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505號
PCDV,109,重訴,505,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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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05號
原   告 蘇靜慧 

訴訟代理人 匡伯騰律師
被   告 黃堃翔 


      陳依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貳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貳仟貳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凌晨,搭乘第三人蔡錫昌 所駕駛之車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時,發現警方臨檢車 輛中,疑似有人騎乘第三人即其弟黃為凱所使用車號000-00 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查係第三人即黃為凱之繼父李文彬所 有,以下簡稱機車),即駕車尾隨該機車至新北市蘆洲區環 堤大道靠近復興路之溪美越堤道附近,發現有大批車輛聚集 ,即於同日凌晨3 時27分許通報警方到場處理,之後再跟隨 該機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街○○○○○00號停車格旁 ,發現騎乘該機車之人並非黃為凱,而上前質問該人即被害 人吳蘴杰為何騎乘其弟之機車,因對被害人交代機車之來源 有所質疑而心生不滿,雙方發生口角並相互拉扯,此間被告 乙○○見被害人欲轉身離開,其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於死之 故意,然對於人體上半身內有心臟等重要器官,若持刀揮刺



他人上半身,極可能導致心臟等臟器出血過多而生死亡之結 果一事,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預 見之情事,惟主觀上竟疏未預見及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左手將被害人拉回,同時以右手所持其隨身攜帶之折疊刀 ,朝被害人之上半身揮刺,於雙方皆處於移動中而非完全靜 止之情況下,因而順勢刺入被害人之左側胸,使被害人受有 左側胸單面刃銳器刺創傷及右心室之傷害,被害人見狀立刻 跑離現場,而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走至吉祥街50號前因傷 重倒地,經醫護人員獲報到場緊急送醫救治後,仍因右心室 出血致心包囊填塞(約120 毫升)及左側肋膜腔(約600 毫 升)出血,最終導致出血心因性休克,於同日凌晨5 時8 分 許不治死亡。被告乙○○上開行為該當民法第184 條1 項前 段規定,原告為被害人之母親,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 償。又被告乙○○於89年9 月7 日出生,案發時尚未成年, 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甲○○亦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為被害人之母親,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損害,計算 如下:原告係71年6 月4 日出生,於被害人108 年11月18日 死亡時為37歲,依據內政部統計處國人平均餘命統計,依10 7 年資料以觀,女性於40歲之平均餘命為45.04 年,即原告 年滿65歲後至少尚有20.04 年(20年+14.6 日,四捨五入15 日)之餘命,而108 年度國民平均消費支出則為新臺幣(下 同)418,339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913,898 元。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金額之精神慰 撫金,且原告因喪子之痛,日夜無法成眠,終日以淚洗面, 原告於108 年5 月間確診子宮頸癌第三期,本已痊癒,然因 本件侵權行為,導致其癌症復發並移轉,現已接受手術,並 持續接受化療,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遭受天人永隔之悲痛 ,家庭歡樂不再,椎心刺骨之痛,所受之精神痛苦實屬深遠 ,爰請求400 萬元之慰撫金賠償。上開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 金加總金額為9,913,898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9,913,89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部分:
對於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以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扶養費用、慰撫金等情沒有意見。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8 年11月18日凌晨3 時27分後,跟 隨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行駛至案發處,發現騎乘該機車之人 並非其弟黃為凱,進而上前質問被害人為何騎乘其弟之機車 ,因對被害人交代機車之來源有所質疑而心生不滿,雙方發 生口角並相互拉扯,此間被告乙○○見被害人欲轉身離開, 其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然對於人體上半身內有 心臟等重要器官,若持刀揮刺他人上半身,極可能導致心臟 等臟器出血過多而生死亡之結果一事,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 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惟主觀上竟疏未預 見及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將被害人拉回,同時以 右手所持其隨身攜帶之折疊刀,朝被害人之上半身揮刺,於 雙方皆處於移動中而非完全靜止之情況下,因而順勢刺入被 害人之左側胸,使被害人受有左側胸單面刃銳器刺創傷及右 心室之傷害,被害人見狀立刻跑離現場,而於同日3 時40分 許走至吉祥街50號前因傷重倒地,經醫護人員獲報到場緊急 送醫救治後,仍因右心室出血致心包囊填塞(約120 毫升) 及左側肋膜腔(約600 毫升)出血,最終導致出血心因性休 克,於同日凌晨5 時8 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乙○○ 所不爭執,且經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乙○○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論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在案, 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 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2 項、 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不法行為致被害 人於死,而原告為被害人之母,有其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 屬有據。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開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查被告乙 ○○係於89年9 月7 日出生,其於行為時(108 年11月18日 )尚未成年,而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等情 ,有被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 ,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未成年之子女即被告 乙○○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對於其需遵守之法律 及社會行為規範更應予以適切之指導及約束,竟放任未成年 子女不法危害他人之生命,且本件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 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其復未 能舉證證明應盡之教育監督職責並未疏懈,自應依民法第18 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洵無疑義。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⒈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 ,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 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 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自就其 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4年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係71年6 月4 日出生,於被害人108 年11月18日死亡時 為37歲,尚值中壯年,雖名下無何財產,然非無工作能力, 難認其不能維持生活,惟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原告以其工作能力所 得維持生活,合理推論可繼續至其年滿65歲時,於其年滿65 歲後,依其所存體力與現無財產狀況,已難認得獨力維持生 活,而有請求扶養權利,是應認原告自年滿65歲起,有不能 維持生活情形,而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故依據內政部統 計處國人平均餘命統計,依107 年資料以觀,女性於40歲之 平均餘命為45.04 年,以45年計,扣除至65歲前可勞動之28 年則為17年,而108 年度國民平均每年消費支出為418,339 元,被告乙○○均不爭執依此作為平均餘命認定及扶養費之 計算標準,復參以原告尚有一女(吳緗翎、91年3 月9 日出 生,不因原告與配偶離婚並約定該女由前夫監護而認無扶養 義務),則原告之女及被害人於原告屆滿65歲時均已成年, 均應負擔扶養義務,故被害人斯時應負擔之2 分之1 扶養費



用為每年209,170 元(計算式:418,339 ×1/2 =209,170 ,元以下4 捨5 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22,237 元(計 算方式為:209,170 ×12.00000000 = 2,622,236.8615443 。其中1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元以下4 捨5 入)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統計 處國人平均餘命統計表、106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107 年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表、國民平均消費支出、所得統計 摘要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上開扶養費 用數額之範圍內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 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 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 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 ,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 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為被害人之母,平時與被害人感情深厚,互相關懷照 料,原告頓時遭遇喪子之痛,已無法再共享天倫之樂,其身 心嚴重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是原告請求精 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專科畢業, 先前擔任製造業公司之主管,現在留職停薪,薪資收入每月 約3 萬元,名下無資產,107 年間所得資料總額為355,104 元、108 年間所得資料總額為365,313 元;被告乙○○之學 歷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輕鋼架工作,薪資收入每月約2 萬 初,名下無資產,107 年間所得資料總額為39,340元、108 年間所得資料總額為15,570元;被告甲○○名下僅1 臺汽車 ,107 、108 年間所得資料總額均為0 元等情,經兩造分別 陳報、供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事故發生情形、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之緣由、手 段、加害程度,及原告驟失至親,在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甚 距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200 萬元,核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4,622,237 元( 計算式:2,622,237 +2,000,000 =4,622,237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甲○○連帶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為10 9 年5 月9 日,見附民卷第23、27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 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622,237元,暨均自109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及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甲○○如預供相 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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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