逕行舉發之情形,以 避免濫為逕行舉發,並規避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滋生不必 要之爭議。……尤不得任令行政機關徒以便利、經濟等考 量而恣意違反,逕於事後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違規, 否則將置人民權益之保障及法律保留之原則於不顧。(P .74 )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108 年5 月出版之論文期刊 《交通學報》第19卷第1 期,刊載內政部警政署安全組警 務正楊漢鵬所撰〈運用科技設備於交通執法之研究〉一文 ,亦謂:觀諸逕行舉發之立法旨意,立法者係考量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性質,藉由列舉規定限制 得採逕行舉發之項目,以避免濫為逕行舉發,並規避當場 攔截製單舉發,滋生不必要之爭議。(P .9)又109 年2 月6 日蘋果日報報導〈【獨家】「檢舉魔人」竟是警察! 擷圖開單遭控濫權搶錢〉一文,翌(7 )日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文澄清〈交通大隊澄清--- 報載「警 方淪檢舉魔人行車紀錄器擷圖開罰單遭自己人打臉」〉, 特別強調:『有關民眾質疑員警在執勤時發現交通違規, 為何不當場攔停舉發,反而採事後逕行舉發方式處理,是 否有便宜行事之疑慮?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 條 規定,員警如發現交通違規,原則上以現場攔停稽查舉發 為主,但如果不宜或不能當場攔停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 發。本案旗山分局員警在執行巡邏勤務時,親眼目擊該車 輛有闖紅燈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然因考量該 處路口為省道台3 線及國道10號交會處,車輛之車速較快 ,若貿然攔停恐有安全上之疑慮,認為不宜當場將該車輛 攔停稽查,故以事後逕行舉發,符合規定。』」、「另有 關民眾質疑警車之行車紀錄器用途應做為執法之佐證,如 用以舉發交通違規是否合法?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者,限定於蛇行、危險駕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繫安 全帶、未戴安全帽等違規行為。本案中行車紀錄器屬非固 定式科學儀器,所舉發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亦明列於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舉發並無違誤。」 。亦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謹守逕行舉發 必須以不宜或不能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為前提、以非固定式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應以特定違規行為為限之法律規定。再 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官方網站之〈常見問答 〉,問:「警察執行勤務時,未攔查違規之人車,僅以隨 身攜帶之照(攝)相機或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拍攝『騎乘機 車後載之人未戴安全帽』之違規照片,再以郵寄方式『逕
行舉發』,其是否適法?」,交通警察大隊之回答為:「 綜觀本條例舉發違規是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為前提,當事人之違規事項屬第2 項第11款,然警察 未依照第1 項之前提規定,遽以『逕行舉發』舉發當事人 之違規,觀其現場照片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時為之 』理由,如准事由之情節,則警察舉發交通違規僅依監視 錄影機所錄製之影像舉發違規者即可,毋須於各路口執勤 ,此舉發單之『舉發理由』與本條例『逕行舉發』要件不 符,故警察舉發當事人之違規行為不適法。」。亦即,依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法律見解及實務舉發作 業,縱係針對可以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規定之違規行為 ,亦須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為前提,如 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理由,警察逕行舉發即不適法。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第1 項明定得「逕 行舉發」之違規行為,須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為前提要件,如無不能或不宜攔停稽查舉發之情事, 則所為逕行舉發之程序,依法洵難認定核屬有據,此為臺 灣新北地方院107 年交字第972 號行政訴訟判決之主要理 由,足資參照。又查,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交上字 第379 號行政訴訟判決之法律見解,若交通執法機關預先 判定某路段或交岔路口交通流量大、「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為由,因而揀選如制高點等視野無遮蔽處、 以「親眼目睹」並有「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輔助採證方式 而為「逕行舉發」,是否因此使此種「非固定式科學儀器 」採證執法方式,得以規避、架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 條之2 第2 項但書的明文規範,乃有疑慮。交通勤務 警察預先擇定處所,以照相或錄影方式採證,並非全然不 得對闖紅燈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惟個案上交通 勤務警察之舉發是否有違「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之法定要件或第7 條之2 第2 項前段規定,仍應綜合審 酌判斷。
⑺末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字第844 號行政訴訟 判決中,記載本件訴訟系爭處分同一位員警針對系爭路口 採證過程,於109 年3 月13日調查證據期日具結證稱:「 當天我在執行巡邏勤務,有民眾反應闖紅燈影響車流,所 以我到永和區中和路與永和路1 段查看,發現紅燈時有很 多車在紅燈左轉,我就回到機車處拿相機,再回到中和路 與永和路1 段路口做舉發動作,之後有拍到違規畫面,勤 務結束後返回隊上,使用電腦列印照片,並開立舉發單。 」、「卷宗第64頁第一張照片顯示原告車輛已跨越停止線
,64頁下面照片,顯示原告已進入路口中間,65頁上方照 片顯示原告車輛已左轉往永和路1 段行駛,路口燈號是紅 燈,下一張照片原告已行經永和路1 段,所以我才開立原 告紅燈左轉舉發單。」等語。依此,足證該員警並未判斷 是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立即做「舉發動 作」;且係於返回隊上後,使用電腦列印照版,據以舉發 。是以,本件訴訟舉發單位之逕行舉發,未具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所定要件,且違反同條第2 項但書 之限制規定。
3、舉發單位違反移送期限及舉發期限之法律規定: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 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 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 得舉發。」。原告於109 年6 月10日收受員警於同年4 月 28日目睹違規,舉發單位於6 月5 日填單之新北市警交大 字第CR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 員警目睹日起,至舉發日止,共39日;另原告於109 年5 月18日收受員警於同年3 月24日目睹違規,舉發單位於5 月13日填單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員警目睹日起,至舉發日止, 共51日。是該2 件通知單之舉發,均歷時逾30日以上始行 舉發,致使原告之汽車行車紀錄器已無保留員警目睹當時 之影像,處於難以舉證之不利處境,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0條之舉發期限規定,舉發單位拖延舉發逾30日 以上,似未違法。
⑵惟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規 定:「(第1 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 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 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四日內移送處罰機關。(第2 項)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 。...」。依交通部、內政部87年3 月17日修正本基準 及處理細則後函請立法院備查之關係文書所載立法說明, 本條有關移送期限最長3 個月之規定,係配合本條例第90 條舉發期限最長3 個月之規定,而為一致之規範,是以, 依立法意旨,逕行舉發案件之移送期限為30日內,則其舉
發期限亦應為30日內。系爭2 件通知單均係同一員警「目 睹」後舉發,本無查證之必要,否則,如須查證,無異反 證員警目睹不實;且原告於109 年6 月12日陳述意見後, 舉發單位109 年6 月23日始將查復情形回復處罰機關(被 告),其佐證照片與原通知單所附照片無異,故系爭2 件 通知單之逕行舉發,顯無前揭例外規定「如有查證必要者 ,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之適用,是舉發單位對 於系爭2 件通知單所為之舉發,違反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 命令關於移送期間限為30日內之規定,亦違反舉發期限應 一致適用「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 」之立法意旨實質規範,自屬違法。
4、被告未論究舉發單位不針對原告陳述意見補正直接證據而 仍為舉發,逕依舉發單位回復函之主觀意見,作成對原告 不利之處分,顯失公允,實屬率斷:
⑴本件訴訟舉發單位舉發原告之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所舉出之證據資料「採證照片」實有不足,如再就原告之 車輛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之主張,未能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 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 佐證之證據,則舉發單位所為上開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 偽不明,依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舉發單位負擔不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