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47號
109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依穎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6 月2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領有合法牌 照〉(下稱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而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之7 附近之道路上,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獲報乃於民國(下同)109 年1 月3 日前往勘查,因 認系爭車輛之車況未達「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廢棄車 輛認定基準,無法以廢棄車輛處置,遂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處理,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於109 年1 月6 日15時19分許,前往上開停車處稽查, 並拍照採證(駕駛人不在場),因認其有「未懸掛號牌停放 道路」之違規事實,乃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 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 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2 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委由訴外人陳○安於 109 年3 月2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系爭車輛有 「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 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9 年6 月22日 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
、牌照扣繳。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緣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訴外人陳○安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 ○00000 地號私有土地(以下分別 簡稱系爭541-1 、543-1 地號土地)上。因該地號及附近 土地前有訴外人陳○泰、陳○宏等在89年間先後因違反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擅自開挖整地、私設道路、建築房舍, 擅自使用系爭山坡地,涉嫌違反有關規定,業經臺北縣政 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89年11月27日發文八九北府農 土字第450937號函,請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及使用行為 ,又陳○宏等5 戶違法開挖整地,於上開土地之鄰地興建 違章建築,自87年9 月15日起陸續自己編釘為「民義路一 段220 巷17號之7 、17號之8 、17號之13、17號之15、17 號之16」等5 戶,惟該自己編釘僅為供5 戶現住人郵遞、 通訊使用,無認定道路或通道屬性之作用,此有新北市政 府民政局109 年2 月10日發文新北民戶字第10901334861 號函可稽,嗣經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09 年2 月25日發 文新北五戶字第1095941136號邀請相關業務主管機關於10 9 年2 月21日會同土地所有人陳重安現場勘查後,認定之 本案位置非屬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道路(新北市政府城 鄉發展局意見),亦非屬農業局維管之農路(新北市政府 農業局意見),亦查無鋪設柏油紀錄(新北市五股公所意 見),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無誤(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意見),土地為私人所有( 新北市五股區六福裡里長謝○ 慧意見),會勘結論:認本案通道涉及土地均為私人所有 ,係為私人所開闢,市府各機關均無養護紀錄在案,足證 被告違規舉發單所載:違規地點:「五股區民義路一段22 0 巷17-7號」,該建物門牌係違章建築物所有人自己為便 於郵遞、通訊使用所自行釘編,該門牌非政府機關所編釘 ,且該通道係違反山坡地條例擅自開發,早經臺北縣政府 農業局於89年11月27日發文停止一切開發及使用行為在案 。
2、尤有進者,舉發單上所載違規地點,該址「民義路一段22 0 巷17號之7 、17號之8 、17號之13、17號之15、17號之 16」,均為大面積違章,早經新北市政府違章拆除大隊於 102 年4 月30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1023083374號違章建築 認定通知書認定違章在案,並經該大於隊102 年5 月14日 通知違章業主自行拆除,嗣後該大隊於5 月31日至現場會 勘,已達不堪使用標準後,先予簽結。後經查證,違章業
主於拆除後又逕行私下重建,又經該大隊再於103 年9 月 5 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1023113186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再為認定違章在案,有新北市政府違章拆除大隊103 年11 月11日發文新北拆政字第1033090540號函及103 年4 月28 日發文新北拆政室字第1030428001號函2 件可稽。違章業 主顯涉有違反建築法第95條「依法強制拆除之建物違反規 定重建者」之規定。綜上足證,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案件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地點,為私人所有土地,且係 違法開挖私設之道路並非係政府養護且非供公眾通行使用 之巷道甚明。
3、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 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依 公路法第2 條第1 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公路: 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 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停放於陳重安私有土地,並非在上揭公路法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所示之道路或公路上,自非舉發機關以原告有 停放道路」之違規事實,而予逕行拖吊舉發,依法尚屬無 據。被告未查明系爭車輛係停於私有土地並非停於公路或 道路上,逕予拖吊並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違規事實,其認事用法,均有未合。原告 於接到舉發通知單後提出申訴,被告於109 年5 月25日發 文新北警蘆交字第1090000000號函回復略以:發現該車未 懸掛號牌(00-0000 )停放於道路上,乃拍照採證,爰依 法製單舉發並拖吊,檢附照片供參,如仍不服舉發,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應於送達30日內提起 行政訴訟,原告於109 年6 月1 日收到該函件。爰於法定 期間內,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4、按地役權之取得時效,依民法第852 條之規定以繼續並表 見者為限,同時應合於同法第769 條所規定20年間和平繼 續占有為要件,是供公眾通行道路至少須有20年間和平並 繼續為要件。又既成道路之核定,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 條 規定,屬縣市政府權責,鄉鎮公所並非主管機關,且依行 政院74年5 月23日台七四內9420號,前臺灣省政府住都局 81年2 月19日八十一住都道字第08839 號等函釋,亦不得 授權道路管理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辦理,被告卻辯稱:「系 爭土地業經五股區公所認定為『既成道路』」乙節,顯屬 違誤,核無足採,又證人吳○文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其何有切結「原現有道路不得變更」之處分權限?
5、系爭道路係非法開挖山坡地,行為人前經臺北縣五股鄉公 所於79年7 月27日當場查獲,並於同年月30日函請其停止 使用;詎行為人陳○泰竟不遵命令,仍繼續開挖整地,迄 至同年12月5 日,仍僱用不知情之鄭○榮駕駛挖土機在上 開山坡地挖掘、堆積土石,並建築平台,經於80年5 月31 日履勘現場時,已挖掘長約3 百公尺、寬約8 公尺之道路 ;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更名前,下同)檢察官以79年度偵字第12311 號違反 都市計劃法等案件提起公訴,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 名前,下同)80年度易字第815 號違反都市計劃法等案件 刑事判決在案。本件前經臺北縣五股鄉公所於79年7 月27 日當場查獲並於同年月30日函請行為人立即停止使用,已 如前揭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認定。嗣因行為人等未遵行命令 停止使用,系爭土地業主陳○安乃於89年5 月22日以陳情 書陳情臺北縣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及臺北縣五股鄉公所農業 課,請求依法查報違法開發行為人陳○堯…等人違反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竟開挖整地建道 路鋪設柏油,並在自己所有土地上興建建築物加以通行利 用,陳情主管機關依法取締,並促其等回復原狀。嗣臺北 縣政府於系爭土地業主陳重安上開陳情後,於89年11月27 日發文八九北府農土字第450937號函主旨:台端等涉嫌未 經許可擅自使用山坡地,請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 行為在案。系爭土地業主陳重安嗣於103 年11月4 日再委 託立○法律事務所陳情請求拆除前開違章建築,亦有新北 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3 年11月11日發文新北拆政字 第1033090540號函主旨:有關貴所陳情本市五股區違建未 依法執行拆除在案及公務員廢弛職務一案...查照。依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政風室103 年4 月28日發文 新北拆政室字第1030428001號函。說明二(一)該案址違 章於102 年4 月30日經本大隊以新北拆認一字第10230833 7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違章在案,並經本大隊於10 2 年5 月14日通知違章業主自行拆除,後本大隊於5 月31 日至現場會勘,已達不堪使用標準後,先予簽結,復經查 證,違章業主於拆除後又逕行私下重建,又經本大隊再於 103 年9 月5 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1023113186號違章建築 認定通知書再為認定違章。嗣系爭土地業主陳○安再於10 9 年8 月6 日檢舉上開違章建築,並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 築拆除大隊109 年9 月1 日發文新北拆認一字第10932661 90號函主旨略以:系爭531 …等地號涉及違章建築一案, 本大隊業已認定在案並按序辦理請查照,有陳情書可按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9 年9 月1 日發文回函可 稽。綜上說明系爭五股區五股坑一段533 、534 、535 、 536 、537 地號5 筆土地所有權人在其土地上蓋有5 戶違 章建築,僅上開特定5 戶(民義路一段220 巷17號之7 、 17號之8 、17號之13、17號之15、17號之16)違章建築物 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而系爭非法 開發之道路,前經系爭土地業主陳○安多次陳情新北市政 府違法開挖,阻止通行、使用。並早經新北市政府分別於 79年7 月30日及89年11月27日發文命令立即停止一切非法 開發、使用行為。嗣於102 年5 月間依前揭新北市政府違 章建築拆除大隊通知,上開違建由業主自行拆除違章建築 達不堪使用標準後,復經查證,業主於拆除後又逕行私下 重建,所以在自行拆除後,至後來又逕行私下重建完成之 期間,曾中斷通行使用系爭土地,所以亦不合於民法第76 9 條所規定之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及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取 得時效要件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6、系爭通道僅供違章編釘之「民義路1 段220 巷17號之7 、 17號之8 、17號之13、17號之15、17號之16」特定5 戶違 章戶之通行便利使用。而上開違章住戶通行之初,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陳○安曾多次陳情前臺北縣政府舉發違規開發 整地建築道路,請依法取締並促其回復原狀等情,均有陳 情書可按,而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亦曾將上開5 戶違章建築物拆除後違建戶竟又重建等情。且早經前臺北 縣五股鄉公所及縣政府分別於79年7 月30日及89年11月27 日發文,請立即停止一切開發、使用行為在案。土地所有 權人陳○安既有多次阻止開發、使用之情事,已如前揭, 抑且經歷之年代亦非久遠而有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 始之情形,何況前揭5 戶之違章建築住戶,其建築物前經 新北市政府拆除後至再重建完成之期間,曾有中斷使用通 道,凡此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之解釋, 並不符合上開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尚無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又系爭通道為私人土地,依公路法或 市區道路條例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依法會勘後結論:認 定系爭通道為私人土地,非係現有巷道,亦非係維管之農 路且各機關均無鋪設柏油或養護紀錄在案,因涉及私人產 權,惠請謝里長協助邀集各地主協商通行權,若認定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新北市政府各機關會勘結論, 何需惠請當地謝里長邀集各地主協商通行權?事理尤明。 至於被告所辯鄰地之違建戶是否有系爭通道之通行地役關 係,核與本件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無涉,併此敘明。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109 年7 月1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覆:「五 股區民義路一段220 巷內停放一輛未懸掛車牌自小客車, 擋住出入,影響巷內住戶通行,遂由里長通知區公所工務 課於109 年1 月5 日到場履勘,區公所現勘人員稱該地為 既成道路,...。」。
2、次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9年重簡字第911 號 民事判決業已審認:「系爭道路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 ,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即訴外人陳○安 )並無阻止之情事,而系爭道路自79年7 月19日前即已存 在未曾中斷,揆諸上開說明,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業已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 。土地所有人即原告自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 用...。」。
3、另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亦 維持原審認定而審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3 月30日 94年度訴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11月16 日95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6 月18 日98年度台上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 件附於原審卷 內可稽,則目前鋪設於上訴人所有之前揭土地上之柏油道 路乃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一節,亦甚為顯然。...證人 吳○文89年11月4 日所出具之『切結書』確實載明『原現 有道路不得變更』,益徵上開土地上確實有『道路』無誤 。4 、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足徵上開道路,不僅確實已存 在逾10年之久,並且有不特定人利用該道路通行,屬供公 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無誤。」。
4、系爭道路為民義路1 段220 巷唯一出入口,長久以來供不 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屬於公法上既成道路關係,此與民 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原告主張應符合民法第769 條規 定之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始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云云,顯係 混淆二者概念:
⑴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 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參照本院釋字第255 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 號 及61年判字第435 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 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 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
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 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 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 書可資參照。故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 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 有,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 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 用,惟此種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不以 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甚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 ,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90年度訴字第6413號判決)。
⑵經查,系爭道路長久以來屬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並成 立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早年已進行相關司法訴訟,簡 述如下:
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94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決,以土 地所有人(即訴外人陳○安)雇用工人於系爭道路擺放 大型貨櫃、堆放石塊等,致生通行往來之危險,判決違 反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②前開判決經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陳○安)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95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判決,認定 系爭道路存在逾十年之久,且供不特定人利用,屬供公 眾往來通行之道路。
③準此可知,系爭道路長久以來屬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 ,並無疑義。
⑶惟查,原告辯稱「...業主於拆除後又逕自私下重建, 所以在自行拆除後,至後來又逕自私下重建完成之期間, 曾中斷通行使用系爭土地,所以亦不合於民法第769 條所 規定之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及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取得時效 要件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云云,顯係將公法上既成 道路關係之認定與民法第769 條地役權概念混淆,並不足 採。
5、是以,系爭土地業經五股區公所認定為「既成道路」,並 經確定判決認定為「既成道路業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不因是否為私人土地 而有不同,則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裁處並無違誤,原告徒以 系爭土地為私人土地主張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適用, 顯屬無稽。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系爭車輛停車處,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 1 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車處非屬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道路」範 圍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1 月3 日新北環衛五字第109001 8431號函影本1 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影本1 紙、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109 年3 月1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94459932號 函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109 年7 月13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94482773號函影本1 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 第81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7頁、第 98頁、第101 頁)、停車處示意照片24幀(見本院卷第22 1 頁至第243 頁〈單數頁〉)、地籍套繪參考圖影本1 紙 (見本院卷第279 頁)、採證照片影本2 幀(見本院卷第 287 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 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停車處,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 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 第4 款、第4 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 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 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項: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 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 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 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 牌照。
⑷「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 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 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 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 ,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 ,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 用之。
2、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未懸掛 號牌』,係指只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 『未懸掛號牌』,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 。而同條項『未領用有效牌照』,自係指懸掛已非有效牌 照,亦即曾領用牌照已遭註銷、吊銷之情形。」(參照最 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731 號判決)。 3、查系爭車輛(領有合法號牌)未懸掛號牌(經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認定未達廢棄車輛標準),而於前揭時間經警 員查獲其停放於上開地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理由詳如後述〉),且駕駛 人不在場,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等情 ,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有「汽車未懸掛號牌 ,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號)」之違規事實,乃以原 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 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 條),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就 該條例所指之「道路」,已設有定義性規定,則就個案中 之違規處所是否屬於道路範圍,自應本於該條文規定內容 並參酌立法目的而為解釋適用,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 條第1 款既將「道路」定義為「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則凡「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之範圍,至於該土地屬 公有或私有,尚非所問,亦不以該「道路」已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為必要。本件系爭車輛停車處,依前揭停車處示意 照片、地籍套繪參考圖及採證照片所示,固係位於系爭54 3-1 地號土地(係訴外人陳○安所有〈見本院卷第21頁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且依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 「本區民義路一段220 巷巷道認定暨廢止其分支通道屬性 案」會勘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之結論欄 所載:「(一)本案涉及土地均為私人所有。(二)本通 道係為私人所開闢,市府各機關均無養護紀錄,自無陳情 人所指廢止分支通道問題。(三)因涉及私人產權,惠請 謝里長協助邀集各地主協商通行權。」;然新北市政府民 政局109 年2 月10日新北民戶字第10901334861 號函已敘 明:「主旨:有關臺端聲請撤銷本市五股區民義路1 段22 0 巷之道路編設一案,詳如說明:...三、案經五股戶 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查,本案通道長度約315 公尺、寬 不足4 公尺,現況以民義路1 段220 巷為唯一出入口」( 見本院卷第27頁),復由前揭停車處示意照片、地籍套繪 參考圖及採證照片所示,足見系爭輛停車處之地面乃舖設 柏油,且係由上方之「仙佛寺」及住戶往下通往民義路1 段220 巷,核屬一開放之空間,且無限制特定之汽、機車 及行人始可通行,足認該通道核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無訛,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之「道路 」範圍;又訴外人陳○安前於93年5 月11日因雇用不知情 之工人前往民義路1 段220 巷巷口道路處,擺放大型貨櫃 並挖毀路面柏油,以及堆放石塊成列設置路障,損壞、壅 塞陸路阻礙人車通行,並致生通行往來之危險,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687號判處「陳○安損壞、壅塞陸 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嗣經訴外 人陳○安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429 號刑事判決予以駁回而告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查詢列印資 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262 頁)附卷可稽,而 由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開通道係屬「供公眾往來通行之
陸路」一節,亦足為系爭車輛停車處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之佐證。 ⑵況按85年4 月12日之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 所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 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 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 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 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 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 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 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上開解釋理由書,肯認 得以事實性狀態的時效理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無須國家 或行政主體另作成設定公用之行政處分或設定公用地役關 係之行政處分,但嚴格要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 具備上開之三項要件。又「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土 地之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而仍為私人所保留,亦不 容私人在該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交通。原告所有 土地,在20餘年前,即已成為農路,供公眾通行,自應認 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巷 路必須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始構成公眾通行道路,又所 謂『公眾』通行乃指供2 戶以上通行之謂。」(參照最高 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435 號前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 判字第1077號判決要旨)。查訴外人陳○安前因上開通道 經過其所有之五股區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1316-12 、1316 -14 (107 年重測後新地號分別為五股區五股坑1 段543 、541 地號,而系爭543-1 、541-1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上 開地號土地),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相關土地之 所有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 以99年度重簡字第911 號民事判決以該通道為既成道路, 業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予以駁回,經該案原告(即訴外 人陳○安)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民事庭以100 年度簡上字 第45號民事判決以該通道係供公眾使用之道路而予以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該等判決之查詢列印資料各1 份(見 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41 頁)附卷足憑,且經本院調取上 開事件之卷宗核閱屬實;另訴外人陳○安就其所有之土地 鋪設柏油路面一事,對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向檢察官提出違 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違反水土保持法、竊占等罪名之 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88年度偵字第22541 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更名前)發回續查,又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而 該案確定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不起訴理由為:「經 查:前開告訴意旨所指橫跨臺北縣五股鄉五股坑段五股坑 小段第1316-11 、第1316-21 、第1316-20 、第1316-19 、第1316-18 、第1316-14 、1316-12 、第1316-17 及第 1316-16 等地號山坡地之道路,係由另案被告陳○泰自79 年7 月間起,即擅自開築、堆積土石及開挖整地變更其地 形,直至80年5 月21日,該處已開挖長約300 公尺,寬約 8 公尺之道路,同時構築寬約50公尺,長約200 公尺之平 台廣場一情,除業據本署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79 年度偵字第12311 號被告陳○泰違反都市計劃法案件之全 案卷宗查證屬實之外,證人陳○泰亦到庭明確證稱五股鄉 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第1316地號等土地,原係由其妻謝○ 霞與陳○宏、陳○安於79年間所合資購買,登記在謝○霞 及陳○安之名下,當時其等3 人有簽訂協議書,同意在該 共有土地上開闢一條8 米道路,所以其乃在該土地上開築 道路,但於79年12月間被取締之後,其就停止開築,其後 便由陳○宏接手開築後段之道路;至於當時協議書雖約定 應沿水溝開築道路,但因工程較繁複,所以才沿西邊開築 較為方便,其也有告知陳○安;再其所開築之道路應與臺 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89年6 月16日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 圖上之道路大致相同,因該附近並無第2 條道路等語,並 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原地主謝○霞、陳○宏3 人於79年7 月19日所簽訂之協議書1 份附卷可稽,參以證人戴○昇於 本署偵查中復結證稱其曾於81年7 月間,受僱於陳○宏在 五股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第1316號等土地上開挖整地,以 致被警方查獲,當時挖土機係以卡車載運至開挖現場,有 類似產業道路之路面可直接通往該處欲開挖之土地等語, 足堪認定證人陳○泰係在當時該土地所有權人謝○霞、陳 ○宏及陳○安之同意下,於79年間起,即在該私有山坡地 上開築道路,此間遭取締後,始由被告陳○宏繼續開築後 段之道路,以便在該道路之末端即同小段第1316號及第13 16-15 號土地上整地開挖及進行墾殖,且遲至81年7 月間 ,該處道路便已開築完成,並可供人車通行。準此,則其 中被告陳○雲、張○麗、吳○文、李○輔、蔡○芍、陳○ 鳳、賴○順及陳○堯等人均辯稱:其購買各該筆土地之時 ,道路即已開好等語,尚非無據,應值採信,是其等並無 前開告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 法及刑法竊佔罪之犯行自明。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雲等8 人涉有何罪嫌,則揆諸前揭
之說明,自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語,此亦有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254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 91年度偵續字第86號、92年度偵字第12384 號不起訴處分 書查詢列印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317 頁至第319 頁、 第321 頁至第324 頁)附卷可憑;再者,訴外人陳○安與 訴外人陳○宏、謝○霞於79年7 月19日所訂定之協議書係 約定:「立協議書人陳○安、陳○宏(以下簡稱甲方)、 立協議書人謝○霞(以下簡稱乙方)為土地分管之事宜, 經雙方協議,願成立本書,其條件如次:一、雙方共同承 購土地座落:台北縣○○鄉○○○段○○○○段○0000○ 000000○00○00○00地號共計5 筆,除辦理土地持分登記 之外,經雙方協議地面上之分管土地,訂明於附圖標示說 明。對於同所1316地號林地目參貳九公頃土地所在如附圖 說明。二、雙方協議之時,無丈量之測量儀器,簡單用米 突尺約數劃分為A 、B 、C 、D 四等分為分管區域及8 米 道路及畸零地,雙方佔有情形分配如次:⑴A 、D 區域: 為甲方陳○安、陳○宏各佔持分1/2 所有(實地亦各佔1/ 2 )。⑵B 、C 區域:為乙方謝○霞全部所有。⑶8 米道 路及畸零地:為甲乙方三人陳○安1/4 、陳○宏1/4 、謝 ○霞1/2 各佔1/2 持分所有。三、雙方對於上開之分界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