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48號
原 告 簡立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4 月2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B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下同)108 年10月21日18時30分,經駕駛而 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41.7 公里處時,經設立於該處 之固定式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朝車尾方向)測得其時速為13 0 公里〈限速:時速100 公里〉(於北向142.25公里處設有 「測速違規取締『警52』」標誌)並拍照採證,嗣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查證屬實 ,因認系爭車輛經駕駛有「速限100 公里,經雷達(射)測 定行速為130 公里,超速30公里」之違規事實,乃於108 年 12月9 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 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 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 月23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於108 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父親代收〉)。原告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案或繳納罰鍰,嗣被告認
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 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 9 年4 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5,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108 年10月21日18時30分,並無到違規地點(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41 公里處),裁決書未附舉發照片, 竟遭裁處5,200 元之罰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系爭車輛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員警以經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 格(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A ,J0GA0000000B)照相 式雷達測速儀測定超速,時速達130 公里,並拍照紀錄, 又系爭測速儀之規格為:廠牌:GATSOMETER;型號:(一 )主機:TYPE24;(二)天線:TYPE24;器號:(一)主 機:1698;(二)天線:1698,有效期間為107 年11月22 日至108 年11月30日,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 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且系爭儀器 之設置位置亦已經公告於網站,是故本件裁罰應屬有據。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之2 條第1 項對於「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 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 ,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經 查,本案在雷達測速照相儀器設置於國道1 號北向141.7 公里處進行取締違規超速勤務,並於國道1 號北向142.25 公里處(約取締地點前550 公尺處)設置有明顯之三角形 「測速取締告示牌」警告性質告示牌,告示牌之設置均符 合上開規定。是以,由原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相片觀之 ,本案現場確於法定距離設有明顯標示,且原告之車輛確 有於上開時間經過系爭違規地點而超速之事實,經本件有 合法認證之測速照相儀器拍照記錄在案,違規事實已臻明 確,按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主張之一方自負舉證責任,
原告既主張其無於系爭時地駕駛車輛違規,則應於收受違 規通知單後(108 年12月18日)至應到案日期前(109 年 1 月23日)自行向本處提出證據證明並辦理歸責,然原告 卻捨此未為,容任系爭違規通知單逾期60日以上而未做任 何處理,本處恕難協助原告將違規責任歸屬於應受處罰之 人,此乃原告對於自身權益之放棄而生失權之效果(參最 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349 號判決),故原告不得再 以其未經過該地而為不在場抗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本件違規車輛是否係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原告以其未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違規地點,是否影響 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原告所有一節,業為原 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 院卷第67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二)本件違規車輛係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而原告以其未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違規地點,並不影 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 第9 款、第3 項、第4 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 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 ,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 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 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 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 知人製單舉發。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
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 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 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 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 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 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 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 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 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系爭車輛於108 年10月21日18時30分,經駕駛而行經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41.7 公里處時,經設立於該處之固 定式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朝車尾方向)測得其時速為130 公里〈限速:時速100 公里〉(於北向142.25公里處設有 「測速違規取締『警52』」標誌)並拍照採證,嗣經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查證 屬實,因認系爭車輛經駕駛有「速限100 公里,經雷達( 射)測定行速為130 公里,超速30公里」之違規事實,乃
於108 年12月9 日依據採證照片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 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08 年12月18日合法送 達原告〈原告之父代收〉)。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 上,仍未到案或繳納罰鍰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 本1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10 9年5 月2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2401號函影本1 份 、違規取締位置照片影本1 幀、前有測速取締告示牌照片 影本1 幀、測速採證照片影本1 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54頁至第57 頁、第63頁)附卷可稽,且將系爭車輛於108 年11月21日 受檢時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與測速採證照片所示違 規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加以比對,二者並無歧異 ,足認系爭車輛即係本件違規車輛無訛。從而,被告據之 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 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乃以 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 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至於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本件係依前揭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所為之舉發,則 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本應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 )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而原告復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 宜,則被告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處罰系爭車輛之車主(即 原告),洵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