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01號
原 告 白秀女
兼
訴訟代理人 李東錦
被 告 陳育群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7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群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下午5 時4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 四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編號P130高架橋水泥柱之際,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適於其左後方騎乘,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 之被害人李帛融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駛 至,陳育群因欲搶先駛入左側之分流道,即驟然往左變換其 行車路線,致兩車遂發生擦撞而均人、車倒地,被害人則於 倒地後,續向前滑行而碰撞路旁P129柱前方水泥安全島,雖 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間6 時58分許,因右 胸及右頸、胸鎖部鈍力傷,致顱底骨折合併顱內出血,而中 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㈡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⒈原告白秀女部分:
⑴法定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20,708元: 原告白秀女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60歲,達法定退休年齡 ,其本育有一子(李帛融)、二女(李鑫君、李鑫樺),故 被害人對白秀女負有三分之一法定扶養義務,依105 年新北 市簡易生命表統計,女性60歲者平均餘命為26.53 年,又新 北市106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2,136元,即每年 所需生活費用為265,632 元。白秀女請求被告賠償26.53 年 扶養費損失,現在一次給付,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金額為1,520,708 元【計算 式:265,632 ×16.00000000 +(265,632 ×0.53)×(17
.00000000 -16.00000000 )÷3 】。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白秀女為被害人之母親,因系爭車禍事故驟失兒子,白 髮人送黑髮人,精神感受莫大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200 萬元。
⒉原告李東錦部分:
⑴殯葬費29萬元:
原告李東錦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為被害人辦理喪事,計支出 殯葬費29萬元。
⑵法定扶養費1,318,352元:
原告李東錦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61歲,達法定退休年齡 ,本育有一子(李帛融)、二女(李鑫君、李鑫樺),故被 害人對李東錦負有三分之一法定扶養義務,依105 年新北市 簡易生命表統計,男性61歲者平均餘命為21.56 年,又新北 市106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2,136元,即每年所 需生活費用為265,632 元。李東錦請求被告賠償21.56 年扶 養費損失,現在一次給付,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 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金額為1,318,352 元【計算式 :265,632 ×14.00000000+(265,632 ×0.56)×(15.103 8725-14.0000000) ÷3 】。
⑶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李東錦為被害人之父親,因系爭車禍事故驟失兒子,白 髮人送黑髮人,精神感受莫大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200 萬元。
㈢綜上,原告二人為被害人之父母,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 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白 秀女3,520,70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李東錦3,608,35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
㈠系爭車禍事故被害人應負擔十分之九之過失責任,被告的過 失比例應只有十分之一,不應該負擔全部責任,爰依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就原告李東錦請求支付殯葬費29萬元部分無意見。 ⒉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原告二人於李帛融去世時,均有正常 工作且能自立生活,無依靠李帛融支付生活扶養費之必要,
顯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且李帛融死亡時,並無任何工作收 入,縱認原告二人符合受扶養之要件,參諸李帛融之經濟能 力,亦應減低原告二人之受扶養程度,是原告二人請求之扶 養費數額,顯與法有違。
⒊原告二人各請求精神損害賠償200 萬元,顯屬過高,應以50 萬元方為合理。
⒋綜上,原告李東錦可請求79萬元、原告白秀女可請求50萬元 ,依過失相抵之後,原告李東錦於得請求賠償79,000元、原 告白秀女得請求賠償5 萬元,又原告二人各已領取汽車強制 險保險金100 萬元部分,應予扣除。從而,原告二人再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6 年9 月19日下午5 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四段往土城 方向行駛,行經編號P130高架橋水泥柱之際,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不得任意以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暮光,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於其 左後方騎乘,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被害人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駛至,被告因欲搶先 駛入左側之分流道,即驟然往左變換其行車路線,兩車遂發 生擦撞而均人、車倒地,被害人則於倒地後,續向前滑行而 碰撞路旁P129柱前方水泥安全島,雖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 救,仍於同日晚間6 時58分許,因右胸及右頸、胸鎖部鈍力 傷,致顱底骨折合併顱內出血,而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 ,被告因系爭車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在 案,原告白秀女、李東錦分別為李帛融之母、父,且原告已 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100 萬元等事實,兩造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戶籍謄本、系爭 刑案電子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38 號判決 等在卷足認,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李帛融因系爭車禍死亡,被告應賠償原告支出殯葬 費、扶養費等損害,並給付慰撫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1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時,對於前揭交通安全規則自 應知之甚詳,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欲搶先駛入左側之 分流道,即驟然往左變換其行車路線,疏未注意,其左後方 李帛融騎乘車牌之大型重型機車駛至,因而肇事,自有過失 ,且被告過失行為與李帛融之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 任,自屬有據。
⒊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李東錦主張支付殯葬費29萬元,有殯葬服務證明書、大 溪妙法寺爐香塔自由樂捐簿為證(見交重附民卷第15頁至第 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李東錦此部分請求,自應 准許。
⑵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由是而論,受扶養權利人為直系血親尊 親屬,係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即得請求扶養,而不以無 謀生能力為必要。又扶養義務之發生,須受扶養權利人有受 扶養之必要。所謂扶養必要狀態者,乃受扶養權利人不能依 自己之資產或勞力營生之謂,而民法第1117條第1 項所稱之 不能維持生活,主要指受扶養權利人之資產不能維持生活。 查原告白秀女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原告李東錦名下有 房屋一間,土地數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 卷可稽(見限閱卷),足見原告之資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 又其復無其他舉證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扶養費,即屬無據。
⑶被告之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原告2 人為被害人之父母,自受 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得依民法第194 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李帛融為原告2 人 之長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6歲,正值盛年,原告2 人 本可期待與李帛融共享天倫,由李帛融侍奉雙親,安享晚年
,系爭事故致李帛融驟然離世,原告2 人白髮人送黑髮人, 為世間難以承受之痛,以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 見限閱卷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 分別請求2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適當。 ⑷據此,原告白秀女因系爭車禍得向被告請求之慰撫金200 萬 元,原告李東錦因系爭車禍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損害金額為 29萬與慰撫金220 萬元,合計為229 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 ⒈系爭車禍事故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6頁),而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 基金會依員警於現場所測量編號P130至P131高架橋水泥柱間 之距離,暨以李帛融所騎乘前開機車所設置行車紀錄器所顯 現通行前開水泥柱時所需之時間,推算被害人當時之車速為 時速112.8 公里(見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87 號卷㈠第24 3 頁),足徵被害人於事發時所騎乘機車之車速嚴重超速, 復依被告於左切行駛時,被害人未為任何閃避之措施而隨即 與被告發生碰撞,亦見被害人未充分注意其車前狀況至明, 是被害人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自屬與有過失,應可認定。
⒉本院審究被害人、被告就系爭車禍之過失,並考量財團法人 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認為李帛融為系爭車禍肇事主 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系爭車禍發生之過程與2 人過失之程 度、情節等一切情狀,以被害人負擔60% 、被告負擔40% 之 過失責任為適當。準此,原告前揭得請求被告之給付應減少 為得請求金額之40% ,即原告白秀女得請求80萬元、原告李 東錦得請求91萬6,000元。
㈣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自承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各100 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自應扣除前開保險 給付及賠償金額,依此,原告各因強制汽車保險給付及協議 賠償受領100 萬元,然原告白秀女、李東錦前述所得請求之 金額均未及前述已受領之金額,自非得於本件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之損害外,再為其他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 第194 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白秀女3,520,708 元及利 息、原告李東錦3,608,352 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伊媺